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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4號再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吳慶源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後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慶源(下稱再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因再抗告人在監執行中,故該裁定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嗣於111年11月21日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臺南地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書函、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又該裁定抗告期間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算5日,原應於同年月26日(星期六)屆滿,適逢該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8日(星期一)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具狀向臺南地院提出抗告,有該狀其上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5頁),堪認再抗告人已逾法定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原審乃於112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在卷可證。嗣再抗告人不服原審上揭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訴狀誤載為聲明異議狀),然原審以再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時業已逾期,而予駁回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