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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刑後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良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執行期滿出監,自110年5月17日起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因111年7月17日經通報再犯妨害性自主相關案件,經112年2月13日嘉義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為高風險並有再犯之風險,應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112年2月15日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㈡假釋。㈢緩刑。㈣免刑。㈤赦免。㈥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所為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立法理由自明,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者,本質上即係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處遇。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前開規定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案件之管轄規定,且就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亦即除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違反上開所列刑法或特別法案件者因直接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規定而不直接適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外,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經評估應刑後強制治療之案件均應由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管轄,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所定之聲請主體亦即檢察官應依法向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提出聲請。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前案),並與受刑人所犯他案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本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裁定意旨,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通知受刑人於112年3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已保障受刑人到庭陳述之機會。

四、經查,受刑人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110年5月17日起開始接受嘉義市政府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刑人竟在接受上開處遇期間,又於110年5月至同年7月間,涉嫌再犯乘機性交犯行,目前尚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且被告自110年5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接受嘉義市政府長期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就受刑人於處遇期間表現情形進行一般性評估後,再由依法組成之評估小組召開5次評估會議,針對處遇期間評估量表進行鑑定,結果記載略以,被告出席率約75%、參與度尚可,員警對個案綜合評估認受刑人對再犯之被害人施加暴力,對警政查訪態度顯得不在乎;又依據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結果,靜態危險因子中使用靜態99量表評估性再犯分數4分,危險等級屬中高,動態危險因子中⑴使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前半年分數為9分、後半年分數為5分,危險等級各分屬高、中低(5年內再犯率為26%,10年內再犯率為31%),⑵使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前半年分數8分、後半年分數5分,危險等級各分屬高、中低,評估小組於受刑人處遇期間共召開5次評估會議,第1、2次評估會議結論認被告屬於中高風險再犯級數,第3次則調升再犯風險為高,第4、5次均決議不調降再犯風險,整體評估受刑人出監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手法為誘騙方式,對案情避重就輕,建議移送法院裁定接受強制治療等語,有卷附個案匯總報告、嘉義市政府112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2603867號函附卷可參。前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刑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又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雖受刑人表示其另案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尚在偵查中,並未遭起訴,因其是冤枉的,檢察官也認為是告訴人自導自演,告訴人提告目的在獲得補償金,其既未犯罪,目前有固定工作,應無再犯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其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刻由檢察官偵查中,而本件僅屬保安處分案件,考量重點只以受刑人行為所外顯之情況,衡量受刑人再犯危險性高低,而非著重於受刑人另外再犯之刑事案件,是否已經嚴格證明,且經法院認定有罪,並予以科刑處罰,因此無論其目前再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或判處罪刑定讞,其既有再犯之情事,足徵其再犯之危險性甚高,至於受刑人是否有正當工作及其婚姻狀況是否穩定等現狀,均為上述專家所組成之評估會議成員列為評估因素予以考量後,認為仍無法因此降低受刑人再犯之風險,決議不予調降風險級數,可見此部分因素與受刑人再犯之危險高低,關聯性不大,無法居於決定性之影響因素,而難採為有利受刑人之事證。從而,參酌受刑人之各該評估表及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在接觸類似環境或類似事件時,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社區處遇治療已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