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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良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建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執行期滿出監,因111年7月17日經通報再犯妨害性自主相關案件,112年2月13日嘉義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為高風險並有再犯之風險,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30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惟因傳喚執行未到案,現正拘提中。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自應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

12年度聲保字第230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112年4月21日確定在案,並自112年6月9日起,在○○○○○○○○○○○○○○○○醫院(下稱○○○○○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有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30號裁定、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95至115頁、第163至187頁、第263頁)。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開庭聽取受處分人之意見後,審酌本

案強制治療之性侵害犯罪行為,於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執行完畢後,經嘉義市政府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評估其再犯風險高,而因受處分人接受治療迄今僅2月餘(尚無最新之評估資料),目前無已執行期間之治療情形、鑑定報告可供審酌,復參諸檢察官所提出受處分人之個案匯總報告等事證(見本院卷第15至82頁),及受處分人因於000年0月間,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30日提起公訴,目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03號起訴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再衡以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

主文。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