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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振姜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1號、第6387號、第8005號、第87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聲請人陳振姜(即受判決人之被告,下稱聲請人)如何

共同犯罪,共犯人數為何,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所依憑之證人證言,前後供述不一,官股及民股之人數及分紅比例,均未載明所依憑的證據。且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連續犯行之時間、地點,是否有主觀犯意之接續性,均有證據未臻完備之違法。㈡有關圍標部分⒈民國93年3月15日(聲請再審狀誤繕為93年3月16日)晚上,

呂天南要聲請人至○○餐廳,聲請人也想做「曾文溪疏濬工程」,但與李全富沒有談成。當日在場有何人、共幾人,證人呂天南、黃峻林、林德元證述前後不一,確定判決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翌日至第六河川局開標時,李全富告知議長吳健保也要參與該工程股東,請聲請人陪標並做股東,聲請人不是主事者,無權阻止鄭明元投標。本案工程於93年3月底開工,聲請人因理念不合,於同年7月底即離開工地,沒有領到薪水,亦未參與金錢流向,其後賄絡之事與聲請人無關,以上事實,呂天南可以作證。

⒉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呂天南的新證詞,判決顯然違法。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以非暴力之平和非法方法使廠商鄭明元無法投標,但就聲請人有何主觀犯意及分工,認定的犯罪事實與卷附證人李全富、黃峻林、呂天南之證述不符,此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推翻有罪的認定。另依證人許德耀、羅文生關於投標當日聲請人站立位置在何處,其等證言並不明確,確定判決亦有違法之處。

㈢有關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⒈確定判決認定蔡明達連續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5

萬元予康振隆,以康振隆放任盜採砂石不予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然就蔡明達究有何連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均未於理由載明清楚,而證人蔡明達、康振隆證詞係屬虛偽不實。

⒉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然證人呂天南日聲明書記載「茲本人確實知情陳振姜並未參與有關貪污案件,或交付賄賂之情事,本人之前所述若有與前開事實不符,今願意澄清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以保證陳振姜在本案之清白勿受誣告而遭判刑,願意以此聲明作證,陳振姜確無參與本案,耑此聲明。」,上開聲明書雖是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聲明書。聲請人於93年7月即離開公司,蔡明達交付金錢給康振隆是在聲請人離公司半年後,聲請人不知情,王國龍曾為聲請人的員工,離職後曾至○○企業社上班,對於聲請人已退股而未繼續參與公司經營,知之甚詳,上情可傳喚呂天南、王國龍出庭作證。⒊共同正犯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證據證明之,且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聲請人偵查中供述:李全富(再審補充理由狀誤繕為鄭明元)得標後,我有意承攬挖土重機部分,李全富因我與第六河川局熟識且工程我較瞭解,所以給我10%的乾股及由我擔任工務主任,負責現場測量,但不支付薪水」、「最早大約於93年6月份入股,屬於技術股的部分」等語,及曾文溪疏浚工區於94年2月17日遭河警巡查發現夜間施工,蔡明達於是日19時38分去電聲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7),並參照聲請人就上開與蔡明達通訊監察譯文,供述:蔡明達有利用晚上盜挖土石,深度超過前述標準,因為盜挖面積及深度太大,明天一早就要來檢測,已經來不及回填,所以,我就叫蔡明達不要回填了,明天再利用關係跟河川局人員疏通就可以了」,復參證人黃峻林於第一審證述:93年10月至00年0月間,很多人要退股,我四處借錢買他們的股份,我唯一沒有買陳振姜的股,是因為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東僅剩陳振姜與第六河川局熟識,這個事情我有跟蔡明達講,所以我才不買他的股等情。惟查,聲請人固於偵查中供述:因為我和吳健保有多年交情,純粹是因為吳健保拜託我要幫忙並協助蔡明達,我看在吳健保面子上,才願意繼續關心蔡明達處理前述事宜等語。聲請人曾明確向吳健保表示要退股(聲請傳喚吳健保),此由黃峻林證述,可以知道黃峻林知道聲請人要退股,只是認為聲請人仍有作用,所以沒有出錢買股,聲請人表示退股,且已經不再擔任工地主任或測量工作,可證聲請人已經不再參與公司運作,或受領公司之分潤,故吳健保才會拜託聲請人無償幫忙,若聲請人仍為股東且參與公司經營,吳健保何須特別拜託聲請人協助。況且聲請人在本案只是代為傳達河警夜巡的消息,從未涉入本案交付賄賂之犯罪,退步言,縱認有涉入,也是幫助之犯意,至多僅為交付賄賂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⒋聲請傳喚證人呂天南、王國龍、吳健保,待證事實:聲請人

