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34號抗 告 人 阮氏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時已向偵查之檢察官及警察供稱與關係人「思云」之金錢往來,係因抗告人當時在越南,「思云」想要購買越南的土地,才委託抗告人先將金錢給予其家人,嗣後會將款項還給抗告人,關係人「黃博信」部分,亦是抗告人當時在越南,黃博信要在越南購買洋蔥委託抗告人代墊款項,關係人阮庭綱亦是委託抗告人前往越南時,將款項交給其家人,以上均屬現金輸送,並非地下匯兌,其他金錢往來部分,是與友人間的借貸關係,此有借款票據足證。檢察官開示之資料,僅有抗告人手機通訊軟體與「思云」之對話截圖及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然資金往來本屬多端,抗告人已稱是借貸或經營網拍業務所得,僅以資金往來紀錄認定抗告人從事地下匯兌,流於臆測,應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本件檢察官及警察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抗告人有從事地下匯兌,且依扣押之必要性與比例性而言,亦難認日後有阻礙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原裁定扣押之財產,使抗告人陷於生活困難,無法支應生活開銷,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認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阮春陽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業已提出相關銀行交易資料及證人數人之指證,另核以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阮春陽平日之經濟活動等資料,足認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阮春陽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辯稱,其與「思凡」、「黃博信」、「阮庭綱」等人為正常金錢往來,其餘帳戶內存款則為借貸或網拍營業所得,然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阮春陽平日係經營飲食、美容等店面生意,此有卷內資料可參,與其辯稱從事借貸、網拍生意並不相符,且卷內帳戶之資金出入頻繁、金額甚鉅,各筆交易金額多呈「整數」,例如:新臺幣(下同)15萬元、19萬元、200萬元等,甚少出現尾數為積數之情況,此等交易方式,實與零售性質之網拍生意收入明顯不同,且卷內另有證人指證抗告人及阮春陽提供之地下匯兌匯率較銀行更為優惠,抗告人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㈡、法院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本屬合目的性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尚難謂有何違法之可指。本件抗告人及阮春陽地下匯兌所獲取財產約46,600,082元,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扣押財產,總額並未超過上開數額,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比對,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上開扣押之財產顯然並未逾越必要性範圍。另本件抗告人名下另有其他不動產並未在本次扣押範圍內,且本件雖對抗告人及阮春陽所有之不動產扣押(即原裁定附表編號7),然扣押之效力僅為禁止轉讓、交易等處分行為,並未禁止抗告人及阮春陽在該處繼續營業,況抗告人與阮春陽另於他處經營飲食業維生,該等收入亦非扣押之範圍,抗告意旨指其因此生活陷於困頓,而認違反比例原則,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財產,經核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