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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9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柯崇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柯崇龍(下稱抗告人)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被告游東霖涉犯傷害案件,認有傳喚抗告人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序傳喚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上開傳票經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已合法送達,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原審依聲請裁定「柯崇龍科罰鍰新臺幣3仟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關係人在外縣市,等領到傳票已過多日,領完隔日有跟書記官聯絡,當時因無人在家,並非故意不領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該條項所規定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制裁,須證人經合法傳喚後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足當之,苟證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即難依前開說明之規定制裁,又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約束證人履行遵期到場之法定義務,是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於法定裁量範圍予以適當之考量,以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則本件縱認抗告人前經合法傳喚未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外觀,仍應斟酌抗告人違反情節之程度、法規範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狀,及科處足使抗告人心生警惕之罰鍰金額,以督促確保抗告人遵期到庭作證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游東霖涉犯傷害案件,認有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曾二度通知其應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10分、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至嘉義地檢署偵查庭作證,上開傳票業經分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之住所(戶籍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已合法送達,此有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抗告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後經承辦檢察官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諭警拘提,據報「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而拘提未獲,亦有本案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參(上參嘉義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影卷)。然經本院詢問上述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依傳真檢送抗告人簽收紀錄影本2份可知本件地檢署證人傳票曾傳喚抗告人2次均寄存該派出所,第一次寄存派出所但抗告人未前來領取,第二次證人傳票經通知抗告人本人前來領取之時間則為112年7月18日,已逾上述開庭時間(112年7月13日)等情,有上述警察機關之簽收紀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固有自行前往警察機關領取之情,顯然抗告人收受並知悉本件證人傳票(第二次通知)內容已在既定之開庭時間之後多日,再經本院向承辦書記官查詢回稱「無印象抗告人是否電聯告知遲領傳票原因」、「本股偵辦此案於112年9月14日有再次傳喚該名抗告人,抗告人確實有到庭作證」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內容可參(本院卷第23頁),而抗告人以其在外地工作,其戶籍所在之住處因無人在家,未知悉寄存送達之情前往領取,及第二次通知前往寄存送達處所領取已逾預定開庭時間,則其事後才得知傳票內容,是否有故意不到庭、故為不履行證人作證義務而拒絕作證之情,仍有所疑,尚難認有違「為確保約束證人履行遵期到場之法定義務」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況且,承辦檢察官事後已再訂於112年9 月14日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抗告人已到庭作證乙情,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稽。是抗告人既已到庭為證,則再對其科處證人罰鍰,是否亦缺乏上述之目的性,亦有疑義。

五、稽此,原審僅以抗告人有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即對其裁罰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是否妥適,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審認,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