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民安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民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民安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0、32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