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譚淑華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另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未遂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且羈押被告所維護的公益,大於被告遭到侵害的身體自由法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2年7月25日開始羈押3月。嗣羈押即將屆滿3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原審卷第119頁),仍認為被告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繼續羈押的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乃於112年10月16日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原審卷第137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27日入監所羈押至今已5個多月,且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已預定於112年11月8日上午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製作時間大多需數月,本案審理中雖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母子,但告訴人母子當庭表示沒有與被告調解意願,則被告應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被告表示其就租屋事宜尚未與房東處理,其從事服飾也有大量衣服尚未處理,需要被告出所處理,原審裁定繼續羈押被告,乃有違誤,請撤銷原審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傳送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載之訊息給告訴人、潑灑一點點汽油於告訴人家中門口及地面、持刀不慎刺傷告訴人等事實,否認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的故意,然本件依據卷內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串供、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加上被告否認犯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具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另被吿前曾有持刀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18 號不起訴處分書、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欠缺控制自身情緒之能力,倘不羈押被告,被告再次對告訴人從事上開犯行之機率甚高。因此,若不羈押被告,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告訴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有受到侵害之虞,羈押被告所欲維護的公共利益,乃大於被告人身自由遭到侵害之私益,被告乃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於112年10月16日裁定自被告應自112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