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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李華揚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執行逮捕警員李行哲到庭陳述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犯罪實施後即時發覺聲請人為現行犯而進行逮捕。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警員李行哲之所以會認為聲請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為現行犯,是因為被害人李徐春花打電話到分駐所報案,並表示聲請人又再度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員警參酌聲請人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再加上李徐春花之指述,進而認為李徐春花指述有相當可信性,聲請人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警員到場後,發覺聲請人仍在案發現場附近並且即時要離開。聲請人違反保護令的態樣是騷擾,聲請人持續在李徐春花的樓下,即可疑為屬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何況依照李徐春花所述,聲請人還有以言語呼喚李徐春花,聲請人也自承有向李徐春花請求給付飯錢,因此聲請人在案發現場的狀態確實屬於違反保護令罪的犯罪實施中(在現場的行為本身就可能是騷擾)或實施後即時被發現(就算呼喊、要飯錢等騷擾行為已經完成,但聲請人還沒有離開現場,也算是實施後即時被發現),因此認為警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李徐春花報案需要打110 ,法院認為只要向員警報案就可以,直接打給分駐所即可,不用一定要撥打11

0 。聲請人主張已經要離開現場,但是警察到達時,聲請人還在案發現場附近,仍然屬於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警員執行逮捕時,雖然尚未開啟密錄器,就逮捕過程進行錄影,聲請人自承警員並無以毆打或其他違法方式執行逮捕程序。因此認為逮捕之執行也屬合法。

(四)據此,警員從主客觀的情節認為聲請人是犯違反保護令罪,且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對聲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予以逮捕,並無不法,聲請人聲請提審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逮捕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遭到元長分駐所員警逮捕。然員警並未開啟密錄器,未拍攝到聲請人違法行為,故員警不應將其逮捕,乃聲請提審,詎原審裁定駁回伊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之母李徐春花於111年3月間,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裁定「相對人甲○○不得對聲請人李徐春花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嗣於112年3月29日,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上開有效期間應予以延長2年在案。有上開原審法院之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9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母李徐春花於112年12月17日21時於警詢時,指訴抗告人於該日20時許,在其現住地前,不斷大聲呼喊要求伊出來,騷擾伊生活,且不願離開現場,造成伊精神上之困擾,違反保護令,故伊才報警處理等情。且陳稱抗告人除上開行為外,無其他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2人為母子關係,無糾紛或仇恨等語(原審卷第59、61頁),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到母親住處要跟她拿取飯,我沒有要求我母親出來,我在那邊逗留約5分鐘」,「警員到時,我在我家前面巷子口再過去,他要逮捕我,我當然要離開」等語,又抗告人於112年11月28日18時許、11月29日5時許、12月8日17時及21時許、12月9日21時許,計5次涉嫌違反保護令罪,經其母報警處理在案,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1-103頁)。則綜合上情判斷,抗告人之母本件之指訴,當無誇大其詞之情,殆可理解,自可採信。因而執行逮捕警員李行哲因抗告人之母再度報案而到場處理,認為李徐春花指述有相當可信性,抗告人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發覺聲請人仍在案發現場附近並且即時要離開,乃認抗告人犯罪實施後即時被發覺為現行犯而進行逮捕,於法並無不合。是員警有無開啟密錄器,並無礙員警本件執行逮捕行為之合法性,至為灼然。

(三)綜上,原審認員警李行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予以逮捕抗告人,並無不法,抗告人聲請提審無理由,乃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