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殿寶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6號、97年度偵瀆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有7項,分述如下:
⒈本案承辦員警於民國97年8月12日搜索聲請人之房子、宿舍、
車子、辦公室等處所得文件,遲至98年1月13日才做違法扣押筆錄,並將該違法文件作為另案即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件之重要證據,據以論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該證據未依法出現在本案證物中,自為新證據,鈞院卻違法駁回再審聲請,明顯違反刑法第125條。
⒉聲請人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分行帳戶之金
流資料,依法應出現在卷證中,遭隱匿而未出現在卷證中,如今聲請人依法提出,屬新事實新證據,鈞院卻以非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而駁回聲請,或辯稱同一事件不得重複聲請或以任何其他理由駁回聲請,明顯違反刑法第125條。
⒊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聲請人與陳東亮約定見面之通訊
譯文遭隱匿而未出現在卷證中,如今聲請人依法提出,要求還原真相,自為新事實新證據,鈞院卻以非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而駁回聲請,或辯稱同一事件不得重複聲請或以任何其他理由駁回聲請,明顯違反刑法第125條。⒋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以王朝順是聲請人的白手套等虛偽理由
,非法逮捕、羈押王朝順,並以利誘、脅迫等手段,令其作不實供述,借以羈押郭肇良,以取得另一份不實供詞,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第168條、第213條及第214條,如今聲請人依法提出,則「王朝順被非法逮捕、羈押」之事項,當然是新事實新證據。
⒌96年6月29日、96年7月13日聲請人與郭肇良見面是否交付回
扣,及97年4月22日、97年5月12日聲請人與陳東亮見面是否交付回扣之現場監聽所得資料,觸犯刑法第125條及第165條。此證據為聲請人是否收取回扣之最直接證據資料,依檢調人員之精細程度,應是必備的辦案手段,當有完整的資料,並應顯示在卷證中,如此關鍵直接證據,自為新事實新證據。
⒍陳東亮證述稱聲請人所交付之2張單子,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同法第163條規定辦理,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
該2張單子是陳東亮在事隔1年後,會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50萬元的部分回扣的動機,惟依照陳東亮見鷹灑餌的個性,若無其所稱之2張單子,其不可能交付回扣,則「陳東亮所稱之2張單子是否真實存在?」之事項係據以判斷陳東亮是否說謊之至關重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當屬法院應調查事項,是法律付予法院的責任,也是法律給予聲請人免於受非法審判之保障及權利,因此任何人不能撼動,不得剝奪,不能扭曲,不能抹滅,今聲請人依法提出,要求依法調查「陳東亮所稱之2張單子是否真實存在?」之事項,當然是新事實新證據,在未依法完成調查前,所有判決都是違法,所有駁回聲請也都是違法,更不能辯稱同一事實不得重複聲請為由,而駁回聲請,或以任何理由駁回聲請,否則都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及第420條規定,同時明顯有違反刑法第125條之嫌。
⒎證人郭肇良於鈞院原確定判決100年11月15日審判庭時固證述
:「是否是這個袋子,我無法確認,但類似這樣大小的袋子,我確認是黑色的袋子,不是行李箱」等語,然經當庭依郭肇良的證述情節演練結果,顯見80萬元及120萬元不能塞入黑色袋子,且勘驗結論為:「…顯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殿寶有收回扣之事實。」,顯見郭肇良上開所述為虛偽證述,因此「被告陳殿寶當庭提供勘驗之該黑色袋子,與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見面時所帶之黑色袋子,是否為同一黑色袋子?」此一事項,與聲請人有重大利益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屬法院應調查事項,是法律付予法院的責任,也是法律給予聲請人免於受非法審判之保障及權利,因此任何人不能撼動,不得剝奪,不能扭曲,不能抹滅,今聲請人依法提出,要求依法調查,當然為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撼動原判決,在未依法完成調查前,所有判決都是違法,所有駁回聲請也都是違法,更不能辯稱同一事實不得重複聲請為由,而駁回聲請,或以任何理由駁回聲請,否則都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及第420條規定,同時明顯有違反刑法第125條之嫌。
㈡上開7項重要證據未出現在卷證中,原確定判決卻逕自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其所為之自由心證,如何可能合法?且原確定判決承辦人員對上開應調查、可調查之證據,未詳盡調查之能事,且違法採信證人陳東亮、郭肇良之測謊鑑定報告,在證據涉及不法且不完備之情形下任意勾稽解釋,有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之嫌,鈞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復以相同事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亦有觸犯刑法第125條之嫌。
㈢又上開7項新事實新證據,除違反憲法相關保障基本人權之規
定外,同時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章第9條,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第168條、第213條及第214條(公訴罪),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1、第133條之2、第154條、第161條、第163條之規定,本案應依憲法第17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撤銷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程序才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修正後之精神並應宣告97年8月12日搜查所得並遭非法扣押及非法移用之文件為無效文件,不具證據力,並依法追究相關違法失職人員。不過由於本案所涉違法事項太多,牽連人員太廣(幾乎承辦本案人員都涉及違法),若再審恐怕浪費司法資源,太多家庭及人員受影響,且聲請人已是殘廢之人,不耐舟車勞頓,且恐時日不多,只希望能安度殘年,故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不起訴處分,以捍衞憲法、法律、法院尊嚴威信、保障人民權利,同時也顧及許多家庭及人員,不勝感激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㈠第⒈至⒍點部分,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即98年度
