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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2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搜索人 黃嘉和

徐暐喆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急搜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當時執行狀況係本分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同)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任股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07號房執行拘提犯嫌徐暐喆,經敲門後,房內人員拒不開門,隨後發現犯嫌黃嘉和自該房跳窗逃逸,經本分局員警逮捕黃嫌後,詢據黃嫌指稱徐暐喆在房內,且亦有徐暐喆登記入住該房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徐嫌確實在內,非迅速執行搜索恐遭徐嫌湮滅證據,執行員警遂行入內執行搜索,復於執行後將執行經過及結果報告指揮之檢察官。本案逕行搜索係本分局員警認情況急迫而為之,故本件陳報主體應無違誤,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上開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務須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不得公開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依抗告人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以上執行處所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07號房)、徐暐喆之調查筆錄,顯示抗告人已釋明當時逕行搜索之情狀。又觀諸上開搜索票所載,其上所載之受搜索人確係徐暐喆,搜索範圍並及於徐暐喆之處所、身體及電磁紀錄,則承辦員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徐暐喆時,因見抗告意旨所載之客觀情狀,而合理懷疑徐暐喆可能湮滅證據,因情況急迫,乃採取逕行搜索之方式為之,似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違。

㈡抗告人於執行逕行搜索後,陳報原審法院時,於參、案情概

要及說明事項二、三、已說明本件係員警至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07號房執行拘提,經櫃檯確認該房係由徐暐喆登記入住,在執行拘提過程中,因有一名男子自該房跳窗脫逃,經盤查發現為臺南地檢署通緝在案之黃嘉和而將其逮捕後,詢據黃嫌指稱徐暐喆在房內,始確認徐暐喆在該房內,並列載上開執行逕行搜索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認本件應屬司法警察於執行拘提時,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而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而非檢察官依第13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較符實情。

㈢雖抗告人於事後陳報原審法院時,於函文內有記載「......

遂將上述情況報告指揮本案之臺南地檢署任股徐檢察官書翰,依其指示逕行搜索等語」,然由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所提出之員警與臺南地檢署任股檢察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報告檢座,黃嘉和及徐暐喆兩人均在國妃鷹堡207室,黃嫌跳窗逃逸未遂遭拘捕,徐嫌亦在房間內遭拘捕,報請逕搜」(通訊時間為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11分)等情可知,當時確係員警於執行拘提過程中因突發之狀況,報告檢察官欲逕行搜索之情況,而非檢察官於偵查中因情況急迫指揮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是以原審法院據此以「本件係檢察官依第13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逕行扣押」,而認依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第2項規定,認「檢察官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12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自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尚有誤會。

㈣再者,原審法院就本件逕行搜索為審查時,倘認本件執行逕

行搜索之主體究為檢察官或抗告人有所質疑或有欠明暸時,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規定,應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且於必要範圍內,非不得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或通知抗告人再行補正、說明,俾供審核逕行搜索陳報之正當合法性,並兼顧人民及國家利益維護之目的。據此,原審法院在未給予抗告人適當機會敘明、補充資料之情況下,逕以抗告人非陳報主體為由,即遽認抗告人所為逕行搜索之陳報不合法,而將該逕行搜索之陳報駁回,稍嫌速斷,容有未妥。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已進一步檢附相關卷證資料供審核,並陳明本件執行逕行搜索之主體應為抗告人,其所述並非全然無據,故本件是否符合逕行搜索事後陳報之要件,應有再予調查斟酌之必要。本件原裁定既有上揭審查不足之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