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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濟川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82號、106年度偵字第2169號、第4992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濟川(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

(1)依賴昇賢出具之收據、聲明書,顯見賴昇賢擔任「盧厝工程」品管人員期間,係依照當時市場行情,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並同意匯入介紹人楊雅惠之指定帳戶,至於與楊雅惠約定之介紹費用,則與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東營造公司)無涉。復參以賴癸鳳出具之聲明書,及卷附原本存在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列基準、會議記錄、廠商請款收據等資料,更可證明當時聘任兼職品管人員之市場行情為5,000元,且聲請人並未知悉其中款項有流入到李春生之情事,則依上開新證據內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聘用人頭品管人員之行情為3,000元,及聲請人明知李春生有收取介紹費,暨聲請人與李春生間有犯意聯絡等之事實認定,自應開始再審來加以釐清。

(2)緣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深感冤屈與不服,尤其針對聘用兼職品管人員費用之市場行情乙節,竟漏未審酌卷附原本就存在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列基準【參再證5號;見第一審卷十第173至175頁】,及聲請人所提供之研商「公共工程施工廠商之品管費用編列之支用狀況」會議紀錄【參再證6號;見第二審卷四第386至399頁】、廠商領款收據【參再證7號;見第一審卷二第341頁】等有利事項(按指市場行情至少為每月5,000元;亦詳見後述),僅單憑楊雅惠一人之證述內容,逕認上開市場行情為每月3,000元(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15至18行),更是無法接受。

(3)聲請人遂先翻閱本案所涉工程資料,發現存有賴昇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簽署之收據【參再證2號】,用以證明賴昇賢同意以每月5,000元之報酬,擔任「盧厝工程」之品管人員並指示日東營造公司將品管費用匯入介紹人楊雅惠之指定帳戶,並未記載支付介紹費予李春生之情事,復因賴昇賢及賴癸鳳得知聲請人上訴三審遭最高法院駁回乙事後,願意主動出具聲明書【參再證3、4號】,用以證明當時聘用(兼職)品管人員之市場行情為每月5,000元。且賴癸鳳更是表示「不論他人介紹或顧問公司介聘,還是李春生介紹,均為5,000元上下,林濟川並無指示須給付李春生仲介費情事」等詞,更可佐證聲請人對於李春生嗣後從中獲取2,000元之利益乙事,毫無所悉,在在彰顯聲請人與李春生間就此等利益並未存有任何犯意聯絡之可能。

(4)再者,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既已取得「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列基準」【參再證5號】,得知本案有關品管人員費用之編列標準(按指每月5,000元之品管人員費用,自符合「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兩工程就品管費用之編列基準,尚未逾越「品管費以直接工程費0.6%至2%編列之原則〈參該編列基準第3條第2項規定〉」;詳如後述),另衡酌聲請人於審理時所提供之「研商『公共工程施工廠商之品管費用編列之支用狀況』會議紀錄」【參再證6號】及廠商領款收據【參再證7號】,亦足以證明有關兼任品管人員費用之市場行情就是每月5,000元。

(5)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之事實,顯屬謬誤。則上揭聲明書(按指再證3、4號所示證據),既於原確定判決後(即110年12月29日)始出現,又前開收據、編列基準、會議紀錄、廠商領款收據(按指再證2、5至7號所載證據),雖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但未及調查斟酌內容,均足以證明當時兼職品管人員之市場行情為每月5,000元(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3,000元),及聲請人並未得知李春生有從中獲得2,000元利益,暨李春生就監督事務直接圖自己利益與聲請人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即具有「新規性」及「顯著性」,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6)依前開收據、聲明書內容,可知聲請人係依照當時市場行情支付每月5,000元之品管人員費用給楊雅惠【參再證2至4號】,復觀諸本案支付品管人員費用之方式,是由日東營造公司直接將每月5,000元之品管人員費用,匯入楊雅惠指定之帳戶,從未透過李春生交付任何品管人員費用,則楊雅惠嗣後如何分配前開品管人員費用,自與聲請人毫無相干,聲請人又豈能從單純的匯款給楊雅惠之行為,獲悉李春生領有介紹費之可能,更何況李春生於第一審審理時,既供稱:「(問:〈提供品管人員的人頭〉這是林濟川先提起還是你主動?)是林濟川先提起說品管人員要離開,問我有無地方可以找,我就說有朋友可以幫忙介紹,第二次是在開工之前有先問我那個朋友有沒有辦法幫忙介紹。(問:林濟川有無提到人頭品管人員的報酬?)直接問我一個月多少錢,我說5,000元。(問:他有無跟你說高於市場行情?)沒有。」等語在卷(見第一審卷十第430頁),亦未對聲請人提及任何介紹費之情事,則聲請人並非神仙,又如何能精準預測李春生後續會獲取每月2,000元之利益?

