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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念慈(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拘提到案,其乃聲請提審,並聲請閱覽交付該109年度偵字第21700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卷證資料一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已受合法傳喚應於偵查時到庭應訊之任何事證,而於110年4月16日上午庭訊後當庭將聲請人釋放,而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該案件當時即已確定乙節,有提審聲請書、訊問筆錄、相關案件卷宗等在卷可憑。聲請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具狀聲請閱覽提審案件之相關卷證,有刑事聲請閱覽全卷狀上之法院收文戳章可查,該提審案件已非「審判中」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審判中」之要件不符為由,而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該書狀雖未記載「聲請再審」之文字,然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上開書狀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表示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狀等語,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駁回其閱覽卷宗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