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7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坤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應以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得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權利。且檢察官裁量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非由法院逾越其權限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㈡原裁定擅以「檢察官聲請書並沒有說明是否曾經評估戒癮治
療的可能性,或被告温坤德(下稱被告)有什麼不適合以緩起訴方式自費進行戒癮治療的原因」等語,已過度解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理由,及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裁量權不符合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或是看不出來檢察官曾經思考過兩種模式的選擇,或是沒有說明理由而做成裁量決定(裁量怠惰)」等語,已逾越其依法裁判之權限,自非適法。況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之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假釋亦遭撤銷,惟為躲避刑罰,竟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可見其素行一貫不良,未見有何悔改之心,難期被告可自律定期至治療機構報到,接受相關治療規劃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並有效戒除毒癮。從而,應採用兼具剝奪自由權利、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之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對被告更為適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所謂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並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被告戒除毒癮。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及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
,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0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1日23時許,在同上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中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B02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2B02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且有海洛因1包、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次犯行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107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顯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4條曾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修正理由謂:「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第3項規定」。足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修正後該條例第24條除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可予以上開機構外處遇外,並可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顯然是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原裁定據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及修法精神,認:現行制度是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的戒癮治療」並行的雙軌模式。至於要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被告接受觀察、勒戒還是戒癮治療,檢察官有裁量決定的權力。然而縱屬檢察官有裁量權,也是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權限一樣,有一定的限制,並且都應該接受法院的低密度審查。如果檢察官的裁量不符合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或是看不出來檢察官曾經思考過兩種模式的選擇,或是沒有說明理由而作成裁量決定(裁量怠惰),都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決定,法院審查之後,都應該要求檢察官重新裁量而後再次決定等語,及以檢察官聲請書並沒有說明是否曾經評估戒癮治療的可能性,或被告有什麼不適合以緩起訴方式進行戒癮治療的原因。認為應該讓檢察官重行評估後,再次裁量決定等語,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的聲請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自無不當。
㈣抗告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認:
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權利。且檢察官裁量結果,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尚非由法院逾越其權限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等語,其作成之時間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以前,核係本於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規定及刑事政策,所為適用說明,既與上開新法修正所採行修法精神、刑事政策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引用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嫌無據。
㈤又查行政院因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曾
於110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範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以免分歧。該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檢察官雖於原審裁定後,於抗告意旨中提出補充理由謂: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假釋遭撤銷,惟為躲避刑罰,竟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可見被告素行不良,未有悔改之心,難期被告可自律定期報到至完成戒癮治療,及有效戒除毒癮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83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98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預定觀護結束日期為108年5月12日。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得易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假釋因而經撤銷,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罰,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繳清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依109年11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再依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之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足信被告於假釋期間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不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其犯行距今已超過29年之久,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行距今超過5年之久,檢察官以被告上開29年前、5年前之刑案前科,推論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有悔改之心,難期被告可自律定期至治療機構報到完成戒癮治療云云,實難認為有據。又被告雖因於000年00月間為逃避因撤銷假釋須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罰,不到案執行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上開通緝事由亦發生於5年前,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復有不應撤銷假釋之事由存在,則檢察官以上開被告5年前因規避撤銷假釋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之通緝事由,執為不利於評估被告是否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依據,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已符合比例原則。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曾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素行,即為前開所述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之前案執行觀察、勒戒紀錄,上開前案執行觀察、勒戒紀錄距其本案犯行,既已滿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可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尚不能逕據此項3年以前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素行,逕行推論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況此項前案素行亦不符合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提出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補充理由,僅有被告距今5年以前、29年以前之刑案前科素行為其唯一裁量依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再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並未審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而為裁量,另參以被告目前並未在監或在押,且被告於本次犯行後自112年8月8日起,自主參加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替代療法進行戒癮治療,現仍持續中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為檢察官所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抗告意旨中所指上述裁量理由,難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合比例原則,尚難謂正當。
五、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未敘明裁量理由,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雖經檢察官於抗告時補充裁量理由如上,然經核以檢察官就此之裁量權行使,容有前述瑕疵,而難以裁准,則原裁定與本院理由雖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