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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晅妤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8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確定判決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

5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56號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楊沛沂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發出聲明稿謂:「……近期本人之親友皆收到有心人士每天連續多封騷擾、恐嚇、抺黑之簡訊、私訊與留言。並於剛才被通知,本人及我方合作夥伴之照片被此有心人士大肆張貼至公開網路平台,同時散佈不實謠言,已侵害毀損本人與合作夥伴之名譽與工作團隊之商譽。其透過各種管道傳遞之不智詆毀、謾罵及騷擾行為事證,我方皆已截圖保存並委託律師協助進入司法程序,一切靜待司法審查與究責,絕不寛貸。特此聲明……」。除聲請民事保護令,還夥同其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團隊等4人(安茉懷、詹姆斯、告訴人蔡菲芸、李佩怡)自111年9月至112年10月3日接續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受判決人)提起刑事告訴,又同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進而求償鉅額賠償金。

㈡告訴人楊沛沂於111年9月至永康分局提告遭受判決人恐嚇後

,開庭過程中不斷謾罵受判決人,毫無身心靈受創與心生畏怖之態樣,態度強硬,也毫不畏懼在臉書公開自身行蹤,更與其力匯凡沛團隊於111年9月16日舉辦中秋晚會大肆慶祝,隨後於111年10月開心出國至馬來西亞遊玩,112年3月4-7日愉快且興奮到日本出遊,並無表達對於黑道與炸彈有心生畏懼之意,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足證受判決人並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表示受判決人傳訊給告訴人楊沛沂提及黑道字

眼使其心生畏怖並非實情,一般大眾對於黑道感到心生畏懼乃人之常情,但對於一個曾與黑道份子互結連理十餘年的告訴人楊沛沂實難成立,告訴人楊沛沂與黑道份子之前夫連生4子,告訴人蔡菲芸身為黑道份子之女,告訴人2人對黑道份子並無感到心生畏懼之可能。

㈣受判決人於111年8月29日至9月10日傳訊給告訴人2人之內容

,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雙方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判斷,不能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為認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同法第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受判決人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確定判決受判決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進行訊問程序,受判決人、檢察官均已到場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三、又按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第42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按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3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1 項第2 、3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再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10

5 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聲請再審意旨主張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56號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部分,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查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所傳送予告訴人蔡菲芸之訊息,客觀上難認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檢察官移送併辦,法院無法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該判決第6至8頁)。則此部分顯不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內,經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何矛盾違法之處。受判決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聲請再審意旨復主張由告訴人楊沛沂於111年9月13日所發出之聲明稿、開庭過程中謾罵受判決人,態度強硬,在臉書公開自身行蹤,與其力匯凡沛團隊於111年9月16日舉辦中秋晚會慶祝,111年10月、000年0月出國至馬來西亞、日本遊玩,毫無懼怕之意。若告訴人楊沛沂、蔡菲芸懼怕面對受判決人,何以除聲請民事保護令外,還夥同其力匯團隊等4人(安茉懷、詹姆斯、告訴人蔡菲芸、李佩怡)自111年9月至112年10月3日接續對受判決人提起刑事告訴,進而求償鉅額賠償金,可見告訴人2人並未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楊沛沂前夫為黑道份子,告訴人蔡菲芸即為黑道之女,對於受判決人所傳送之訊息內有記載「黑道」,客觀上不會心生畏怖,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等語,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憑以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之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之再審事由。惟此均僅有受判決人個人片面之主張及陳述,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告訴人2人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受判決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參諸前開說明,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再審事由之規定。是聲請人據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既與法律規定不符,亦難認有理由。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其所舉上開事由,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再審原因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楊沛沂111年9月11日聲明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80號、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傳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4號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26號家事陳報狀及所附證據,鏡周刊關於受判決人婚姻事件相關報導,告訴人2人對受判決人進行金錢、親情勒索及侵害親權時序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等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及相互間之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另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之目的。準此而論,判斷受判決人所為通知是否「主觀上」有使人心生畏怖而為「惡害通知」,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及相互間之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另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至於是否足使告訴人2人「生畏怖之心」,則應判斷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受判決人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截圖、契約書、字條、符令等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及依告訴人2人之個人感受,受判決人之舉動已足以使告訴人2人生畏怖心等各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參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再審意旨主張告訴人2人是否「生畏怖之心」,應以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及相互間之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另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云云,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事證係用以判斷受判決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通知是否「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之目的,即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並非用以判斷告訴人2人是否「生畏怖之心」,再審意旨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自不可採。從而,再審意旨提出上開證據,主張應由告訴人楊沛沂於111年9月13日所發出之聲明稿、開庭過程中謾罵受判決人,態度強硬,在臉書公開自身行蹤,與其力匯凡沛團隊於111年9月16日舉辦中秋晚會慶祝,111年10月、000年0月出國至馬來西亞、日本遊玩,且告訴人楊沛沂除對受判決人聲請民事保護令外,還夥同其力匯凡沛團隊等4人(安茉懷、詹姆斯、告訴人蔡菲芸、李佩怡)自111年9月至112年10月3日接續對受判決人提起刑事告訴,進而求償鉅額賠償金,可見告訴人2人並未心生畏怖,不懼怕面對受判決人云云,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明顯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改為更有利之判決,即不具有「顯著性」。又再審意旨主張告訴人楊沛沂之前夫為黑道份子,告訴人蔡菲芸為黑道份子之女,未據受判決人舉出證據為憑,尚難採信,縱認屬實,所指之黑道份子應僅特定為告訴人楊沛沂之前夫即告訴人蔡菲芸之父1人而己,並不包括其他黑道份子在內,且告訴人2人均非黑道份子,自不足以推論告訴人2人就受判決人所稱其他黑道人士等情,不會生畏怖之心,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自亦不具有上開「顯著性」。則受判決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自不可採。

八、末查,受判決人雖聲請本院:向力匯公司-臺南,調取111年9月7月告訴人楊沛沂收取受判決人親自送包裹到公司5樓櫃檯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用以證明告訴人楊沛沂在收取受判決人送來的包裹時,沒有心生畏懼情形。惟查,此部分事實僅關涉認定受判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之目的,即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並非用以判斷告訴人楊沛沂是否「生畏怖之心」,已論述如前,縱予調查亦不具「顯著性」,且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係有前述不合法或無理由情形,而應駁回,故認受判決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