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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15號抗 告 人 顏建文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入○○○後,所內檢驗之尿液皆無毒品反應,行為表現也

無違規,抗告人於編號6號心理醫生進行第二次評估時,也告知醫生,配偶每週都來會客一次,與家人互動保持良好,在外有自己○○○○○,目前總店由友人在經營,如抗告人回歸社會,依舊會回到總店工作,編號6號心理醫生建議抗告人把手機換掉,抗告人也回答好,醫生告知會盡量幫抗告人,要抗告人好好表現,如今被裁定強制戒治,是否有過當?且經心理醫生評估勒戒成功之後,又再度施用毒品而返回勒戒所或判處徒刑者佔50%以上,可見實難追求一個評分標準。

㈡抗告人尚有另案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23日待執行,另又有2

件槍砲案件經起訴,抗告人均坦承犯行,以槍砲案件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觸犯之刑責屬三振法案無法報假釋,相較於其他裁定戒治之案例,抗告人需經過數10年後才能重返社會,依比例原則來推算,比一般被裁定戒治者足足超過數10倍之多,從客觀上可認定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非濫用毒品之高風險性。

㈢高戒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其中評分項目「靜態因子」即物質使用行為部分4.使用年數,此項評估存有疑義,因抗告人於民國88年首次執行勒戒並戒治完畢後,於00年0月00日出所,獲不起訴處分,復歸社會迄今,扣除因案入監執行外,施用毒品年數加總定超過1年,若以抗告人過往經歷,計算施用毒品之年數,並以此作為評分標準依據,實有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㈣抗告人患有憂鬱及情緒適應之障礙,入所前都在嘉南療養院

就診及追蹤治療,有嘉南療養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供查證,倘抗告人因有上開病況而就醫,卻被列為評分標準,是否過於嚴苛,違反病患所需醫療之協助。

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2月13日12時許、112年2月15日19時30分許分

別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又於112年2月22日11時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0分、「臨床評估」合計為43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3分、「靜態因子」為60分,總計73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2年10月24日○○所衛字第112100083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評估結果,客觀上評分項目所依據之事實或分數計算上均無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等情事,原審法院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所為判斷與法相合。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過當,且臨床評估認定其使用毒品年數超過一年,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

⒈現行評估標準係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所訂定,依新版之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可知評斷有無繼續吸用毒品傾向,評分項目之含蓋範圍、聯結判斷之事實及配分標準等,均有其相當之專業考量,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及公平性,並非僅有抗告人係依據前案紀錄等作為評分之依據;且具體評估時,亦係依照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因此,倘判斷之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錯誤、或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形式上觀察並無誤寫、誤算之違誤,法院於審查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⒉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屬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一種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類型,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已明文規定,施予強制戒治之要件,足認本案並無將其後施行之法律適用於抗告人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顯係誤解法律。

⒊抗告人另又以其尚有長期徒刑待執行,而質疑評估結果之正

確性及必要性。然強制戒治處分與一般刑之執行不同,依照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受處分人於戒治期間之治療需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等3階段進行,且戒治所須依據受戒治人之需要,擬訂其個別階段處遇計畫,此均為監獄行刑法所無之規定。再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更明文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可見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絕非可用他案刑之執行作為代替。至於完成強制戒治程序之受處分人,雖仍有相當比例仍未完全戒除毒癮,導致有再犯之情形,然毒癮之戒斷本極為不易,多數受處分人出所後係因有其他外來之因素,如生活之壓力或他人之誘惑而使其再犯,在評估當下,此等因素既尚未發生,且是否會發生並不確定,當無法因評估後新發生之事由,而反指評估當下之結果有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抗告所執之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