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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関珅耀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偵審中已自白本案犯行,縱具保在外,亦會遵期應

訊及日後接受執行。又同案被告除関宇志外,其餘被告均已交保獲釋,如謂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則已具保之其餘同案被告亦有此可能,尚嫌標準欠缺同一性。

㈡抗告人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如因羈押,則抗告人

即無法工作賺錢以履行分期付款,徒使被害人對法院調解喪失公信。

㈢抗告人坦承犯行,本案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交互詰問完畢

,證詞相互勾稽,當足以判認犯行;且依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並無資力得以出境遠赴國外獨立生存,故抗告人具保後並無離境之可能,況以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亦可達於保全之目的,故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2年7月7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述犯案情節,與同案被告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2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羈押期間3月屆滿前,經再訊問抗告人,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2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綜觀本案卷證,抗告人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

事實,並有原審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抗告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且於短時間內為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抗告人自有可能再度為詐欺等犯行,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另其他同案被告雖已交保而未受羈押處分,然其等與抗告人涉犯之情節、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屬不同,自非法院裁定抗告人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從而,抗告人主張:其餘被告已交保獲釋,如謂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尚嫌標準欠缺同一性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㈢原裁定已說明:考量本案於112年10月2日相關證人均已到庭

作證訊問完畢,堪認抗告人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爰自112年10月17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從而,本件已未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抗告人之原因,附此敘明。

㈣至於抗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是否得以履行分期款項,此

等事由核與抗告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不予羈押之正當事由。

㈤抗告人既有前開所述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縱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參酌抗告人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