於00年0月間即離開公司,未參與公司經營,本件交付賄賂與聲請人無關。證人為證據方法之一,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上開證人可證明聲請人於00年0月間即離開公司,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本件交付賄賂與聲請人無關,對於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至關重要,故有傳喚必要。

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的明確程度,無須要求

到得推論其無罪之高度蓋然性,而是該新證據出現得對原判決產生合理之懷疑,有推翻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蓋然性已足,至於是否改判無罪,則由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審理決定。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經營砂石土方業,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00年0月間,聲請人與吳健保(時任改制前臺南縣議會議長)、李全富(時任改制前臺南縣議會議員)、黃峻林、呂天南、林德元等人,為使吳健保、李全富以○○企業社(負責人為李全富之姐夫林坤宗)名義順利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將疏浚工程與土方販售合併招標,於93年1月1日公開招標之「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下稱本案疏浚工程),俾利用承攬施做疏浚工程之機會盜採砂石牟利。㈠於開標前一日之93年3月15日餐會時迄至開標當日(同年3月16日)期間,勸退使有意投標之廠商羅文生、陳榮貴及許德耀(以上三人均代表○○砂石行)、凃呈儒不為投標,使陳子文(○○砂石行)不為價格之競爭,並於開標當日以非法方法使廠商鄭明元無法投標,而使○○企業社順利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同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之非法方法圍標罪;㈡本案疏浚工程於93年3月24日申報開工後,聲請人與吳健保、李全富(93年9月底退出工地後即未參與)、黃峻林(00年0月間退股後即未參與)、郭封廷(93年5月入股至同年9月退股)、呂天南(93年7月退股後未參與)、葉清池(93年7月退股後未參與)丁連宏,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陳文憲等16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契約明定禁止施工之夜間時段施工,並逾越契約圖說之高程,在本案疏浚工程地點,連續盜挖深層混合砂與管砂後運離,以每立方公尺190-22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朱晉億等砂石業者,共同連續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㈢聲請人從事砂石業,與第六河川局官員熟識,其與吳健保、陳忠吉、蔡明達均為本案疏浚工程盜挖混合砂與純砂之核心成員,為達順利於本案疏浚工程現場盜挖砂石,以金錢為對價,要求有積極查察防止廠商盜挖權責之第六河川局派駐現場之監工康振隆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明達於94年2月21日(或22日)、同年3月8日,連續交付賄賂各20萬元、5萬元(康振隆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聲請人所犯上開㈠、㈡、㈢所示罪名,有手段、目的之直接密切關係,為牽連犯,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交付賄賂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1年。另參酌查扣相關工程帳務資料(94年2月資料闕漏),計算自93年4月份起迄94年3月10日止,總共盜挖含卵礫石之混合砂計60萬1,019.3立方米、純砂7萬3,253.5立方米(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前者以最低單價190元/M³計算,約1億1,419萬3,667元,後者以最低單價80元/M³計算,約為586萬280元,審酌本案共犯人數眾多,聲請人全程參與及居主導地位等情節,及財政部94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砂石採取業之淨利率為9%等情,認為採總額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算未扣案聲請人之犯罪所得300萬1,349元,併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業經調取查閱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聲請再審應由審理事實之本院管轄。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故依上開第1項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其次,同條項第6款,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亦不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之。至於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通過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審查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有關圍標部分,確定判決就官股及民股

之人數及分紅比例,均未記載所依憑之證據,認定聲請人於開標前一日在○○餐廳有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妨害投標行為,於開標當日,有以非暴力之平和非法方法使廠商鄭明元無法投標等行為,所依憑之證據即證人李全富、呂天南、黃峻林、林德元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與證人李全富、黃峻林、呂天南之證述不符,於投標當日,關於聲請人站立位置在何處,證人許德耀、羅文生之證言並不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

