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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榆姍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6號、111年度偵字第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榆姍(以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犯誣告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聲請人係經由「安穩不動產企業社」(以下稱安穩企業)房屋仲介曾應昌介紹,向王文崇購買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之00號(以下稱系爭房地),王文崇於民國107年1月30日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僅在該說明書第36項「是否知悉本標地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勾選「是」,卻未於「說明欄」詳細記載其父親上吊死亡之事時,僅在說明欄簽名而已。而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曾應昌與聲請人於107年3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曾應昌應讓聲請人同時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章,並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作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然曾應昌卻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未讓聲請人在簽立買賣契約書時確認「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顯然刻意隱匿王文崇父親在系爭房地上吊自殺之事實,以騙聲請人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約成交。嗣於107年5月17日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的前一刻,曾應昌將原尺寸為A3大小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故意縮成A4大小尺寸,使得說明書各欄位文字變得極小,再交由不清楚系爭房地現況的謝沅斌提出給有老花眼的聲請人簽名,顯見賣方之仲介著手掩飾、隱匿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實,該變造尺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證系爭房屋交易過程之蹊翹與不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簽立上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經過與簽立買賣契約時曾應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等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是否有罪之證據。

㈡、凶宅之告知時間會影響買賣意願與買賣價金之高低,賣方之仲介曾應昌並未據實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地為有人上吊自殺之凶宅,否則聲請人考量凶宅轉手之困難度,絕對不會買受系爭房地,依聲請人認知,系爭房地有老人家病逝與系爭房地內有人上吊自殺係屬二事,王文崇父親若是年老自然死亡係屬善終,系爭房地有人自然死亡雖影響價金卻不構成凶宅,系爭房地有人上吊死亡,亡靈會徘徊在系爭房地,構成凶宅,依聲請人提出新證據即聲請人與曾應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間通話錄音內容顯示,聲請人係因曾應昌及葉信義隱瞞才會購買系爭房地,聲請人並非故意捏造、虛構事實提告曾應昌與葉信義,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與光碟內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誣告之犯意,此錄音光碟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讓聲請人受無罪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主觀犯意乃莫大冤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再審改判聲請人無罪。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誣告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於107年3月31日,經由安穩企業房屋仲介曾應昌告知,獲悉屋主王文崇父親曾在系爭房地內上吊自殺身亡一事,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項「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形」勾選「是」之後簽名確認,並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代價購買系爭房地,為向銀行辦理較高額度貸款,與曾應昌商議,另行製作買賣總價為250萬元之契約書,且於此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第1項註明王文崇明確告知,系爭房地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聲請人確已知悉,嗣後若發現王文崇所言不實,王文崇仍須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持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銀行)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新光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提供房屋貸款金額178萬元。聲請人為賺取價差,委由其子在網站刊登出售系爭房地但隱匿系爭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之凶宅資訊之廣告,將其持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契約書出示給買受人李振穰閱覽,並以總價280萬元出售給李振穰,嗣後李振穰發現受騙,系爭房屋實際為凶宅,遂報警處理,聲請人因詐欺李振穰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為推翻該有罪確定判決,而㈠意圖使曾應昌、葉信義受刑事追訴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10年9月24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報案誣指曾應昌、葉信義明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卻隱瞞此事實,未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實,向承辦員警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85號對曾應昌、葉信義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確定;又㈡意圖使曾應昌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狀誣指曾應昌明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卻隱瞞此事未告知聲請人,致其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房地,並指曾應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王文崇一開始就有說明這房子有非自然死亡的狀況,我們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都有記載,被告(即聲請人)是我接洽的,有告知她這間房子有非自然身故的狀況,在還沒簽這個合約之前,有跟她說明白,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形』勾選『是』的後面,有陳榆姍的簽名,這是委託謝沅斌交給陳榆姍簽名確認的,在要過戶時,把這文件給她簽,她當初也有看,不然她為什麼要簽名...」