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采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吳采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為觀察勒戒裁定而抗告,因:㈠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關於違反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法律效果,記載「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二:「一、未依照上述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二、於戒癮治療期間有下列情形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⒈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⒉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⒊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⒋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⒌治療期程屆滿前十五日内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㈡查被告不僅並無上開事由;而原審據以論斷,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有3度違規告誡記錄」,即認定「不適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實有瑕疵,理由如下:⒈被告參加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新案說明會時,3度違規告誡記錄中,其中2次,因遲到被記入違規告誡記錄,惟另1次因車禍骨折,已憑診斷書向地檢署請假在先,仍被列入違規告誡記錄,令被告難以甘服。⒉此外,戒癮治療期間,被告均有按時到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配合醫師指示接受檢驗及治療。⒊綜上,被告實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所載違反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法律效果之事由,而原審僅以「有瑕疵的3度違規告誡記錄」,即認定被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亦不應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應為緩起訴處分之誤載)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原審裁定實有不當。因此,請求鈞院能撤銷原審法院撤銷裁定,維持原緩起訴處分。㈢被告目前生活狀況,亦有無法赴「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之難處:⒈被告育有4名小孩,其中2個還是幼稚園學員(6歲、7歲),他們這個年紀是需要母親。另被告的父母均年事已高,也需要被告照顧。⒉況且被告是家中經濟來源,現在自己開店做生意,所以被告真的有不能去執行勒戒的難處。㈣被告對感染毒品充滿了悔恨,此刻已記取教訓,深具自身反省能力,必能奉公守法、安分守己,做一個好公民;倘若此時撤銷緩刑(應為緩起訴處分之誤載),反使其效益降低,違反刑事法教化、再社會化之目的,因此敦請鈞院撤銷原審法院撤銷裁定,維持原緩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22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與人發生爭執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8個供員警查扣,員警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於111年10月15、1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其於同年10月22日19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0000-000號)各1份;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C30Z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30Z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3年內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兼具有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餘地。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因相同案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而被告係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檢察官曾慮及被告本案是否仍有再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而調查被告前案緩起訴期間之執行情形,經回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毒品檢驗狀況不佳之3次缺席紀錄,另有未依規定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22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及採尿之3次違規告誡紀錄,有偵查卷附之「毒品案件緩起訴被告之觀護執行情形回報表」2份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號卷第10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卷第15頁),此經本案檢察官查詢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之觀護執行情形而附卷,並有臺南地檢署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二級毒品緩起訴名冊暨治療追蹤聯繫回復表、(案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1279號)進行項目摘要表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卷第16至22頁),且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亦屬違反其親自簽署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關於違反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法律效果之「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情形之「⒋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規定,檢察官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參酌前情認「被告實際上已經檢察官安排戒癮治療,但有3度違規告誡紀錄而狀況不佳,顯已不適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而為審酌,因而為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並非撤銷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此部分被告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既屬用以矯
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主張其有家人需照顧、工作影響及生活狀況難處等情,與其是否應經送觀察、勒戒無涉。是被告以其家庭工作等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僅執前詞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就原審觀察、勒戒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有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