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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3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郭晏甫律師(偵查中選任辯護人)被 告 高進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之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限制書裁定(112年度聲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進見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郭晏甫律師(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所為限制抗告人接見被告高進見之112年度聲限字第1號裁定,爰於法定時間內提起抗告,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曾於112年7月14日將被告高進見偵查中筆錄影像一張提示予被告配偶黃秀琴(下稱黃秀琴)知悉,故認定抗告人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進而裁定限制抗告人與被告高進見接見通信,固非無見。惟查:㈠倘辯護人提示證據予證人(同屬本案抗告人之委任人)辨識,係法定合理範圍內之辯護活動,非屬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辯護制度,乃係為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權利及保障其人權之制度,為落實此一制度,且為使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合法實施偵訊,並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合法權益,我國於71年間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明文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此次修正,確認偵查中採行辯護制度之必要性,同時確認了辯護人在偵查中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是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除在防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不當取供外,其另一目的即在使辯護人立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立場,搜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且訴訟中辯護人之功能在於,專就被告有利方面督促國家機關實踐其應然的客觀性義務,並且動搖其不利於被告事項之論斷,以便保證無罪推定原則能在具體個案中實現。至於羈押中之被告,事實上更是欠缺防禦的能力,除了藉助辯護人的輔助外,難以有效行使防禦權力。是以,辯護人基於為被告利益之立場及履行忠實義務之職責,自有於合法權限內代被告蒐集證據及發現真實之義務,如不肯認辯護人具備於偵查中亦具備上開權利,則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將形同具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54號、第762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重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係受憲法保障之重要權利。㈡復按全國律師聯合會於112年8月12日公布(訂於112年8月21日施行)之「律師訪談證人要點」第1條明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為探究案情、蒐求證據、協助實質有效完成作證程序,以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得依律師法第三十一條及本要點之規定,在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外就與案情、證言之證明力或信用性有關之事項訪談證人。」同要點第7條亦明定,「(第一項)律師為釐清事實或喚醒證人之記憶,得於訪談過程中提示證據或其他資料予證人辨識,但律師明知證據或資料虛偽不實者,不得於訪談時提示之。(第二項)律師依前項規定向證人提示證據或資料時,應注意避免使用有使證人誤解證據或資料涵義之虞的方法提示。」再再說明律師提示證據予證人知悉,以利證人喚醒記憶進而釐清事實或搜求有利證據,實屬律師忠實執行業務之合理必要範圍,絕非如偵查機關所言,將律師上開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逕以認定有勾串滅證之嫌,避免證人與律師有任何接觸,或知悉任何案情,否則無形中將箝制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受辯護之權益,亦極易產生寒蟬效應,將使被告受實質辯護之權益形同具文。㈢縱認抗告人曾於112年7月14日將被告高進見偵查中筆錄影像一張提示予黃秀琴知悉,實屬律師訪談證人所為之必要範圍,不足逕認抗告人有何「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因本案中被告高進見遭羈押之理由、包含同案被告郭信良與被告高進見二人關於涉案金流之說明差異、檢察官認為兩名共犯間必有利益輸送之關係,屬共同正犯,進而認定被告與郭信良涉嫌共同收賄且犯罪嫌疑重大而予聲押。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利益輸送關係厥為本案是否成罪之重要事實,如被告高進見能證明伊於收受該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後,確供自身花用殆盡,未曾交付郭信良任何款項,二人間亦無任何利益輸送關係,遑論任何犯意聯絡,除可降低被告自身犯罪嫌疑外,檢察官亦有可能認定被告高進見犯嫌非屬重大,而撤銷其羈押,以免被告高進見冤抑(本案尚在偵查中,爰不予詳述羈押理由,詳抗告狀理由貳、二㈢)。㈣是以,為證明被告高進見所言之金錢流向是否為真,除調閱被告帳戶金流、買賣單據(契約)或房地權狀等資料比對外,亦應傳喚家中成員以釐清上開事實,且常理而言,家中經濟情形及運用,除本人外當屬配偶最為知悉,故檢察官亦於112年7月11日寄發證人傳票予黃秀琴,並訂於112年7月18日出庭作證。惟因本案中被告高進見收受該1,300萬元之款項係110年7月間之事,且被告高進見收受後該款項後,亦已充當家用開支持續約兩年,縱證人出庭作證,實難強迫證人對此花費仍記憶猶新,而得還原全部事實,則證人當次作證,將淪為空轉,僅徒耗費司法資源,從而縱辯護人提示證據或其他資料予證人辨識,實為釐清事實或喚醒證人之記憶,以利其作證得為真實之證述,而非使作證程序流於空轉,進而促進訴訟流程之進行,亦得使證人就被告高進見所收受1,300萬元之使用情形得據實回答,以還原真實,絕無任何教唆偽證或串供之行為。倘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言不一致,亦證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亦可供檢察官作為起訴之證據,倘證人所述與被告相符,則基於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檢察官亦應審酌被告是否確實犯嫌非屬重大,而予被告有利之認定,甚而得撤銷羁押。惟不論何者,如律師恪遵法定流程,基於辯護權行使及「律師訪談證人要點」之規範而提示證據予證人辨識,尚難逕認辯護人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嫌,否則無異於將「律師訪談證人要點」賦與律師合法行使職權之合理範圍,皆予污名化為妨害偵查之行為,長久以來將使辯護人日後依法行使合理職務範圍內之事時,皆須忌憚是否會遭刑罰相繩或遭偵查機關以有色眼光對待之,無異於使憲法保障人民受辯護之權利形同具文,而日後人人成為被告時,亦皆蒙其害!㈤基上,縱抗告人提示證據予證人辨識,實屬律師依法定合理權限行使之必要範圍,又檢察官未能舉證抗告人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然原裁定僅憑檢察官單方臆測而限制抗告人接見被告高進見,實屬無據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二、案由。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具體之限制方法。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3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抗告人經檢察官限制書聲請書(下稱聲請書)意旨所指

