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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 請 人 劉泓志即受判決人之配偶受判決人 楊岫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中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提到:

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秘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

依上見解,若未參與全民健保,本得直接向病患收取一定之費用,而該費用依實務上之見解,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今因參加全民健保業務,將應向病患收取之醫療費用,轉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而健保局不過為病患統籌(收)統支,乃係將病患原應直接給付其診治之人之費用,改為健保局統籌(收)統支,何以竟構成詐欺?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解,已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㈡如本案包庇,本案將終局釋憲,建請聲請法官依釋字第371、572及590號中止裁定,聲請釋憲。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即以受判決人楊岫涓配偶之身分,對於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489號詐欺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之理由略以:⒈受判決人楊岫涓被判詐欺違反刑法第339條(高度吸收刑法第215、216條)為違法違憲,依釋字第533號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如有不正當行為是健保署罰醫師罰鍰,但判決詐欺後,根據行政罰法第26條,不得科處罰鍰,顯然為違憲判決。且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足證原確定判決為違法判決。⒉詐欺之立法精神為社會法益、個人法益被侵犯,不適用於政府,健保費非健保署財產,健保署不是個人或法人,不適用詐欺罪。根據75年台上字第7151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19年抗字第8號、25年抗字第292號、32年抗字第113號、33年抗字第70號、(廢)35年特抗字第21號、35年京特抗字第10號、40年台抗字第2號,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等語。

㈡嗣經本院詳加審酌後,以:⒈受判決人楊岫涓於原確定判決本

院審理期間,曾具狀主張本案應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後再行審理,據以聲請停止(中止)審理,已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本案並無應停止審判或得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且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裁定停止審判而聲請解釋之必要。⒉受判決人楊岫涓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審理時辯稱:健保局非法人,健保費用也非健保局之財產,不符詐欺之法律要件,故健保費用案件非屬刑事詐欺案件,僅能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或藥師法處以罰鍰云云。據此,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成立。至所交付之物,為自己所有或第三人所有,均包括在內。詐欺取財罪之被詐欺者與物之所有人非必為同一人,例如甲將其物委託乙保管,乙受丙詐欺而交付該物,亦可成立本罪。被告楊岫涓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申領健保藥事服務費,確有施用「詐術」,且因此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健保署所管領如附表肆「總金額核算」欄所示之健保藥事服務費撥付至楊岫涓指定之帳戶,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此與健保署是否為法人、健保費用是否屬健保署所有之財產,並無直接關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雖謂健保署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據此,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但此並非排除契約當事人若有一方涉及刑事案件時,不得適用刑事法規予以究責,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自明。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據上可知,行政罰案件與刑事案件,非無競合之可能,且於競合時,原則上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亦無排除適用刑事法律之效力。受判決人所提出諸多法令、解釋、判例、裁判等見解及函示,所為辯解,容有誤會,尚無法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為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已確定。上情有受判決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於本案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

刑事判決為證據方法,然聲請人事實上仍係以判決書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而爭執受判決人不應論以詐欺罪,此一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方法,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已提出,本案復以同一原因再作爭執,據以聲請再審,該證據並不具「新規性」與「確實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抵觸憲法之疑慮,因認亦無裁定停止審判而聲請違憲審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業經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再審事由,更以屬實質相同事由之同一原因,及實質上相同之證據方法,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因認本案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駁回。

五、又本案再審之聲請,因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顯無必要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情事,爰不予傳訊聲請人到庭,及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