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許惠勝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2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即A女(民國00年00月出生,卷內代號BM000-Z000000
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動電話之鑑識報告(見偵卷第 21-62頁),告訴人亦曾傳送照片予其他網友(見偵卷第32-33 頁),從而本件告訴人既曾經傳送裸照給予其他網友,則告訴人傳送給再審人之裸照有可能是之前自行拍攝,亦即告訴人之前曾傳送給其他網友資料,實際上與傳送給聲請人之照片相同,該照片既然為告訴人自行製作,聲請人自無所謂施用詐術、脅迫方式使得被害人拍攝裸照之情,應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㈡原審認定聲請人有詐欺脅迫等情,顯漏未考量告訴人可透過封鎖功能即可斷絕與聲請人間關係。
㈢聲請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嚴重型憂鬱症、邊緣性人格異常
等重大精神病徵,曾有住院及多次自殺紀錄,此有原審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即附件1、2所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原審亦漏未斟酌聲請人因此有長期服藥之情,案發當月可能因無服用藥物,無法辨別現實狀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
㈣又聲請人於案發前一日與告訴人有附表編號3所示視訊對話擷
圖,顯然聲請人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原審就此新證據亦未審酌,遽認聲請人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應有違誤。
㈤本件將上述新證據與卷內現存證據綜合觀之,應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認定,應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裁定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抗告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A女之證述,再參酌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28頁)、「○○○」與「○○○○○○」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聲請人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見警卷第35-36、37-4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偵卷第21-62、69-81頁)及偵卷第75-76、78-79頁所示於扣案行動電話圖片雲端資料暫存檔內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圖檔等證據資料後綜合判斷,認A女就其係因聲請人揚言威脅欲對A女之第三任男友C男提告和誘、略誘,始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照片並傳送予「○○○○○○」(即聲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下均僅列帳號名稱,就此部分不再贅述)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另依卷內A女與「○○○」(亦為聲請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下均僅列帳號名稱,就此部分不再贅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37-41頁),可見聲請人除要求A女拍攝胸部及下體再傳送予聲請人及須裸露胸部與聲請人視訊外,更提及除非A女聽從其指示,否則A女把柄落在他人手中已被提告須出庭將對其不利等情,應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又聲請人供承其在臉書聊天對話中,有跟A女說C男不是好人,叫A女不要再跟C男出去,如果A女再繼續跟C男來往,我就把她跟C男交往的事情告知A女父母,並對C男提告涉嫌和誘、略誘等語於警詢,可見聲請人確實一再以提告之事威脅A女拍攝私密照片並裸露胸部與其視訊;另就聲請人所為A女指訴前後不一,憑信性有疑;A女有傳送照片予其他網友,難認係遭聲請人脅迫始傳送;及A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不完整,難以對聲請人為不利認定等辯解,何以不可採,詳加論述;此外,就聲請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原確定判決除參酌一審即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外,另於審理過程中,先調閱聲請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後,再送請聲請人當時接受門診治療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於參酌上述高雄長庚醫院及慈惠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後,認聲請人並未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認聲請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其他物品罪,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請人執附表編號1-3所示證據為新證據,而以前述理由主張
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3所示證據,依附表編號1-2所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之開立時間、附表編號3所示視訊擷圖內容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所未曾出現等情觀之(詳如附表),固均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而具新規性。然查:
1.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醫院診斷證明,對內容,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1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之開立日期為112年8月9日、同年9月27日,均為聲請人本案行為後所鑑定及診斷,並非聲請人行為時之精神疾病狀態證明,難以此即率認可影響原確定判決未關於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況且,觀諸原確定判決卷內證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業已提出內容近乎相同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8頁)及慈惠醫院診斷證明(見上訴1129卷第83-85頁)為證據,而原確定判決除參酌一審法院送請高雄長庚醫院對聲請人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外,另又調閱聲請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再送請當時對聲請人進行門診治療,可全然瞭解聲請人就醫與服藥狀況,同時亦係出具前述附表編號2所示診斷證明之慈惠醫院進行鑑定,該醫院亦認聲請人並未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因此參酌上述長庚醫院、慈惠醫院對聲請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聲請人並未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已詳述何以聲請人之精神疾病對其構成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其他物品犯罪不生影響之理由,聲請人猶提出內容與原審卷內已存證據相類內容之附表編號1、2所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為新證據,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嚴重型憂鬱症、邊緣性人格異常等重大精神病徵,曾有住院及多次自殺紀錄,聲請人因此有長期服藥,案發當月可能因無服用藥物,無法辨別現實狀態,主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等為由,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證據結合卷內證據既存之內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再審聲請並無理由。
2.聲請人雖又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話擷圖內容,顯可認二人係男女朋友,原審就此新證據亦未審酌,遽認聲請人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犯行,應有違誤。然觀諸附件編號3所示之臉書對話擷圖內容,僅出現女生照片及詢問「屏東哪裡好玩」等對話文字,無從由該些對話擷圖內容探得告訴人係因與聲請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自願傳送私密照片給聲請人。況且,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業已詳述何以因告訴人指訴及卷內聲請人所使用之臉書「○○○」與「○○○○○○」等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聲請人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行,不因告訴人一度證稱與聲請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及誤信「○○○」為女性,欲討論如何改變外表始傳送私密照片等證述而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及㈢1」之論述),故聲請人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證據結合卷內證據既存之內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3.至於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1、2所述本件告訴人既曾經傳送裸照給予其他網友,及未考量告訴人可透過封鎖功能即可斷絕與聲請人間關係等項,均無新事實、新證據,而是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理由再為爭執。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持前述情詞何以無從對聲請人有利認定,業已詳述其認定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及㈢1」之論述),且原確定判決亦參酌卷內告訴人指訴及卷內聲請人所使用之「○○○」與「○○○○○○」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聲請人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曾拒絕傳送照片或裸體視訊予聲請人,而聲請人確曾脅迫A女欲將其與C男交往之事告知其父母,且更進一步以此為由要求A女傳送私密照片予聲請人,因此可認定聲請人係以脅迫之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及被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截圖,自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認定,再為相同爭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持原審未及審酌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為之有罪認定,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聲請人所持之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其辯解之事實認定再行爭辯,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此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 卷證出處 原確定判決相關 證據出處 1. 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 P33 (有效期限為114年10月31日) 警卷 P8 (有效期限為110年10月31日) 2.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院卷 P83-85 (開立日期為112年8月9日、112年9月27日) 原審卷 P255 (開立日期為111年5月13日) 111上訴1129卷 P85 (開立日期為111年9月30日) 3. 被告與告訴人之視訊截圖照片 本院卷 P101-105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