等語係屬虛偽,而誣指曾應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對曾應昌提出偽證告訴(應係告發),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共2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足以佐證,業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五、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主張系爭房屋原屋主王文崇並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說明欄詳細說明王文崇父親上吊死亡之事實,僅在說明欄簽名,曾應昌在聲請人簽約時亦隱瞞此事實,且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縮小尺寸,使「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文字細小不清,利用聲請人老花眼無法看清「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文字而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實,由新證據即聲請人與曾應昌間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之通話錄音,同可證明曾應昌及葉信義隱瞞前情,聲請人才會購買系爭房地,聲請人並未故意捏造、虛構事實提告渠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述全部情形判決聲請人有罪而有違誤云云。然王文崇父親於系爭房地出售之20年前,曾在系爭房屋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王文崇於委託安穩企業出售前,已告知業務員柳美鳳,並由柳美鳳轉知曾應昌,曾應昌於聲請人簽訂買受系爭房地契約前,已將此事告知聲請人,並由證人謝沅斌協助聲請人辦理過戶手續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簽名確認知悉上情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王文崇、柳美鳳、曾應昌、謝沅斌證述及卷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內容,認定聲請人知悉系爭房地屬凶宅,並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抗辯說明:「被告(本段文字之被告均指聲請人)雖提出蔡眼科診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一第35頁),欲證明其有老花眼,當時並未仔細詳讀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知悉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死亡情事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蔡眼科診所開立被告患有雙眼老花眼之證明書,時間為109年1月10日,此距離本件辦理過戶當日(即107年5月17日)後已逾1年多之久,此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老花眼之症狀,尚難以證明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當天確有老花眼情形;況證人謝沅斌當時係逐項清楚說明並請被告確認後簽名,而被告均未有任何疑義,而分別於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項第15項記載『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等文字與勾選『是』中間空白處簽名、及於第2項第36項記載『是否知悉本標的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勾選『是』後方說明欄處簽名,並於同頁最下方委託人『王文崇』簽章下方空白處簽名,此已據證人謝沅斌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地時,確實已經知悉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而屬凶宅情形」等語甚詳。另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主張為新證據之其與曾應昌間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說明聲請人抗辯不可採信理由略謂:「被告(本段文字之被告均指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證人曾應昌關於系爭房地購買糾紛之通話紀錄光碟及譯文部分,欲證明曾應昌確實未告知系爭房地係凶宅之事實,惟經另案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5號案件當庭勘驗『購屋糾紛通話紀錄』結果(勘驗內容如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一第413頁、第419至432頁),被告於電話中一開始即向證人曾應昌討論如何與李振穰解決購屋糾紛乙事,期間雖曾表示證人曾應昌並未交付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抱怨葉信義沒有要幫忙理賠給李振穰,多次表明自己沒有理虧等語,然依照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曾應昌通話之時點,已係李振穰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而要求被告負責之後,當無法以此事後刻意之對話內容,推翻上開種種證述顯示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地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地屬凶宅之認定。縱使曾應昌當時未立即交付一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被告,或於該對話中,未針對被告是否確實知悉系爭房地係屬凶宅乙事表示意見或爭執,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既然已經知悉系爭房地係屬凶宅情形,並不因當時未拿到該說明書或曾應昌於電話中未爭執此情即可推諉卸責,對此,證人曾應昌於另案原審109易25號案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僅為解決被告與李振穰間之糾紛,且事後要透過葉信義拿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被告時,被告不接電話,當時被告已經在賣系爭房地了,之後被告打該通電話後,就沒聯絡了,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她就是不接,後來跑出一個律師跟我講這件事,被告錄這些話,無疑就是要我陷入這個陷阱等語(見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二第168至173頁),可知該電話內容來龍去脈不明,前後文亦不完整,亦多為被告自行表達意見,自難僅從被告單方刻意所陳述之意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綦詳,且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案件審理時,已將聲請人與曾應昌間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之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67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卷附書證編號19),且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被告對此項證據表示:「沒有意見,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112頁)。聲請人嗣後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亦以本次聲請再審之事項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補充說明:「綜觀上訴人(本段文字之上訴人均指聲請人)所提其與曾應昌於108年1月15日、9月6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曾應昌係表示之前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家人『久病厭世』,惟不清楚上訴人所稱『上吊自殺』及『送到醫院去有救回來』之事。是有關『送到醫院去有救回來』一情,係上訴人自稱。且上訴人之前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有人『久病厭世』。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既經謝沅斌說明並請其確認後,始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形』勾選『是』的後面簽名,縱其急欲辦理過戶貸款,且有老花眼,對系爭房屋係屬凶宅亦難諉為不知。另前揭上訴人所指與曾應昌、王文崇通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尚不足以推論葉信義與曾應昌刻意對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係凶宅。」等語甚明。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所稱其與曾應昌間通話紀錄之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判斷,並無未經調查、漏未判斷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並未誣告曾應昌、葉信義,故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發現其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於本院訊問時主張應停止刑罰執行,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