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金村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起訴「提不出」民國95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
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 虛偽登載于建國、蘇春來每月投保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2萬7,600元,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加保。法院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外,認定聲請人高薪低報,不利聲請人行使防禦權,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㈡蘇春來於79年10月12日到職○○○○○○,即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至89年5月間○○○○○○歇業。如認○○○○○○於79年10月12日高薪低報,應採用○○○○○○79年10月12日薪資證明才合理,如起訴○○公司於79年10月12日高薪低報,亦應採用○○公司79年10月12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據才合理。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公司、投保薪資1萬200元、生效日期79年10月12日,比對○○○○○○79年10月12日勞保加保申報表,上述投保單位○○公司是為要入罪聲請人偽造的,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蘇春來都沒繳勞保費,無勞保損害,根據勞保局網站指出,
民眾若不繳保費,等於沒有有效的保險年資,未來也不能請領任何年金給付,無勞保損害,反而聲請人損失勞保費,絕無詐欺犯意,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
㈣依勞保局111年1月17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013520號函示:「
該單位(指○○公司)於107年11月9日申報蘇春來投保薪資由2萬7,600元調整為4萬5,800元,因無法確認其月薪資總額確實也變動,其投保薪資調整等級未便同意,前經本局於108年1月9日以保納簡行二字第10870033790號函請該單位於文到20日内檢附申報當月前3個之薪資明細(分列本薪、獎金及各項津貼明細等)影本及薪資轉帳紀錄或前一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加蓋該單位及負責人印章,另填投保薪資調整表送局憑辦,惟查該單位未依限補正,致該筆投保薪資未調整生效…」等情,對聲請人不利部分,法院就採信。然就勞保局109年6月10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193890號函: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獎金 及按計時、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又投保單位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蘇春來○○○○○○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9,200元勞保局逕行調整為1萬200元,○○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于建國勞保局逕行調整為1萬5,600元等情,就此有利聲請人部分,法院卻不予採信。不僅不公平,且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法院認○○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
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義務。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並無以新公司薪資為準來反推認定前公司薪資給付數額。本件以○○公司薪資去反推認定○○○○○○高薪低報(僅為蘇春來,而于建國並未任職過○○○○○○),實屬無據,且法院以30幾年後不同公司的薪資,去認定早年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明顯不合理。
㈥依蘇春來、于建國之證詞可知,他們均留存薪資袋,請蘇春
來提出自79年10月的薪資袋,于建國提出85年至88年的薪資袋,就可真相大白聲請人有無高薪低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提出聲請再審始為合法。而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就本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之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憑,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乃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此有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本院卷第3頁)可稽。又觀之聲請人於112年4月12日當庭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院卷第79-95頁),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至㈣、㈥部分,均明確記載聲請再審之理由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聲請人就該等部分,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甚明。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至㈣、㈥部分,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遲誤同法第424條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者,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20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聲請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蘇春來、于
建國之證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于建國及蘇春來分別提出之(部分)薪資袋影本、勞保局108年10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860259210號函暨檢附之于建國、蘇春來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9年6月10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193890號函暨檢附之○○公司未覈實申報于建國投保薪資短繳保險費明細表、○○公司未覈實申報蘇春來投保薪資短繳保險費明細表、○○公司于建國應補提繳之退休金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確犯本件詐欺得利等犯行。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再審意旨㈠、㈤所示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主張前開聲請再審意旨㈠之起訴「提不出」○○公司
95年7月1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部分,已經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時加以主張,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實體上清楚論述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1份(本院卷第43-54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顯以實質相同之事由,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合法。
⒉就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係依據:①聲請人雖辯稱:蘇春來說他的薪資每月
5萬元,他是我姑姑的兒子,只是學徒,那時我的公司有賺錢,我就恩惠性的給他這麼多薪水;蘇春來的月薪為2萬7,600元,加上監察人津貼2萬2,400元,才是5萬元,監察人津貼是恩惠性給予,不能算是蘇春來薪資云云,然聲請人對於蘇春來每月均領取5萬元之給付並不爭執,僅爭執其中2萬2,400元屬監察人津貼。②蘇春來雖未能提出任職○○公司期間之全部薪資單,僅能提出部分薪資單,然觀之蘇春來所提出之薪資單,業已證明蘇春來於100年至107年間,薪資均為5萬元,確實有長達7年時間未調整。③再加以蘇春來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被告父親為蘇春來的舅舅,則蘇春來任職○○公司之薪資,或因此等親屬關係而使薪資結構與一般員工有所不同,乃長期未加以調整,此亦非無可能等情,因而認定蘇春來之每月薪資即為5萬元。
⑵承前說明,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蘇春來之證
述及蘇春來提出之部分薪資袋影本等證據資料,據以為認定蘇春來每月薪資均為5萬元,而非僅以蘇春來之○○公司薪資去反推認定○○○○○○之薪資甚明。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蘇春來○○公司薪資去反推認定○○○○○○高薪低報,且是以30幾年後不同公司的薪資,去認定早年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云云,核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㈤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或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