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若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曾若蘭(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為聲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抗告,抗告理由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1月1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於112年11月24日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6分、臨床評估42分、社會穩定度5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58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73分,而經該所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此有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2年12月4日高女戒衛字第1120700193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卷)。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茲抗告人之得分為73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四、至抗告意旨所指其前因另案假釋出監後已近6年未碰觸毒品,其假釋期間因工作關係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而告誡多次,之後終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其以「要否毒品戒除,並非完全是刑期、觀勒又戒治評估判斷,重點在於自己之醒悟與否」、「以毒品前科計算分數不公」、「之後執行殘刑在監如何繼續施用毒品?」對原審裁定強制戒治深感不服希望能早日轉執行殘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抗告人有16筆毒品相關前科,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且限制其評估分數上限為10分(與毒品相關前科紀錄每筆5分,上限10分),自無抗告人所稱評估不公之可言。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雖自認為無需戒治治療,但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既已據卷證資料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