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家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因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6分、動態因子共計5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被告雖辯稱:對於「使用毒品年數」有意見,105年至110年6、7月止並無使用毒品,只有6、7月使用2個月,並無繼續施用傾向云云。然查,依據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指出「使用年數」是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被告本次勒戒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觀諸被告前科紀錄,顯示被告最早從86年間就開始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首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是從92年開始,期間又因為許多次施用這兩種毒品的案件,陸續經歷許多次有期徒刑處罰,由此可見,被告使用這兩種毒品的期間總和,顯然已超過1年,故醫師在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上勾選超過1年(10分),並無違誤,被告抗辯不可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評估標準紀錄表把過去犯施用毒品行為列入,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過去的犯行已經接受處罰執行完畢,應以此次勒戒施用毒品行為時間長短,做為評估依據。被告於111年1月假釋出監,111年6至7月才再次施用毒品,只施用2個月有餘,同年8月7日因椎骨感染開刀神經受損至全身無法動彈,同年9月初出院回家,躺至112年1至2月才可以慢慢移至輪椅行動,8月初開刀至入所勒戒,不敢再施用毒品,評估標準不應將過去已經處罰執行完畢的施用毒品年數列入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人,由法院裁定先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進而施以強制戒治,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成癮者,使其斷癮、戒絕為目的,無涉一罪不兩罰原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年
7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7月12日12時08分許,因涉竊盜罪為警逮捕,附帶搜索,查獲海洛因毒品1包、塑膠鏟管及使用過之針筒各1支等物扣案,警方得被告同意,於同年7月12日13時36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4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扣案毒品(白色粉末)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淨重0.046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
0.0370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㈡被告於86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經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至88年8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89年5月2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89年度六簡字第243、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時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4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其後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罪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12日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即90年4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已逾3年。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估
結果,認: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7分(含靜態因子25分、動態因子2分)。㈡臨床評估合計36分(含靜態因子32分、動態因子4分)。㈢社會穩定度2分(靜態因子2分)。以上㈠至㈢項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9分,加計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總分合計65分,已在60分以上,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法務部○○○○○○○○以112年7月13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602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附於觀執260號卷)。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援引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依其本職專業,為上述各項評估項目所為之綜合判斷,符合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所為之綜合評分亦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㈣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認
定係具「病患型犯人」特質,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宜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並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故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雖同屬保安處分,但處遇與矯治內容不同,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2項明定受處分人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需再受強制戒治處分,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需受強制戒治至明。被告經觀察、勒戒,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自需再施以強制戒治,以協助戒除毒癮。
㈤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雖將被告之前案資料(包括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列入計分,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接觸毒品之故,或因欲藉由施用毒品之作用而暫時抽離現狀,其反覆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因此項因子攸關被告之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具有合理性。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自88年間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獲不起訴處分後,猶於89年間再度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處分至90年4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其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受執行完畢,甫於111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旋於111年7月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沒有戒除毒癮,亦可見對毒品依賴甚深,自須耗費較長時間進行戒治,以協助戒絕毒癮,由此益足以印證法務部所頒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司法前案資料列為評分項目之正當性。況且,如上所述,對於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僅以前科紀錄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前揭各項指標為評估,被告既經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之專業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仍具毒品依賴性,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質疑評估標準將前科紀錄列入評分項目,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顯有誤解。又強制戒治之目的,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係針對將來的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具有治療作用,尚難與刑罰執行相提並論,被告縱使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徒刑之執行,未經矯治措施,亦無法有效戒除對於毒品之心理依賴,尚難以前曾另案施用毒品受徒刑之執行,即認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況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是強制戒治處分視各階段處遇成效評估,未必均持續至最長1年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