(7)承上,從前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列基準、研商「公共工程施工廠商之品管費用編列之支用狀況」會議紀錄及廠商領款收據,可知當時聘僱兼職品管人員之市場行情為「每月5,000元」,詳述如下:

①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列基準【參再證5號】:

依上開基準編列「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之未訂有專職者其品管費(參再證5號附件二範例2內容),平均每月可達29,700元及43,300元之預算,均符合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列基準內容。姑不論兼職品管人員之市場行情究竟為5,000元,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3,000元,然皆與上開預算編列基準尚有多達數萬元之差額,倘若聲請人有圖利李春生之意(假設語氣,聲請人堅決否認),自應增加品管人員之報酬,讓李春生取得更多之利益,始符合人性。又何必僅為每月區區2,000元及為他人(按指李春生)之利益,致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重罪之高度風險之中,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卷內早已存在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列基準(見第一審卷十第173至175頁),恣意認定聲請人與李春生就前述圖利罪嫌存有犯意聯絡,尚有疑義,自應開啟再審程序,以免造成冤獄之可能。

②研商「公共工程施工廠商之品管費用編列之支用狀況」會議紀錄及廠商領款收據【參再證6、7號】:

聲請人以日東營造公司承攬多件工程經驗,品管人員之費用慣例均為5,000元以上,更足以證明聲請人所稱兼職品管人員費用之市場行情係5,000元為真,才會不疑有他,提供每月5,000元之報酬,給李春生所介紹之品管人員賴昇賢、劉家銘所指定之楊雅惠帳戶,根本無從獲悉李春生有從中領取介紹費每月2,000元之可能。復參以前開研商「公共工程施工廠商之品管費用編列之支用狀況」會議紀錄結論,有關兼職品管人員薪資就是按「市場行情」編列【參再證6號】,則聲請人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聘僱「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品管人員,既符合市場行情,豈能如此斷定聲請人明知李春生從中獲取2,000元之利益,而與李春生間就前開圖利罪存有犯意聯絡?然原確定判決竟割裂適用,一方面認定日東營造公司於類似工程給付品關人員之費用,平均每人每月實際支出約為5,000元,而聲請人並非是為達節省品管人員費用支出之目的(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第8行至第24頁第18行),另一方面卻又單憑楊雅惠之片面之詞,遽認兼職品管人員之市場行情為每月3,000元,如此前後不一之標準,焉能令人信服,對聲請人而言,自有羅織罪名之嫌,更應開啟再審程序,釐清相關疑點,始屬公允。

(8)綜上,從前揭收據、聲明書、編列基準、會議紀錄、廠商領款收據等內容,均可佐證兼職品管人員之市場行情為每月5,000元,且聲請人確實無從得知李春生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之可能,如此對於聲請人至為有利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竟漏未予以調查及審酌,更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對於聲請人而言,更是平白錯失辯駁之機會,猶難信服,則本案既存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應開啟再審程序,來加以救濟,以免聲請人受有不白之冤。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和李春生約妥租用品管證照之費用為每月5,000元,李春生透過楊雅惠以每月3,000元,向具品管人員資格之賴昇賢、劉家銘租用品管證照,李春生藉以從中獲利每人每月2,000元之「介紹費」(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7至32行;第4頁第18至23行);但其理由內卻說明聲請人之日東營造公司所承攬之五河局各工程,掛名擔任之品管人員平均每月費用為「5,344元」、「5,516元」,可見日東營造公司類似工程就此項之費用,平均每人每月實際支出約為5千元上下(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第16至27行)。雖然原確定判決又謂:證人楊雅惠供稱「向李春生收取3,000元,對於一般業者聘用人頭品管人員費用亦稱市場行情是3,000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15至17行),但此乃是李春生和楊雅惠2人間之分潤情形,實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既未與楊雅惠接洽,並不知楊女所言「行情」,甚至就楊雅惠與李春生間之上揭約定分潤情形,亦無所悉,全案實乏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知悉李春生、楊雅惠間的內部約定,則聲請人單純依日東營造公司一般行情付款,主觀上根本沒有圖利李春生的犯罪故意,原確定判決逕認林濟川知悉該所謂之3,000元行情,而付給5,000元,差價歸李春生,顯然邏輯跳躍,違反證據裁判主義所要求之嚴格證明法則;再衡以商場上錙銖必較,聲請人若知3,000元即可租得牌照,豈會願意多花金額處理,益見聲請人係依自己日東營造公司之標準付費,原確定判決竟然混淆李春生、楊雅惠之「內部關係」,逕認李春生和聲請人間之「外部關係」,係出於共同圖利李春生之犯意,而以聲請人免戔每人每月2,000元差價,論以共同貪污圖利重責,顯然錢極小,罪甚重,且不名譽,相較於一般之貪污案件,根本顯不該當,殊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試想:一般人豈會為了圖利如此微薄之金額(即每月2,000元),而使自身陷入重罪(即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疑雲之可能?更何況聲請人從事工程多年,潔身自愛,根本不會為了區區2,000元,承擔深陷囹圄之風險,尤其,李春生只是協辦人員,並非主辦人員,雙方原無交情,聲請人既未對主辦人員示好,豈會對協辦人員給惠。

