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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翁進財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進財(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3號案件受理後,於該案宣判時,到庭聆聽判決,審判長宣示抗告人所犯森林法犯行判決無罪,僅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犯行判決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詎該案承辦書記官製作判決書時,恐有重大失誤,或有偽造公文書之嫌,抗告人發現收受之判決書記載抗告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抗告人收到判決書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複製宣判期日光碟,書記官卻拷貝1張非審判期日光碟,抗告人深怕提出訴訟會讓本案審判長、法官等人遭受連坐處分,一再以傷害最低之方法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判決書,均遭原審法院以「依法無據」駁回,實在太過草率,且抗告人一再請求到庭聆聽審判期日光碟並查核正本與原本是否相符,均未獲置理,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翁進財犯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品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而上開判決附表三之內容則如本件附表所載。是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主文,其文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抗告人就此聲明疑義,於法不合。又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無涉,而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故亦不得聲明異議。抗告人本件聲明疑義(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殊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刑,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1、75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一情,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1、75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內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宣判時,其到庭聆聽,當時審判長宣示抗告人被訴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判決無罪,嗣後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有錯誤或偽造公文書行為,將其森林法犯行,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論罪科刑之內容,檢察官依此指揮執行亦有誤云云。然參諸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1、759號判決書記載,抗告人針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未爭執原審判決就其被訴森林法犯行原係判決無罪,嗣後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有疏失誤植或故意為錯誤記載為有罪並科刑等情,反而對於該犯行為實質爭辯,否認有被訴森林法犯行,且於本院駁回抗告人上訴後,抗告人並未再提起上訴,附表所示之罪刑即告確定一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倘抗告人被訴森林法犯行,確實有其所主張判決正本內容遭書記官誤植或故意誤載之情形,何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時隻字不提,並甘服本院上開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可見原審法院書記官製作之判決正本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疏失或不法行為甚明。此外,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民國104年8月6日宣示判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繳納費用後取得光碟,經抗告人自行勘驗該光碟內容並製作譯文,顯示抗告人當日到庭聆判時,審判長先向抗告人確認人別無誤,再宣示判決主文後,另向抗告人說明「來,簡單講一下有罪的部分收受贓物的部分判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部分就是偽造車牌的部分判有罪,森林法的部分判有罪,槍砲的部分無罪」等語,有原審法院上揭裁定、105年11月22日嘉院國刑水105聲1252字第1050015641號通知繳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用函、勘驗光碟譯文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並無抗告人所述審判長於宣判期日宣示抗告人所犯森林法犯行判決無罪之情事,抗告人固指稱該宣示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亦係遭書記官變造,而與原錄音內容不同云云,惟此僅係抗告人無端臆測,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光碟經變造內容後方交付抗告人收受。更何況,該法庭錄音譯文內容所記錄審判長宣示之判決結果,核與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全未主張被訴森林法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反而否認犯罪之實質抗辯等情相符,足徵抗告人主張全然不可採信。是執行檢察官就上述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科刑判決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1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 翁進財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 翁進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 3 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翁進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