⒈確定判決認定工程初期,吳健保整合官股(即吳健保、李全

富)、民股(即黃峻林、聲請人、呂天南、林德元)兩方陣營競標過程,參與官股、民股之人數及分紅比例,開標前抄錄領標廠商名單之前置作業,開標當日非法圍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3項妨害投標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理由記載至為明確(確定判決正本第51-66頁),除援引證人李全富、黃峻林、呂天南、林德元於偵、審經具結之證言外,另經證人吳健保、方永信、葉清池、郭封庭、周五六(以上證述民、官股形成過程)、凃呈儒(聲請人參與妨害投標之事實)、陳文宏(即聲請人之子,抄錄領標廠商名單)、王國龍(回報領標廠商名單給呂天南)、徐和川、丁連宏(經聲請人聯絡前往○○餐廳討論本案疏浚工程投標事宜)、羅文生、陳榮貴(以上二人均有參與○○餐廳討論本案疏浚工程投標事宜)、許德耀(○○砂石行實際負責人,原擬與陳榮貴、羅文生合作投標,因呂天南講好嗣後可販售便宜的土石,而打消投標念頭)、鄭明元(開標當日投標遭阻止)、段志昇(證明鄭明元投標遭阻止之事實)等證述明確,聲請人復於偵查中供述:有找○○砂石行的陳子文陪標。有寄標單(以○○○○公司、○○○○公司名義投標),有配合的味道等情,且聲請人以○○公司名義投票及陳子文以○○砂石行投標,所附押標金支票,均為共同正犯黃峻林配偶李璧如洽購自臺灣銀行○○分行之連號支票,亦據證人李璧如結證明確,呂天南復證述有與聲請人共同抽換○○○○公司的投標郵件,並有本案第六河川局「疏浚工程」與「土方販售」合併辦理招標之開(決)標記錄表、押標金清單、工程設計圖/標單工本費收據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妨害投標之事實,並非僅憑證人李全富、呂天南、黃峻林、林德元之證言,且上開李全富等4人均因本案疏浚工程涉嫌共同妨害投標、連續結夥竊盜砂石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否認犯行,其等基於自身利害考量,要難期先後供述與事實相符,或完全一致,自須綜合卷內事證審酌其等先後未盡一致供述之真實性,確定判決採信卷內可為補強事證之證言,排除其他有瑕疵或與補強事證不符之證言,要屬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聲請再審意旨徒憑己意,對於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以李全富等4人前後供述不一,執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客觀上無從形成得合理推翻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⒉聲請人前以確定判決認定圍標之犯罪事實,與卷附證人李全

富、黃峻林、呂天南之證述不符,有未予調查之違法,足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審理後,認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係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查閱無訛,聲請人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難認合法。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有關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確定判決

未於理由記載蔡明達連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蔡明達、康振隆證詞虛偽不實。聲請人於93年7月即離開,蔡明達交付金錢給康振隆是在聲請人離開半年後,聲請人對此不知情,已據證人呂天南於聲明書記載明確,此屬「新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呂天南、王國龍、吳健保,以為證明等語。惟查:

⒈李全富、黃峻林因工地管理不善且帳目不清,無法如期提供

預購砂石業者之出貨,93年9月底至10月間,吳健保乃勒令李全富、黃峻林陸續退出工地,黃峻林於94年2月退股,93年10月1日,吳健保偕黃峻林邀集預購砂石業者,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餐廳協調後,吳健保為核心管理者,改由提供吳健保資金之陳忠吉控管資金,蔡明達為工地現場負責運作監督及財務管理之執行者,陳忠吉則以其六合彩員工凃和雯擔任會計交接帳務,並更名為八八企業社之代稱作帳,因股東中僅聲請人與第六河川局人員熟識,聲請人因而未退股。其等為達順利於本案疏浚工程現場盜挖砂石,以金錢為對價,要求有積極查察防止廠商盜採權責之第六河川局派駐現場監工康振隆違背職務不予舉發,由蔡明達於94年2月21(或22)日、同年3月8日連續交付康振隆20萬元、5萬元等情,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所依憑之證據為證人康振隆偵查中自白其與黃峻林期約賄賂及自蔡明達收受賄賂之自白供述,證人蔡明達偵查中三度自白行賄康振隆之供述,證人凃和雯(親手製作94年2月18日黃峻林借支20萬元,及同年3月1日黃峻林借支5萬元、15萬元之帳目,錢交給蔡明達)、黃峻林(前述日記帳之金錢是要去行賄康振隆,但都沒有送出去,實際上錢是蔡明達拿去行賄)、經理郭文仲(黃峻林擔任副總時就有15萬元的行賄,但據說黃峻林將賄款納為己有,後來交給蔡明達,說要送給第六河川局的人員,款要經過我請領,我請款都有簽名)、黃峻林配偶李璧如等人之證言,並有凃和雯手寫日記帳之記載,聲請人與蔡明達間94年3月1日11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7)、蔡明達與郭文仲間94年2月18日9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8)、蔡明達與康振隆間94年2月18日16時08分通訊監察譯文(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2)可資佐證,復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提示附表二編號27通訊監察譯文)「康仔的工錢」就是指每月要給康振隆的5萬元賄款,我是在電話中提醒蔡明達要記得給康仔,不要讓他們常常來取締囉唆,並以證人身分證實本案疏浚工程有以蔡明達為窗口,向康振隆行賄之情事(確定判決正本第120頁),確定判決再依康振隆偵查中自白其收受賄賂之地點分別在善化交流道廠商工務所辦公室及工地A區,佐以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康振隆持用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蔡明達持有手機基地台位置、扣案監工日報表及第六河川局提供之康振隆出差紀錄,認定康振隆自白收受賄賂之上開地點與事實相符,及蔡明達連續交付賄賂之時間應為94年2月21(或22)日及同年3月8日,另說明證人蔡明達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賄款遭其侵占,證人康振隆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收賄云云,均與卷內證據不符而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確定判決正本第117、119、121頁)。聲請再審意旨指摘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連續犯行之時間、地點,主觀犯意之接續性,有證據未臻完備之違法,顯有誤解,此項主張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⒉聲請再審意旨以聲請人早在94年7月底即離開本案疏浚工程,