(三)其實,嚴格以言,聲請人平白多付,形同「被害人」,則依被害人不犯罪之基本法理,亦應受無罪之判決,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更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進而使聲請人無故遭受不明之冤屈,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自應准許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以避免冤獄發生。

(四)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下稱系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提起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且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復以刑事再審聲請狀提出再證1號至再證9號,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再證1號);賴昇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收據影本乙份(再證2號);賴昇賢於000年0月間出具之聲明書正本乙份(再證3號);賴癸鳳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聲明書正本乙份(再證4號);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列基準影本乙份(再證5號);研商「公共工程施工廠商之品管費用編列之支用狀況」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再證6號);廠商領款收據影本乙份(再證7號);「盧厝工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封面影本乙份(再證8號);「埤溝橋工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封面影本乙份(再證9號)等件為佐。

三、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系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禠奪公權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部分,就系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改判聲請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系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二)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春生之供述、證述;證人楊雅惠、賴昇賢、劉家銘、顏采晨等人之證述,佐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提供之日東營造公司承攬五河局工程一欄表、五河局105年5月17日水五人字第10507006580號函;楊雅惠提供之人頭品管租牌清冊、楊雅惠之臺南白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牛稠溪盧厝堤段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盧厝工程)之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簽署表及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簽署表、「新埤排水(埤溝橋上、下游段右岸)治理工程」(下稱埤溝橋工程)之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簽署表及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簽署表;在同案被告李春生處扣得之劉家銘參與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影本、賴昇賢參與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影本;調查局卷附李春生105年5月9日與日東營造公司行政人員顏采晨(綽號小漾)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1)李春生原係五河局工務課約僱工程員(自80年起任職至因本案遭查獲後解職),負責五河局各項堤段環境改善、排水治理工程之協辦及監造業務,並為五河局盧厝工程(工程契約期間為103年3月24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實際工期為103年3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埤溝橋工程(工程契約期間為105年5月16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實際工期為105年5月16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之協辦人員,負責該2件工程之監造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聲請人係日東營造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日東營造公司參與投標,並陸續標得五河局「八掌溪斷面79-81疏濬工程」、「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八掌溪斷面39-41疏濬工程」及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2)李春生於000年0月間,經指派負責協辦、監造日東營造公司所承攬之盧厝工程。其明知依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下稱水利署品管規定)第5點規定,廠商派任之品管人員應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執行機關一旦發現品管人員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應通知廠商更換品管人員,並於工程會標案管理資訊網路系統登錄該品管人員為品質不良被撤換。