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後,曾先前3次聲請再審(本件為第4次),皆因再審無理由,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駁回在案,聲請人就前揭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先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卷可資參照。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㈠第⒈至⒍點主張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上開6點聲請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均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案件中主張(第⒈點部分同上開裁定第1-4頁;第⒉點部分同上開裁定第4頁;第⒊點部分同上開裁定第6頁;第⒋點部分同上開裁定第8-9頁;第⒌點部分同上開裁定第4至6頁;第⒍點部分同上開裁定第6-8頁所載,以上共見本院卷第479-486頁),並均經本院上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見上開裁定第11-14頁,見本院卷第489-492頁),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㈡就聲請意旨㈠第⒎點部分:
⒈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先後擔任嘉義縣水
利局局長、嘉義縣政府參議、水利處處長等職,經辦嘉義縣轄內水利業務公用工程,竟利用主管或督導而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就⑴「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⑵「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⑶「內田排水改善案」及⑷「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分別向陳東亮(「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部分)、郭肇良(「內田排水改善案」、「龍宮溪大寮工程案」部分)收取回扣之犯行,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予以論罪科刑,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⒉聲請人雖稱證人郭肇良證述聲請人於96年6月29日、7月13日
收受伊交付之現金回扣後,直接將現金收入包包帶走之證詞為偽證,並主張「聲請人當庭提供勘驗之該黑色袋子,聲請人於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日與郭肇良見面時所帶之黑色袋子,是否為同一黑色袋子?」,此一事項為新證據云云,然查:⑴聲請意旨雖稱證人郭肇良上開證述為偽證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郭肇良之證言為虛偽或聲請人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本院亦查無證人郭肇良有因本案的證述而遭追訴偽證或誣告之情。⑵證人郭肇良於本案中,就其交付回扣予聲請人之包裝及交付方式一節,其先後證述固稍有不同,然原確定判決衡量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通常隨時間之經過漸趨模糊,要難期待其就所經歷之全部過往事實,於嗣後每一次回想均能毫無齟齬陳述各項細節,且經比對證人郭肇良先後證述內容,其就二次交付工程回扣予聲請人之方式,係以紙袋內裝現金各80萬元、120萬元及茶葉交付聲請人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其就細節描述之差異,亦與真實性無礙,則證人郭肇良所述分別於前揭時地,各交付工程回扣80萬元、120萬元予聲請人之證詞,佐以本案相關補強證據,應屬信實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⒋、⑹,本院卷第554-556頁),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陳東亮、郭肇良、王朝順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測謊報告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有收取「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內田排水工程」及「新埤排水工程」、「內田排水改善案」、「龍宮溪大寮工程案」等工程回扣之事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本院經核該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無非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易言之,聲請人於聲請再審僅係對本案的證據資料的「證明力」再為爭執而已,並未提出任何的新證據以供審酌。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謂該等證據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㈢就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⒈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⒉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意旨,除已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
號裁定中提出(見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卷第19-57頁),並經本院以該裁定理由欄四、⒋論述綦詳,其再執相同理由聲請,已難認合法;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應調查「聲請人於100年11月15日當庭提供勘
驗之該黑色袋子,與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日聲請人與郭肇良見面時所帶之黑色袋子,是否為同一黑色袋子?」及「陳東亮所稱之2張單子是否真實存在?」等事項,並主張在未完成證據調查前,所做成之判決均係違法判決云云。經查:聲請意旨聲請調查之上開2項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⒊、⑼及貳、一、㈢、⒋、⑹,以上分見本院卷第534-535、554-556頁),並綜合其他事證,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聲請人復已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中提出(見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卷第57頁),且經該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496頁),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或係經實體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或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亦違背再審聲請程序而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背法定程式部分,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