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6號抗 告 人即 第三人 吳瑞斌
劉雅菁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讚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撤銷扣押命令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吳瑞斌、劉雅菁、吳讚樓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吳讚樓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吳讚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後,抗告人吳讚樓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一部發回更審,復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後,抗告人吳讚樓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另同案被告吳振安部分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於112年10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而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命令有無解
除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法院無從審理。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原審自應予駁回。是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為裁定「吳讚樓、吳瑞斌、劉雅菁於繳納擔保金共新臺幣三百三十萬元後,撤銷本院(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第4號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命令」,難認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故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又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