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逸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826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逸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為觀察勒戒裁定,抗告理由如下:㈠檢察官以被告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為由撤銷110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之緩起訴處分,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始於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為期2年,而後被告犯竊盜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為緩起訴處分初期開始之第3天,當天因身體不適未上班,下午因受家人之託代為前往法院遞交狀紙,因身體不適又服用助眠藥物,加上緩起訴處分規定服用之替代療法藥劑美沙酮、多種藥物混合下導致精神不佳、恍神的狀況,因而將他人大意遺留之手機誤認而離開,於警詢及庭訊時均坦承不諱,事後也積極與失主達成和解事宜,期間也均依照緩起訴規定前往成大醫院藥物治療及接受輔導之課程,以及至觀護人處按時報到,依規定接受醫院戒癮療程1年之診療,中途期間更遇工作中受傷右腳腳掌骨頭骨折斷裂四根無法行走而留職停薪,在行動不便加上留職停薪之經濟來源斷然停擺情況下,仍咬牙苦撐繼續完成療程,而非原裁定所述未完成,再者所犯之竊盜罪並非故意起念而行竊,也亦無將手機佔為己用之意圖,確實是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誤拾,事後也主動積極與失主達成協議和解並分期賠償其手機新品之價格以示負責,所處分之刑責也以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方式繳納(已完成2期)。㈡被告自身對毒品觸法深感後悔,也非常珍惜給予緩起訴處分的機會,縱使骨折行動不便、受傷留職停薪的經濟窘境下,仍苦撐盡力完成醫院冗長的診治療程,以及花費不斐的療程費用,對於目前從事於南科台積電廠房管設架構之職務相當滿意與珍惜目前回歸社會後改過自新正軌的正常生活,也萬分感激目前給予緩起訴的機會,讓被告享有為病人而非犯人的德政,絕非被告不知悔改,故意再犯竊盜案件,誠摯懇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為無心之過,並非頑劣之徒不知悔改故意觸法,也積極去向失主賠償新品金額彌補損害以示負責,所處刑罰亦按時繳納易科之罰金,可向醫院、觀護人或衛生局調閱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是如何珍惜不易的機會,努力去完成緩起訴所規定條件,積極配合指示及規定,衷心懇求鈞院能念及被告確實努力並積極悔悟改過向善,能適當裁量其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又「附條件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另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16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0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於同年月30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鏟管2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0M06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4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M060)各1份卷附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㈡雖本案被告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10年11月11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即遭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而依職權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雖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2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另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91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1年3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兼具有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餘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述說明,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曾經檢察官以本案緩起訴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為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雖被告於前述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間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經結案評估完成醫師規劃之戒癮治療相關療程,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19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10021609號函附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告結案評估表1份(評估日期111年10月17日)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護療字第590號卷第55至56頁);然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因不論戒癮治療是否執行完畢,均無法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同視之,此為最高法院近來已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撤銷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偵查結果究採機構內(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機構外之社區處遇(戒癮治療)方式,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以,附條件之緩起訴之目的,不僅是希望戒除被告毒癮而已,還希望藉由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倘被告有「緩起訴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等情形,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已失犯罪預防之功能,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之前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目的不僅希望被告戒除毒品,且希望其反省改過,不能再有其他故意犯罪情事,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另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被告抗告意旨,無非執詞其於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已有積極配合醫院診療行為,而指摘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被告進行觀察、勒戒為不當云云,自不可採。其請求免於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為抗告理由,自非法院職權可為,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