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 徐福廷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 年10月24日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6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2 年8 月2 號經執行書記官詢問後,書記官說檢察官還會再開庭,可是檢察官還未詢問就接到執行傳票。如本人入監執行,勞保無法繳納影響非常大甚至斷保,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
嘉交簡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於112 年7 月4 日確定,並移由檢察官以
112 年度執字第2168號案件執行。同年7 月12日檢察官初步審核,認抗告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 犯以上」,故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抗告人於112 年8 月2 日經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再次審核,仍認為「經綜合卷證,依抗告人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同年8 月7 日發執行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同年8 月22日到案執行。上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2168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前已有多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⑴原審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原審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⑷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中前開⑴、⑵、⑷案件,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再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屬第5 度再犯,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判處罪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從中記取教訓,屢屢再犯,漠視法律規定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具有高度危險性。
㈢檢察官審核結果,認抗告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 犯以上」、
「經綜合卷證,依抗告人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已考慮個案具體情節而為裁量,符合本案之事實,且未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抗告人是否因入監執行而影響家庭生計或勞保權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並無關聯,亦非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衡量標準,尚不得據此個人或家庭因素,即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㈣原審法院因認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本
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違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