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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何文琳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判決有期徒刑13年10月,刑期終結日期為民國122年6月17日,抗告人於109年1月19日執行迄今將逾3年,期間並無違規,更無施用毒品,後續尚有10餘年刑期須執行,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等條件。評分項目之家人關懷部分,抗告人家人住在○部,直系血親剩母親一人, 現已78歲,因疫情嚴峻且路途遙遠,顧及老人家身體狀況,抗告人乃於勒戒期間寫信告知無需前來探視,請明察並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110年3月26日生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評估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之主體為醫師,並非法院,法院對於醫師本於專業之評估,除明顯與卷內證據相違背外,仍應予以尊重,此乃因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性質上為戒除毒品之手段,並非刑罰之處罰手段,該評估標準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上開評估方式乃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共計25分(分別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上限10分),臨床評估共計32分(分別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5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5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家人藥物濫用:5分、入所後無家人探視:5分,2項上限為5分),以上合計為62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卷內證據資料之處。其中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每筆5分,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超過2筆以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0號等),加計上限10分,已與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採取累計加分之方式有別,對受評估人而言更為有利。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842號判決判刑確定。抗告人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超過5筆以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3702號賭博案件、96年度訴字第1146號藏匿人犯等案件、101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傷害案件、109年度壢簡字第435號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8號詐欺案件),每筆2分,加計上限10分。其餘關於「合法物質濫用」、「家人藥物濫用」等評分項目,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評估依據,該所以112年1月12日南所衛字第1120000176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而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評估事項,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得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

㈢、抗告人雖爭執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無家人訪視,是因為抗告人以書信告知母親無需前來探視所致,然關於社會穩定度之「家庭」評估項目中,家人有藥物濫用屬靜態因子,得分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則為動態因子,得分5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則僅加計上限5分。本件抗告人家人有藥物濫用之事實,為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有上開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得分5分,縱使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視之動態因子得分5分,該「家庭」部分之評分項目,仍應加計5分,對於總分並無影響,自不影響於是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㈣、至於抗告人另案執行刑罰部分,與強制戒治屬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性質有異,且長時間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必然有戒除毒癮之效果,此由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反覆進出監所之情況即可見得,而抗告人執行強制戒治後,是否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屬於執行強制戒治後有無繼續執行必要之問題,尚不得於未執行前,即以此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綜上,原裁定參酌評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