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林泰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泰霖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林泰霖(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98年6月25日以98年台上字第358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7日執行期滿出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工作關係109年1月30日申請轉至臺中市執行處遇,期間又犯他案多次出入監所,於111年4月15日期滿出監後再次因工作關係於111年4月28日申請轉至臺中市執行處遇,惟經該轄於111年10月25日函知受刑人再次觸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受刑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整體性評估再犯風險高,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等資料可參,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又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所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立法理由自明。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者,本質上即係依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
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台上字第358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7日執行期滿出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工作關係109年1月30日申請轉至臺中市執行處遇,期間又犯他案多次出入監所,於111年4月15日期滿出監後再次因工作關係於111年4月28日申請轉至臺中市執行處遇,惟經該轄於111年10月25日函知受刑人再次觸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受刑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整體性評估再犯風險高,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等資料可稽。
㈡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
療程序,請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已充分保障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機會;另受處分人並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自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受處分人雖表示其並無犯另案強制性交罪,也有準時報到上
課,不曉得為何會被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希望可以等其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云云。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受處分人前揭待其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之意見,洵無可採。
㈣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示,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