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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張顧瀚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繼續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顧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自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迄今。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已修正於112年7月1日施行,經將受處分人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其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依前揭規定,自應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同條第5項亦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本院卷第87-98、11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處分人自109年9月9日起強制治療迄今累計未逾5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份(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按。

又受處分人於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對受處分人進行112年度5月份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綜合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於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Static-9

9 and RRASOR收容人評估報告書、MnSOST-R收容人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心理狀態評估(KSRS)等資料為判斷,做成本次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決議認定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此有法務部○○○○○○○112年6月2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4190號函暨檢附上開資料1份(本院卷第11-86頁)附卷可憑。是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復經本院依法訊問受處分人、聽取受處分人之意見,並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逾2年10月)、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四、另受處分人雖陳稱:我還有另外一案件尚未執行,是否能讓我先執行該案件之刑期等語。惟本件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係自109年9月9日開始執行,而受處分人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受處分人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在後始行確定,故應待本件強制治療完成後,始能執行該案刑期,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繼續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