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7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昌龍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蔡昌龍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但查: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寄執行傳票命令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進行程序已有瑕疵,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⒈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幾天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詢問本件可否易科罰金,過程中書記官表示本件如有意見就聲明異議,觀上開過程係由書記官單獨詢問及製作紀錄,抗告人未經檢察官親自訊問,該執行筆錄之製作過程應有瑕疵。⒉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寄發執行傳票命令前,從未傳喚抗告人到場說明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其程序進行程序已有瑕疵,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⒊又本件執行傳票命令,僅簡單備註「本件係酒駕第3犯,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未給予任何其他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未確實說明抗告人有何具體事由足認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即屬不備,依上,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容有撤銷之情。㈡本件執行機關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並給予抗告人適當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之機會,其所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難認妥適:⒈抗告人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⒉抗告人固先後犯酒後駕車罪達3次之情形,但第一次酒駕犯罪事實為抗告人於103年6月7日23時55分許,距本件事發已超過8年多之久,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車輛毀損;第二次酒駕犯罪事實為抗告人於111年2月6日,惟未造成他人傷亡;抗告人本次酒後騎車亦未造成人員傷亡,考量情述情形及本件抗告人有正當職業,受雇於○○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抗告狀附證物1)可證,其收入用以支付女友林○苹一家開銷,有戶籍謄本、陳情書、女友女兒陳○瑄學費繳費收據及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抗告狀附證物2至5)可證,並抗告人曾拿現金50萬元與向母親借款40萬元替女友繳納房貸,由上述交易明細(見抗告狀附證物5)中2023/07/06、2023/07/07支出共50萬元,及抗告人與母親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抗告狀附證物6)可知。倘若不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服刑,將使抗告人之家庭生活陷入困頓,使得抗告人更難以回歸正途,更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功用有限,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⒊本件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未見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並給予抗告人適當說明機會,令其補充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之機會,使抗告人無從及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供准駁之參考,難認已充分衡酌抗告人非入監執行,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難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㈢綜上所陳,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及本案之執行命令,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至14時許飲酒後,仍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不慎與其他自小客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60mg/L,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9月28日確定。另受刑人曾於103年6月7日23時55分許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46mg/L,經原審103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一犯);又於111年2月6日17至18時許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與他車擦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80mg/L,經原審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犯)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嗣受刑人於112年10月31日經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時,曾表示無法入監服刑之理由及意見,並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審表列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列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其執行筆錄1份及上述初審表、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給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有具體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974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8頁)。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本
案之罪,經審查後,認抗告人係酒後駕車已屬第3犯(歷來酒駕3犯,非5年內),因認有依個案情節(吐氣含酒精濃度達0.55mg/L(含)以上,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有該案「(112年10月12日)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審表」1份在卷可參。又審查抗告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亦有該案「(112年10月12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份在卷可考。嗣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974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112年10月3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到案後陳述因其為家庭經濟支柱,有房貸及小孩待扶養,如入監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單親等情,經檢察官批示待抗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裁判後再行傳喚執行,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科執行筆錄記明在卷,稽上,足認抗告人本案已三犯酒後駕車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且檢察官並以抗告人前述犯罪情節,其已酒駕犯罪三犯以上(非5年內3犯),依個案情節(吐氣含酒精濃度達0.55mg/L(含)以上,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及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故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應入監執行,已詳為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已給予抗告人適當說明及抗辯機會,保障其陳述意見權,並預留時間予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權利,是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聯,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抗告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原審因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抗告人徒以其第一犯之犯罪時間為103年,並非5年內三犯
本罪,然被告三犯本罪,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函示修正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無須以5年內三犯為要件,且抗告人本次(第三犯)酒駕犯罪,距離前次(第二犯)酒駕犯罪未逾3年,其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且發生擦撞事故,對公共安全已生具體危險。抗告人猶以前詞,強為法規範所無之利己解釋,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抗告人所述入監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入困頓,使得抗告人更難以回歸正途等情,本均與判斷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另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抗告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抗告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抗告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凡此,均不足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以,抗告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