其後交付賄賂之事與其無關,主張證人蔡明達、康振隆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言俱屬虛偽不實乙情,顯非事實,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聲請人亦未提出確定判決所採信證人蔡明達、康振隆之證言,有何蔡明達、康振隆因犯偽證罪受有罪判決確定,或聲請人本案罪刑業經證明係被誣告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況聲請人前曾以相同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以其此部分聲請未達釋明程度,裁定駁回,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查閱無訛,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程序規定,不應准許。

⒊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證人呂天南111年2月10日聲明書,並聲

請傳喚證人呂天南、王國龍、吳健保,以證明聲請人於00年0月間即離開本案疏浚工程,其後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無關。然聲請人於本案疏浚工程93年9月1日股東會議發言表示「收單人員未至工地不可出料,股東所擁有之重機械全撤場」,且於93年9月後,聲請人自93年11月26日至94年2月4日仍屢次使用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健保、王國龍、蔡明達、工地元仔、翁仔等人討論工程事項(見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10、11、12、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參以證人黃峻林於原審證述:「因為呂天南已經退出,只有陳振姜和河川局的人熟」、「在93年10月至94年1月之間,很多人要退股,我四處借錢買他們股份,我唯一沒有買陳振姜的股,是因為只剩下他跟河川局有熟,這個事我有跟蔡明達講,所以我才不買他的股」等語(確定判決正本第128頁)。本案疏浚工地現場於94年2月17日違約夜間施工遭查獲(第六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於查獲當日及翌日,聲請人仍有與蔡明達及河警小隊長侯耀鈞通話(見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7、19、20通訊監察譯文),瞭解狀況,並向蔡明達說明巡查緣由及提議後續解決之道,確定判決綜合上情,據以認定聲請人參與本案疏浚工程甚深,尤遇有疑似不法情事遭查察時,更出面與第六河川局人員接洽,係謀求解決之要角,足資證明確有參與盜採本案疏浚工程混合砂與純砂之事實(見確定判決正本第110-116頁)。就交付賄賂部分,參以本案疏浚工地現場於94年2月17日夜間施工遭查獲後,第六河川局管理課長謝瑞章主動撥打電話洩露94年2月24日(第一則通聯)、同年3月10日(第二則通聯)河警預定夜間巡查消息之直接對象為聲請人,有上開期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5、33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雖晦暗不明,但彼此意思交流已然明瞭,顯已暗示夜間巡防之事。第一則通聯後,本案疏浚工程隨即有工地人員聯絡蔡明達回報河警到場巡查之訊息,第二則通聯後,王國龍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王漢卿、工地人員坤仔,洪清日亦聯絡郭文仲,通知停止夜間施工盜採(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35、36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清日、王漢卿、郭文仲、蔡明達復一致指證有事先接獲通知夜間巡查之事,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消息來源應係聲請人(確定判決正本第138-141頁)。是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參與交付賄賂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依卷內事證認定至為明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涉入交付賄賂罪,係出於幫助之犯意,與卷內事證不符。則聲請人提出呂天南112年2月10日聲明書記載「本人呂天南,知悉陳振姜多次明確表示退股,陳振姜於民國00年0月間開工,民國93年7月即離開○○企業社,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本件交付賄賂情事,據我所知是在民國94年11月至12月之間,當時陳振姜已離開,時差一年所以與陳振姜無關…」(本院再審13號卷第247頁),上開呂天南聲明書記載事項,及聲請人聲請傳喚呂天南、王國龍、吳健保到庭,所證明聲請人於93年7月離開後,未再參與本案疏浚工程相關事項等情,明顯與前述卷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歧異,縱使傳喚呂天南等人到庭作證,與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對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即無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係就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執前聲請再審經實體裁定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縱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或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為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聲請再審事由,然或係就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所主張之新證據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或執前聲請再審經實體裁定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