,因「被告高進見因涉嫌貪污案件,於112年7月7日經本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郭晏甫律師於同日在原審法院閱卷時,以手機翻拍偵查卷證資料,因執行律師業務而知悉偵查秘密,竟於112年7月13日17時36分許,將前開翻拍被告高進見訊問筆錄之照片,先以手機畫面截圖後,再將該截圖照片以LINE傳送予被告高進見之妻黃秀琴觀看,以此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涉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現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93號(原112年度他字第4514號)案件偵辦中。而郭晏甫律師所洩漏之被告高進見偵訊筆錄內容,則係被告高進見所辯收受贓款新臺幣1300萬元之流向,尚待檢察官進一步調查釐清,詎郭晏甫律師卻將該偵訊筆錄內容傳送予證人黃秀琴觀覽,應認本案有事實足認郭晏甫律師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鈞院核發限制書,限制郭晏甫律師接見被告高進見(證據資料如聲請書附件)」等情,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之接見行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證,裁准限制抗告人接見被告高進見(限制期間112年8月1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限制方式每10天僅得接見被告高進見1次)。

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又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刑事訴訟法據此於99年6月1日修正公布第34條,並增訂第34條之1等規定,明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具體之限制方法等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法院受理審查後,有事證足認辯護人之接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可依法核發限制書,內容除需明確記載限制接見通信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限制方法(指限制方式及期間,例如接見時間、地點、次數等)尤需具體明確,且符比例性,務使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得以充分自由溝通之干預影響降至最低,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又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偵查中之案件,關於羈押審查程序,因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規定,對於有、無委任辯護人之被告,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雖條文有「並得抄錄攝影」之具文,然「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抗告人所引偵查中被告選任辯護人,除在防止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受不當取供外,其另一目的即在使辯護人立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立場,搜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之司法裁判實務意見,及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均屬辯護人於偵查中為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所為之合法權利,及辯護人基於為被告利益之立場及履行忠實義務之職責,有於合法權限內代被告蒐集證據及發現真實之義務等語。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本件抗告人係於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高進見涉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庭訊前,閱卷時自行以手機拍攝卷附之被告高進見偵訊筆錄而取得,並非依合法閱卷程序所得,是否屬檢察官、受命法官得准許其抄錄、攝影之卷宗證物部分,亦無依據,其自行以手機拍攝、截圖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之傳送予尚未到案之證人黃秀琴,此非合法蒐集證據之舉,亦非法定合理範圍內之辯護活動,甚至有事先令證人黃秀琴知悉被告高進見偵訊筆錄內容,無法排除有勾串證人黃秀琴,使其得依附被告高進見供詞為有利其證詞之行為,此舉亦與抗告人所提上述全國律師聯合會公布之「律師訪談證人要點」所規範之「協助實質有效完成作證程序」、「在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外就與案情、證言之證明力或信用性有關之事項訪談證人」(要點第1條規定)有別,且本案尚在偵查中,偵查中所得之證據資料,包含涉案嫌疑人之供述筆錄、證人之證述筆錄,均屬偵查核心,為檢察官偵查本案所調查、釐清及後續偵蒐作為之極為重要證物,此時仍為證據之蒐證階段,為免證據取得有滅失、證人證詞遭污染,及影響檢察官發現真實,本應有所限制,與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判中所開示以供公判法庭調查辯論之證據,尚有區別,要難任意以欲喚醒證人記憶進而釐清事實而提示證據或其他資料予證人辨識,而強為其所辯之合理解釋,抗告人此舉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2項所禁止辯護人公開、揭露羈押審查程序獲知之證據,亦難認符合同條項規定正當目的之使用之適法解釋,此亦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並足以影響檢察官發現真實。況且,本件原審裁定雖限制抗告人接見被告高進見之限制期間為112年8月1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限制方式為每10天僅得接見被告高進見1次,並非禁止其接見,是對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之限制,亦未嚴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逾越必要程度,準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被告高進見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均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因之,本裁定得再行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