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即 具 保人 張乙勝被 告 張榮鴻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即抗告人張乙勝(下稱抗告人),基於朋友情誼,為被告張榮鴻,向親朋好友籌湊10萬元交保,使其代替羈押之處分。抗告人為其交保後,也善盡具保人之義務,在尚未入監服刑前,督促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刑罰執行,而被告也在抗告人督促下因該案入監所勒戒,且戒治共8個月之久。然而法院在對被告戒治完畢後未盡職務義務,行文通知具保人即抗告人是否聲請退保,失其告知義務及合法送達通知法律約束,即釋放被告出監,之後被告未到案開庭或執行,將被告逃匿責任,全部歸咎已入監服刑的具保人,而要沒入具保人10萬元保證金,失法院公信力及正當、合理性。原裁定命沒入抗告人保證金顯過於草率,未詳查上述之情狀,原釋放被告之法院確有失誤之處及未盡責任之處,不能將所有責任歸為抗告人而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懇請貴院撤銷原裁定,並發還抗告人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出具之保證金10萬元,是針對原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承審之111年度訴字第226號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所為之具保處分等情,有原審111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原審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原審刑事庭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9至64、67至68、71頁),故雖被告另案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原審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216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被告並於112年2月17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此有前開裁定各1份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然查被告於該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並未曾經法院具保,抗告人亦非該另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具保人,是承辦該另案之法院於被告停止戒治釋放時,自無行文通知抗告人是否聲請退保之法律義務及必要性存在。故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為被告交保後,已善盡具保人之義務,督促被告入監所執行勒戒、戒治共8個月,法院於對被告戒治完畢後未盡職務義務,行文通知抗告人是否聲請退保,失其告知義務及合法送達通知法律約束云云,顯係對其擔任具保人之案件在認知上有所誤會,其抗告意旨自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於其111年度訴字第226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具保後,卻於112年10月、11月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到,復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抗告人於該時雖已入監,然並未聲請退保,自仍為該案之被告具保人,因而裁定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或有濫用裁量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殊非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雖於112年11月30日經原審發布通緝,並已於112年12月6日緝獲等情,有原審通緝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現則入監執行另案,然被告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經送達予抗告人生效時(112年11月30日),並未在監或在押,足認原裁定發生效力當時,被告逃匿之事由仍然存在,被告事後經緝獲,並不影響原裁定生效當時被告逃匿事由仍然存在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