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范媄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為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范媄玲應分別給付被害人陳羽婕新臺幣(下同)18,000元、莊雯錦72,000元、吳文助50,000元。而被害人陳羽婕部分,抗告人已全數還清;吳文助部分,2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曾協議,吳文助同意抗告人每期降低為清償4,000元,同意因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先暫緩清償;莊雯錦部分,抗告人亦陸續清償中。故抗告人係因水果沒有收成,所以沒有辦法繼續還錢,抗告人違反緩刑之情節並非重大,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范媄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0
年1月2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四、五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應給付被害人陳羽婕18,000元,給付方法:於110年3月25日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給付被害人莊雯錦72,000元,給付方法:於111年3月25日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給付被害人吳文助50,000元,給付方法:於110年3月11日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該案並於110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係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始承諾以本案判決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陳羽婕、莊雯錦、吳文助,則本案判決課與抗告人之負擔應屬適當。
㈡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1日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於110年3月25日以南檢文丙110執緩133字第1109018734號函告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件,並於110年3月29日郵寄抗告人戶籍地址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居住地臺南市○○區○○○00○0號,通知抗告人應按時向被害人等履行賠償金額,並將繳款收據送交臺南地檢署等情,有上開通知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抗告人雖有支付部分款項(如附表所示),惟自111年3月10日起即未依上開判決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莊雯錦、吳文助支付款項(曾於111年10月3、4日支付被害人莊雯錦、吳文助3,000元)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抗告人並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
㈢綜合上述緩刑條件履行情形觀之,堪認抗告人在上開判決確
定後,除被害人陳羽婕部分已履行完畢外,針對被害人莊雯錦、吳文助部分,不僅未依照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遵期給付被害人莊雯錦、吳文助款項,其後屢屢拖延給付,徒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藉詞推託,足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縱抗告人所辯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才沒有繼續匯款給被害人莊雯錦、吳文助等情屬實,此仍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
㈣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固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對原裁定所為
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泛稱係因水果沒有收成,所以沒有辦法還錢云云。惟本院衡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抗告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係以抗告人與被害人莊雯錦、吳文助依照原審法院109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抗告人免受刑罰執行、被害人莊雯錦、吳文助之損害獲得填補之雙方利益,則抗告人當時既已充分評估自身資力、能力,而與被害人莊雯錦、吳文助達成合意賠償之數額及履行方式,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然抗告人於111年3月10日給付3,000元給被害人莊雯錦後,即未支付款項給被害人莊雯錦、吳文助,直到111年10月3日、4日才又分別給付3,000元給被害人莊雯錦、吳文助,另於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3日裁定宣告撤銷前揭緩刑,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始於112年2月16日再分別匯款3,000元給被害人莊雯錦、吳文助,苟抗告人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而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縱因水果無法收成,致無法如期還款,亦可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尋求解決之道,或與被害人莊雯錦、吳文助聯繫,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而非一再拖延清償款項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並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再推稱其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又被害人吳文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給抗告人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抗告人卻未珍惜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及被害人吳文助給予之機會,迄今僅給付9,000元給被害人吳文助,對於事後要如何給付其餘分期款,並未提出任何具體還款計畫,實難據此認抗告人有何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悛悔誠意。㈤從而,抗告人經臺南地檢署執行科通知,亦知悉其果未依原
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履行,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卻仍無視法院判決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莊雯錦、吳文助賠償款項誡命要求,事後徒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推諉拖延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表:
告訴人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新台幣) 陳羽婕 110年1月25日 6,100元 110年2月23日 6,011元 110年3月15日 6,000元 吳文助 110年10月8日 3,000元 111年10月4日 3,000元 112年2月16日 3,000元 莊雯錦 110年4月21日 6,000元 110年5月24日 6,000元 110年6月21日 6,000元 110年7月26日 4,000元 110年8月6日 8,000元 110年9月23日 6,000元 110年11月5日 3,000元 110年12月3日 6,000元 110年12月20日 3,000元 111年3月8日 3,000元 111年3月10日 3,000元 111年10月3日 3,000元 112年2月16日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