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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李幸運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吳大衛及黃介仕之子二人,因吳大衛

為聲請人當時參與與告訴人之所○○投資案時所找一起至所○○工作之人,吳大衛將擔任所○○新設公司之總經理。而告訴人與聲請人於106年10月間在告訴人公司洽談所○○投資案時,吳大衛即有在場,當時參與會議之人還有黃介仕、黃介仕的兒子、告訴人的兒子凃耀鈞。黃介仕是為本件投資人,此觀其為所○○合作協定書之簽署人之一可證。而聲請人與告訴人洽談本件所○○投資事宜時,黃介仕均會在場,且其均會帶著其兒子學習做生意,希望其兒子未來一起到所○○參與此公司之經營。是以,聲請人與告訴人討論所○○投資事宜時,提及聲請人薪資時,黃介仕之兒子均有聽聞,故其二人均得證明聲請人於106年11月與告訴人簽訂「所○○合作協定書」時起,告訴人同意給付每月美金4,000元薪資予被告,故被告雖有返還聲請辦理出口許可證照規費美金50,000元之義務,但告訴人亦有支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共計13個月薪資共計美金52,000元之義務,聲請人得主張於此規費金額中扣除,即主張民事上之抵銷權。苟若聲請人得主張對於告訴人確實有薪資債權而得主張抵銷,則聲請人並無主觀侵占犯意,然原審竟未予傳喚,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依此提本件再審,自屬有據。

㈡另原審認定聲請人有侵占故意及行為之基礎為「聲請人傳送

變造收據」及「爾後進一步交付收據正本」。然查,聲請人主張之所以要變造美金50,000元收據,是因為告訴人公司會計向聲請人表示其依照會計師要求要先行有單據可以暫行銷帳,因此,聲請人方將原有之投資許可官方收據與以變造,並非聲請人要逕予報銷此筆費用,聲請人從未將該變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此從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所○○設立公司之所有日記帳(即聲證一號)可知,聲請人報銷之款項中,並無包括系爭美金50,000元之投資許可規費,顯見聲請人並無以此變造收據要求報銷之事實,而此一告訴人所提之日記帳既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報銷之事實,然此重要證據既可以證明聲請人無侵占故意及行為,即足影響判決,然原審漏未予審酌,顯有重大違誤,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再審。故本件原審認以告訴人「向聲請人催討相關支出憑證」、聲請人「於同年10月26日將變造之系爭投資許可收據所列印之紙本交予告訴人」一節,並非事實。

㈢另依照告訴人所提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聲請

人於「107年7月19日」業已取得出口許可,亦將許可文件傳送予告訴人,故聲請人確實有取得出口證號碼,原審認定「聲請人自斯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專供辦理出口許可證照此一特定目的使用之美金5萬元全數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告訴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並未否認此文書之真正,是原審漏未斟酌上開「對話記錄」可予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取得「出口T字號」,嗣並於本院提出上開文件1份為證,認此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此亦得證明聲請人並無侵占之故意。綜上,請准本件再審之聲請並另為無罪之判決,以維權益。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準此,再審聲請人主張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法院即應依上揭判斷方法予以審查該重要證據是否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若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投資許可收據電子檔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將系爭投資許可收據列印成紙本持向周麗香行使部分)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本院之判決,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18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核與同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乃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麗香、證人凃耀鈞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辯稱其係將5萬美元扣抵薪資,並無侵占公款之主觀犯意,不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以及何以無傳喚證人吳大衛、魯海之必要,及無命告訴人周麗香提出106年11月至107年間境外富○○公司所有支出項目之原因,均已詳為說明,故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之辯解與所提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及不足以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均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

(三)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吳大衛及黃介仕之子,主張其二人均得證明聲請人於106年11月與告訴人簽訂「所○○合作協定書」時起,告訴人同意給付每月美金4,000元薪資予被告,故聲請人得主張對於告訴人確實有薪資債權而得主張抵銷,聲請人並無主觀侵占犯意,然原審竟未予傳喚,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本案爭執點在被告(即聲請人)於107年7月4日收取辦理出口執照之5萬美元後,是否依約向索羅門漁業部申請、繳納費用並取得出口許可執照,及其後是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私文書、業務侵占犯意,變造完成系爭投資許可收據持向周麗香行使與將所收取5萬美元侵吞入己之行為,...至於被告是否受雇境外富○○公司,有無領取薪資之權利,由上述協定書、民事判決書已可認定,且協定書上簽名之人僅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麗香、被告與見證人黃介仕,並無被告請求傳喚之吳大衛,證人黃介仕亦未證稱磋商時吳大衛曾在場參與,則吳大衛是否了解境外富○○公司股東間約定已非無疑,何況依卷內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能成立,自無傳喚吳大衛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已有詳予敘明何以不傳喚證人吳大衛之理由,即認定聲請人傳喚證人吳大衛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爭點並無關聯,顯並非屬新證據或是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此外,原審於審理中已有曉諭聲請人如欲請求黃介仕兒子到庭作證,需提出其之姓名、住址到院等語,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原二審卷第277頁)。再者,證人黃介仕為所○○合作協定書之簽署人之一,證人黃介仕之兒子僅是跟隨在證人黃介仕身邊學習生意者,而就本案證人黃介仕復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黃介仕兒子作證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原審未傳喚上開二證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自屬無據。

(四)另聲請人復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一,即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所○○設立公司之所有日記帳云云,然查,上開日記帳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所指之告訴人周麗香提出之帳務明細部分(原一審卷一第319至453頁),均業據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調查(原二審卷第271頁),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㈠最後2行引用之,是足認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非屬新證據或是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五)另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107年7月19日」業已取得出口許可,亦將許可文件傳送予告訴人,故聲請人確實有取得出口證號碼,原審漏未斟酌上開告訴人所提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記錄」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記錄」,包括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⒉被告與周麗香間於107年7月18至19日使用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22頁)、⒋被告與周麗香間於107年10月25至26日使用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91至95頁)、⒒被告與周麗香間於107年7月31日使用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頁)、被告107年5月31日與周麗香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均業據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調查(原二審卷第270頁),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㈠最後2行引用之,是足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告訴人所提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新證據或是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上開「LINE對話記錄」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六)另聲請人於本院當庭提出「出口T字號」英文文件1份(本院卷第223頁),復於112年3月30日具狀提出另1份「出口T字號」英文文件1份(本院卷第229頁),均主張其於2018年7月19日確已有取得出口許可證明,且此與告訴人於原審從LINE列印提出之文件(即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聲請人以LINE所傳送變造之投資許可收據電子檔因而構成變造準私文書之部分)除發文日期外,其餘文字均屬相同,故可證明即是當時取得之出口許可文件云云(本院卷第218頁)。然查,聲請人當庭及具狀提出之上開2份文件,其上TIN字號與告訴人提出之文件固均記載為「0000000」,然文件核發之日期則記載為2023年3月21日,之後具狀提出之文件雖有以手寫再加上核准日期為2018年7月19日,且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上開2份文件內容,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該份文件內容,並不完全相同,是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上開2份文件,形式上是否真正、未經變造,與本案是否真實相關等,均仍非無疑,故從上開證據本身單獨觀察,或與案卷內證據綜合觀察判斷,亦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亦難認上開證據係屬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