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8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昭博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3日函文內容可知,關於酒
駕犯罪案件,除符合3犯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如即受刑人具有酒駕3犯(含)以上者,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覆核後,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3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是以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受刑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故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昭博(下稱受刑人)「酒駕5年內3犯」為由,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㈡受刑人案發後,自發性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為相關酒精戒癮門診進行追蹤、治療,已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文所列第4點「有事實足認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而例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應納為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審酌事項。惟執行檢察官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覆表,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尚未及能針對上述受刑人是否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部分進行調查、衡量,具體說明是否仍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謂裁量已屬完備。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714
號傳票通知,執行檢察官尚未通知受刑人到案,於受刑人未及聲請易刑處分前,已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查意見,並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應到日期: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逕行註記「酒駕七犯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實質上已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之利益,此項執行命令作成於通知受刑人到案之前,執行檢察官無從審酌受刑人其後聲請易科罰金所主張之各項特殊事由而為綜合判斷,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侓程序。
㈣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2日以南檢和未112執8714字第1129087
496號函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僅記載:「台端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覆核後,認台端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足認其多次所受刑罰未生矯治之效,本次若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且恐悖於國民感情,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其駁回理由顯係直接認定因受刑人有多次酒駕之情事,故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更對受刑人主張已接受戒酒治療之情形未置一詞,亦未再給予受刑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無異剝奪及架空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及憲法賦予之聽審權利,其執行之指揮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宗旨相違,難謂無瑕疵可指。原審未調查相關資料,未究明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令受刑人有申辯之機會,於法尚有漏失之處。
㈤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等裁定意旨,刑法第41條
第1項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且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均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之範圍,原審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非檢察官所應斟酌審查等語,顯有違誤。受刑人年近80歲,年紀老邁,曾經診斷出有大腸瘜肉,接受內視鏡瘜肉切除術治療,現仍需持續門診追蹤,確認無發展為癌症,並為進一步治療。受刑人身體狀況確屬不佳,日後有接受手術可能,不適入監服刑,受刑人復為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為受刑人配偶),公司大小事由其發落,110年至112年間與中租迪和股份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成立借貸契約,金額分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2000萬元、1300萬元、2500萬元,並開立合計4392萬8000元租金票予中租公司,每月需償還本金及利息龐大,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將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並使借款無法償還,事業一敗塗地,受刑人已心生警惕,不敢再犯,本件尚無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受刑人至柳營奇美醫院為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當時C
DT值為1.4%,較正常值高,但已漸趨正常,可見受刑人係受無法自主控制之酒癮等精神疾病導致,非蓄意漠視法律規範,或意圖破壞法秩序及挑戰公權力,接近「病犯」性質,應繼續就醫以藥物控制,避免再犯,而非入監服刑。又受刑人第1、2、3犯之酒駕犯行,距離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19日酒駕犯行已逾15年、14年、7年,且第5犯之酒駕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長達3年未曾再犯,尚非與前案犯罪時間及執行完畢時間緊密相連,不能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又受刑人之酒測值均低於0.55MG/L,難與飲酒過量,超過法定酒測值甚多,卻仍執意酒駕之情形等同視之。受刑人歷次酒駕均未發生人員傷亡,並已與車號000-0000號車主達成和解。又法院審理酒駕案件時,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受刑人、檢察官均未上訴,顯見法院、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有多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加以考量,包括累犯在內,而易科罰金制度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將先前原審法院及檢察官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有雙重評價之虞,且與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19日先後因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48號、第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714號案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71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依執行卷內所附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所載,受刑人「酒駕7犯。⒈犯時97/01/03肇事,拘役30日(酒測值0.33)。
