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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栓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栓瑞(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其理由略以:㈠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2年10月24日依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831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抗告人進行評估,綜合評估診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雖此評估根據乃經深具專業素養之醫師綜合診斷,具相當公信度,然抗告人對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靜態因子」即物質使用行為部分中(4)使用年數,此項評估存有疑義,因抗告人於民國96年首次執行觀察、勒戒並勒戒成功完畢,判定不起訴處分,復歸社會期間迄今,扣除因案入監服刑時外,使用毒品年數加總定超過一年,若以抗告人過往經歷計算,使用毒品年數並以此作為評分標準依據,是否有違律法既往不予深究之精神,仍有思考商榷空間。又抗告人於此次觀察、勒戒使用毒品時間為111年9月至112年9月入所,其使用毒品之年數實際未超過一年,若以此為評斷使用年數為依據,實應更為適當。㈡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分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責,為累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4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若認為抗告人本次行為屬再犯之行為,但卻依抗告人過往之經歷予以評分,實則有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抗告人因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殘刑,如抗告人順利觀察、勒戒成功,後續仍須接續執行5年9月之殘刑,以此可客觀認定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傾向的可能性較低亦無繼續濫用毒品之高風險性,故若給予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處分,為期6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若因此使抗告人多執行6月至1年之刑期,實則不利於抗告人之權益,然此處分是否有其必要性亦或有利於抗告人戒除毒癮之行為,實有仔細思考探討空間。㈣綜上所陳,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撤銷原判強制戒治之裁定,重新審酌予以合理公正之裁定,讓抗告人猶如重獲新生,得以徹底遠離及杜絕有關毒品之人、事、物,早日復歸社會過正常生活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聲請狀,「聲請主旨」雖稱:「為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提出異議」,然其因請求撤銷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故依其請求事項,應係針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抗告人經通緝緝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2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於112年10月17日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5分、臨床評估28分、社會穩定度0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55分、動態因子合計為8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63分,而經該所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2年10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831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卷)。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5分(靜態因子33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5分/筆、上限10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2分/筆、上限10分〉8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動態因子2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在㈡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8分(靜態因子22分:物質使用行為①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10分、②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每種2分、上限6分〉2分、③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④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6分:①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上限1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CGI為重度6分〈上限7分〉),在㈢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靜態因子0分:①全職工作0分、②無家人藥物濫用0分;動態因子5分:①入所後有家人訪視0分、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5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8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3分;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3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四、至抗告意旨所指:㈠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此次觀察、勒戒使用毒品時間為111年

9月至112年9月入所,其使用毒品之年數實際未超過1年、本次行為屬再犯之行為,但卻依其過往之經歷予以評分,實則有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判或二罰之問題。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抗告人有7筆毒品相關前科,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自不以抗告人所指限於本次使用毒品之年數實際未超過1年為限;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無抗告人所稱前科已執行完畢不得為評估之參酌可言。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後續仍須接續執行5年9月之殘刑,以此可客

觀認定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傾向的可能性較低亦無繼續濫用毒品之高風險性,若因此使抗告人多執行強制戒治6月至1年之刑期,實則不利於其權益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已如前述,且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雖以前詞自認為無需戒治治療,但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且其有後案執行因素並非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之事證,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是抗告人以此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