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63號抗 告 人 林宴妃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基於下述理由,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㈠本件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112年度執字第3519號案件
已於112年4月13日確定,因受刑人無刑事訴訟法第467號之事由,即應予執行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南檢和己112執3519字第1129081007號函附卷可憑。
㈡又聲明異議人另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255號(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聲請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併為說明。
㈢再則,本件聲明異議人復另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主文:林宴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2年1月30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2號案件)」聲請再審,由本院於112年5月23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附為說明。㈣故聲明異議人就上開2確定案件聲請再審,均已遭駁回在案,
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19號,與該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2號,乃為不同之執行案件,無法逕以後者案件已獲檢察官准予暫不執行,而認上開112年度執字第3519號亦應延緩執行,聲明異議人就此所為主張,難以認為有理由。㈤另外,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遭唐尼所屬詐騙集團利用部分,總共有2件遭起訴、2
件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並經判決確定之2案,抗告人提起再審及再審抗告,雖經再審法院駁回,然該2案目前均尚在抗告及再抗告程序階段,尚未定讞,上述4件案情、證據混淆不清,只要一件疏漏,其餘1至3件必受牽動影響,請求能待再審抗告及再審再抗告程序終結,抗告人即無冤獄之憾。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原通知抗告人之執行時間,一
再延後,應係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後段之情形,而對抗告人施予佛心,始同意暫緩報到,然卻又函覆抗告人不准許暫緩執行,抗告人內心難以接受此執行命令反反覆覆,朝令夕改之指揮不當。
㈢如硬要將檢察官一再同意暫緩報到具體說是指揮不當,亦非
無據,依法務部(77)檢㈡字第0840 號要旨,臺高檢研究意見是採甲說,即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所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是指管轄再審法院之檢察官,因而第一審法院檢察處執行檢察官不得逕命停止執行,故依法理宜採甲說,惟實務上則以乙說較切實際,即「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係指管轄執行法院之檢察官。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先後駁回上訴,案於112年4月13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即以112年度執字第3519號分案執行,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所為刑之執行,既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而為,已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嗣抗告人雖就上開確定裁判向本院聲請再審,且以此為由向
執行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12日,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143字第1129075263號函覆抗告人,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明文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但授權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裁量認有需要時,予以停止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故未同意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不僅於法有據,復無逾越權限等瑕疵之情況,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至於抗告理由雖引法務部(77)檢㈡字第0840號之法律問題討論結果為據,然倘依抗告人之主張應採甲說之見解(即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是指管轄再審法院之檢察官),何以抗告人卻又以其已聲請再審為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自相矛盾已然甚明,因認此部分指摘委無足採。
㈢又抗告理由雖指稱,檢察官指揮執行反反覆覆云云。惟依卷
附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傳票(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檢察官於傳票上已明確註記「不准暫緩執行,請於傳喚期日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拘提、通緝」,顯然從未同意抗告人所提出暫緩執行之請求,抗告人無視執行傳票上明白之註記,其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有反反覆覆,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陳,本院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係依法執行其
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