故其監督之盧厝工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確實要求品管人員實際執行品管業務。然其為求賺取介紹費之私人利益,竟與非公務員之聲請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監督事務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上開規定,受聲請人之託代為安排掛名品管人員。其與林濟川約妥租用品管證照之費用為每月5,000元後,即透過楊雅惠以每月3,000元向具品管人員資格之賴昇賢租用品管證照,由賴昇賢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共計367日)掛名擔任盧厝工程之品管人員,李春生並藉此從中獲取每月2,000元之介紹費。賴昇賢除於104年間某日,經李春生透過楊雅惠通知前往盧厝工程工區配合水利署所進行之行政稽核,並因而領得日東營造公司委由李春生轉交之車馬費3,000元外,從未實際執行盧厝工程品管人員業務。聲請人則指示日東營造會計直接將其與李春生所約定之租用品管證照費用共計60,000元(5,000元×12個月=60,000元)陸續匯入楊雅惠之臺南白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再由楊雅惠將其中36,000元(3,000元×12個月=36,000元)分次匯入賴昇賢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將歸屬李春生之介紹費24,000元(2,000元×12個月=24,000元)於結算後直接交付李春生,李春生因而獲得24,000元之不法利益。(3)李春生於000年0月00日,經指派負責協辦、監造日東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埤溝橋工程。其明知依水利署品管規定第5點規定,其所監督之埤溝橋工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確實要求品管人員實際執行品管業務。然其為求賺取介紹費之私人利益,竟與非公務員之聲請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監督事務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上開規定,受聲請人之託代為安排掛名品管人員。李春生與聲請人約妥租用品管證照之費用為每月5,000元後,即透過楊雅惠以每月3,000元向具品管人員資格之劉家銘租用品管證照,由劉家銘自105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6日)起至106年3月24日止(共計312日)掛名擔任埤溝橋工程之品管人員,李春生藉此從中獲取每月2,000元之介紹費。劉家銘於上開期間從未實際執行埤溝橋工程品管人員業務。聲請人則指示日東營造公司會直接將其與李春生所約定之租用品管證照費用共計50,000元(5,000元10個月=50,000元)陸續匯入楊雅惠之前述帳戶,再由楊雅惠將其中30,000元(3,000元10個月=30,000元)匯入劉家銘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將歸屬李春生之介紹費20,000元(2,000元10個月=20,000元)於結算後直接交付李春生。李春生因而獲得20,000元之不法利益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就系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聘用品管人員費用一般都是每月5,000元,聲請人不知李春生從中賺取2,000元,而本案品管人員並非因李春生所介紹,即不用到場,聲請人雖透過李春生、楊雅惠仲介,聘用賴昇賢、劉家銘分別掛名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之品管人員,然聲請人是因為一時找不到品管人員才請李春生介紹,另李春生仲介之非專職品管人員薪資與市場行情相當,且聲請人也不知道李春生有自品管費用中抽取仲介費用,日東營造公司支付給李春生所介紹的品管人員費用亦與自聘的品管人員費用差不多,都是5,000多元,也與市場行情相當。同樣支付品管費用,每月數額又相當,怎麼能夠因為李春生是盧厝工程與埤溝橋工程之協辦人員就認為聲請人與李春生主觀上有圖利之犯意聯絡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本件同案被告李春生、聲請人明知聘用掛名品管人員有違水利署品管規定,仍合意由同案被告李春生居中介紹賴昇賢擔任日東營造公司所承攬盧厝工程之掛名品管人員、劉家銘擔任埤溝橋工程之掛名品管人員,使同案被告李春生從中獲得介紹費,各為自己圖得24,000元、20,000元之不法利益,聲請人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李春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該當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監督事務圖利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25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以:

(1)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對於李春生嗣後從中獲取2,000元之利益乙事,毫無所悉,在在彰顯聲請人與李春生間就此等利益並未存有任何犯意聯絡之可能等節,並提出賴昇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收據影本乙份(再證2號);賴昇賢於000年0月間出具之聲明書正本乙份(再證3號);賴癸鳳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聲明書正本乙份(再證4號)等項證據為證。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乙、有罪部分貳、二、㈤詳如說明聲請人辯以聲請人不知李春生賺取介紹費等節何以無足採取,及判斷李春生就監督事務直接圖自己利益與聲請人有犯意聯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20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賴昇賢於104年2月16日簽署之收據(即再證2號,見本院卷第225頁),其中係記載:

