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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29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黃月鈴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黃月鈴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3號案件被害人即訴訟參與人「本人」黃勻虹的妹妹,法官應該落實推動修復式司法,准許被害人親屬訴訟參與人可以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且參照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規定「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賦予訴訟參與人檢閱卷證的權利,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之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並不包括案件之「證人」至為明確。

三、經查,抗告人雖係該案被害人之親屬(胞妹),然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係證人之身分,其聲請及抗告意旨亦均載明係以「證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聲請及抗告,有聲請狀及刑事裁定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

而「證人」並非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人,已如上述,故抗告人自無從以「證人」之身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