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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6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 (年籍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犯妨害性自主罪,如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僅記載其姓氏,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內之資料所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猥褻、乘機猥褻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93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最後事實審裁判書、法務部○○○○○○○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受刑人假釋居住地確認書、公務電話紀錄、居住地切結書、戶口名簿、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受刑人假釋陳報紀錄表、提報假釋意見表、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身分簿、配轉業記錄表、賞譽表、收容人名冊、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出監後生涯規劃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直接調查報告表、強制診療紀錄、強制治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個別教誨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審議會議」會議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