「本人賴昇賢擔任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牛稠溪盧厝堤段環境改善之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同意每月5000元之品管費用匯入介紹人楊雅惠之指定帳戶,至於出差費每次3000元,則於出差當日以現金支領」等語;賴昇賢於000年0月間出具之聲明書(即再證3號,見本院卷第227頁),其中係記載:「本人賴昇賢於民國103年03月14日至民國104年10月15日止,擔任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牛稠溪盧厝堤段環境改善之工程品質管理人員,收取每月5000元之費用,係依當時之行情所約定,並如實提供收據給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依法核銷。至於與楊雅惠約定之介紹費用,與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扣除介紹費用,實領3000元整」等語;賴癸鳳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聲明書(即再證4號,見本院卷第229頁),其中係記載:「本人賴癸鳳於105/2/29至108/10/3日任職於日東開發營造期間,與第五河川局約僱人員李春生,因業務需求,偶有見面。期間本人與公司其他行政人員所經手品管人員聘任業務,不論他人介紹或顧問公司介聘,還是李春生介紹,均為5000元上下,林濟川並無指示須給付李春生仲介費情事」等語,然此僅得以證明賴昇賢於前揭期間,擔任日東營造公司盧厝工程之品管人員,自日東營造公司收取每月5000元之費用等情,及賴癸鳳於上開任職日東營造公司期間,其所經手品管人員聘任業務,相關給付費用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經由他人仲介介紹有證照之品管人員掛名其得標之公共工程係屬常態,其應知所付出之品管人員費用尚包含介紹費(仲介費),況以如聲請人可以自行選任尋得有證照之品管人員擔任上開2工程之品管人員,何需透過上述工程兼辦人員李春生,此不外乎其明知李春生可以從中獲利(抽取介紹費),並或有企求李春生對於上述工程之監督有較為方便行事之另有所圖考,核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賴昇賢縱自日東營造公司收取每月5000元之費用,或聲請人縱透過賴癸鳳支付每月5,000元之品管人員費用,亦難憑此逕認聲請人即無與李春生共同對於李春生監督之事務,直接圖李春生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李春生獲得利益,況依聲請意旨所述再證3號、再證4號係賴昇賢及賴癸鳳得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上訴三審遭最高法院駁回乙事後主動出具,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證據,而再證2號、再證3號、再證4號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不知李春生嗣後從中獲取2,000元之利益一節),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2)聲請意旨固指稱:前開編列基準、會議紀錄、廠商領款收據(即再證5至7號所載證據),雖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但未及調查斟酌內容,均足以證明當時兼職品管人員之市場行情為每月5,000元,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3,000元,及聲請人並未得知李春生有從中獲得2,000元利益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列基準影本乙份(再證5號);研商「公共工程施工廠商之品管費用編列之支用狀況」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再證6號);廠商領款收據影本乙份(再證7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57頁)。惟原確定判決已據證人楊雅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及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就聲請人對於行情價格難謂不知一情,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並認定聲請人所辯之付與李春生介紹之人頭品管人員每月5,000元是行情屬推託之詞等情,而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聲請人與李春生就系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已如前述,即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聲請人亦執以前詞作為本案上訴三審之理由,業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李春生就監督事務直接圖自己利益,並與聲請人有犯意聯絡等情,而據以認定李春生、聲請人2人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共同對監督事務圖利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復依憑卷內李春生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供詞,與證人楊雅惠、顏采晨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暨聲請人之供詞,認李春生、聲請人2人共同對於李春生監督之事務,直接圖李春生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聲請人所辯其可以自行找品管人員,無須透過李春生,不知李春生賺取介紹費云云為不可採,已逐一闡述甚詳(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第3頁),是以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各節,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尚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相合。

(3)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固聲請向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臺灣營造工程協會,函詢:(1)有關承辦公共工程之兼職品管人員費用,於103年度至105年度之每月市場行情為何?(2)本件所涉日東營造公司承攬五河局工程,編列兼職品管人員費用為每月5,000元,是否符合市場行情及相關規範?等情,以證明聲請人所支付本案所涉「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之兼職品管人員費用(即每月5,000元),自符合當時市場行情之事實。復聲請傳喚證人即日東營造公司會計賴癸鳳,以證明日東營造公司支付兼職品管人員費用均為5,000元上下,及聲請人是否知悉李春生就本案所涉工程有收取每月2,000元介紹費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參諸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向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臺灣營造工程協會函詢事項之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所支付本案所涉「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之兼職品管人員費用(即每月5,000元),自符合當時市場行情一節,惟聲請人所辯付與李春生介紹之人頭品管人員每月5,000元是行情一詞亦屬推託,而聲請人經由他人仲介介紹有證照之品管人員掛名其得標之公共工程係屬常態,其應知所付出之品管人員費用尚包含介紹費(仲介費)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事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明確,則聲請人前揭聲請函詢之待證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已難認有直接關聯性。而證人賴癸鳳係為日東營造公司會計,雖能證明其任職期間日東營造公司支付兼職品管人員費用之情形,然關於聲請意旨前揭所指之聲請人是否知悉李春生就本案所涉工程有收取每月2,000元介紹費之事項,業由證人賴癸鳳出具上開聲明書陳述其個人意見(即再證4號,本院卷第229頁),難認具有明確性,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人聲請向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臺灣營造工程協會函詢及傳喚證人賴癸鳳部分,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不具與同案被告李春生共同圖利李春生自己利益之犯意聯絡等節),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