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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毒聲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奕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法院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6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10年7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有上述裁定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6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惟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20日向監所主管提出前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依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係認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分數有誤,惟聲請人就此事項,至遲亦應於110年7月23日,其收受上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65號裁定後即已知悉,則聲請人聲請本件重新審理,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狀內雖有提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等再審相關規定,惟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等規定,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65號「裁定」聲請再審。再者,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法定情形,認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二、三載明此裁定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惟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不得對之提起再審,缺乏救濟之道,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聲請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而訂定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顯見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意旨固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然該案之聲請再審對象亦係刑事「判決」並非「裁定」,於本案自無法比附援引。是聲請意旨提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等再審相關規定,尚有誤解,自亦無法因此遽認本案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聲請再審,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