⒉犯時98/01/13,徒刑2月(酒測值0.63)。⒊犯時105/07/14,徒刑4月(酒測值0.7)。⒋犯時107/07/13肇事,徒刑6月+3萬(酒測值0.69)。⒌犯時109/10/17肇事,徒刑6月(酒測值0.28)。⒍犯時112/06/20,徒刑6月+4萬(酒測值0.48)。⒎犯時112/07/19肇事,徒刑6月+8萬(酒測值0.27)」,「歷來酒駕4犯(含)以下」,「5年內3犯酒駕」,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以及依執行卷內所附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載,受刑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酒駕5犯(含)以上,本案為第7次)、(1年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亦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予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到案執行,傳票上固有記載「酒駕七犯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有異議,請於11月22日前具狀或到署陳述意見,有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於執行卷可憑。受刑人收受上開傳票送達後,即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等情,亦有上開「陳述意見狀」及其上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嗣經執行檢察官據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狀」之主張於112年11月21日進行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覆核審查,除仍認為受刑人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載事由外,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覆核時另補充下列事由:「受刑人有多次酒駕前科(詳初核表),足認其前多次所受之刑罰未生矯正之效,因認本次若准易科,難收矯正之效,且以受刑人如此多次之酒駕紀錄,若准易科,恐悖於國民感情,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餘詳附件」,附件內容則記載:「⒈受刑人主張臺高檢於102年間提出對酒駕案件能否易科罰金之標準,業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示意見,業對酒駕案件能否易科罰金之標準更為嚴格,而本件受刑人7犯酒駕,可認准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之情形。⒉受刑人主張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入監服刑及其年近80歲,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妥適照顧及醫療資源。惟監所均有設置醫生看診,亦可戒護就醫,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此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否准易科罰金時須審酌之事由。⒊受刑人主張有經營公司,該公司有借款,須其處理等語,惟倘受刑人為公司之重要成員,應在平時即設有代理人制度,以在有突發狀況時能有代理人可以處理公司事務,或應注意自身之行為,以避免因違犯刑事法規,致須入監服刑之窘境而影響公司經營,且承上述,此亦非能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審酌之事由。⒋受刑人主張其本案2犯酒駕為酒測濃度均低於0.55MG/L,且未肇事等語,惟此至多是其本次犯行造成之社會危害大或小之差別,然受刑人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認仍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均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覆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覆核)」、檢察官製作之附件等附於執行卷可稽。堪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已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並非僅以受刑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僅以受刑人之再犯次數及頻率為唯一依據,自有違法不當云云,即非可採。
㈡查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在112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前,雖
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初核意見,惟於傳票上已註明受刑人得於11月22日前具狀或到署陳述意見,足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確實提出上開「陳述意見狀」,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且經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狀」所提出身體、健康、職業、工作、公司經營及積欠借款等事由加以具體逐一覆核審查,及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已保障受刑人聽審權利。至於受刑人主張其至柳營奇美醫院為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當時CDT(缺糖型式運鐵蛋白)值為1.4%等情,雖據其於上開「陳述意見狀」其中附件五所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惟查受刑人是否罹患酒癮,是否戒除酒癮,或參與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核與其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蓋罹患酒癮者未必會酒駕),且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已修正原102年6月26日研議結論,參與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審查。故縱執行檢察官因受刑人未予具體陳述而未及審酌受刑人為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行為等情,對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尚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之前,已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難謂符合正當法侓程序,復對受刑人主張已接受戒酒治療之情形未置一詞,亦未再給予受刑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無異剝奪及架空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及憲法賦予之聽審權利,於法有違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法院審理酒駕案件時,雖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判決,然此為法院本於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所為量刑之審酌,且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堪信二者之制度、評價標準、衡量事項均有差異。自不能僅以檢察官未對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不服而上訴,即認執行檢察官必須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否則即為雙重評價。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將先前原審法院及檢察官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有雙重評價之虞云云,難認有理。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參酌法務部之立法說明,係因認: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顯見刪除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係為放寛法院在「裁判宣告」上之條件,而非放寬或限制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抗告意旨主張因上開修正結果,受刑人如「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量,始符上開修法目的云云,尚非的論。
㈤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亦非有何未予說明之處,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