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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文志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二、禁止對被害人丙○○、乙○○或其等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之事項,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或數款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9日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口名簿、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基於特別預防,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禁止受刑人對被害人丙○○、乙○○及其等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