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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寶平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中華民國76年1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11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在本案的自白沒有簽名、捺印日期,且內容並非事實。㈡卷內的人體部位圖是偽證,我父親右手掌染滿血跡,兇器無血跡,胸部無血跡,其他部位無血跡,全部的14處傷,分散身體各部位,全是擦、挫傷,沒有黑青、紅腫,傷與傷之間是有距離的,沒有集中本身就不合理,這些擦傷不會影響他的活動,打架的人腺上素上升,他不會感覺疼痛,這些傷代表經歷互毆過程。把我父親的照片秀出來,根本就沒傷,請將全部卷證資料含相片、兇器一併請美國李昌鈺博士科學鑑定。㈢刑案第一次警詢筆錄:父親有精神虐待狂(有醫生證明),家人一直受到欺辱。父親在我國小三年級就有自殺疤,在心臟上方有一道寬1公分、長10公分的「自殺疤」,精神虐待狂就是指我父親自殺疤,精神病在外表是看不出來的,除非自己就醫,否則沒有紀錄。本案是家暴,我是人子,家暴的主導權全在父親手上,父親要如何主導,不是人子所能決定,為什麼我父親在尋芳客出沒的地方,沒有大喊救命,或掙扎,或往外逃及反擊?自古清官難斷家務事,我的原生家庭遭到清官摧毀,本案發生在民國75年,我的刑期關不完,如能像103年首例判決後一樣的刑期,就能救得了我的家、我的母親、我的妹妹。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簡單說就是再審目標,法院變更確定判決宣示之甲罪,改判較輕之乙罪,附上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6日剪報,剪報所示另案的行為人處境優於我,卻判的比我輕,我好歹在案發前有報警求助,在警察未知犯罪人,我就坦承犯罪(其餘再審意旨詳如附件申請再審書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於112年3月21日聲請再審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提出申請再審1-2狀記載:我是受刑人,行動不便,願付費請法院至卷內資料拿取等情,堪認已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其次,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參照)。再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而受理再審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75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為聲請人之父劉阿月所經營之「○○按摩院」),因見劉阿月持鐵椅欲擊打聲請人之母劉賴秀招,而與劉阿月發生爭吵,遭劉阿月毆打,聲請人遂持鐵椅猛擊劉阿月,致劉阿月左側顱頂部前面血腫1處約5×7公分骨折、右前額部挫傷1處約3×4公分、顱頂部前面及前額部瘀血腫帳、眉間部腫脹、左眼瞼嚴重瘀血腫脹、口鼻流血、口唇瘀血腫脹內側挫裂傷、頤部腫脹、左顳部挫傷1處2×3公分、左耳輪後挫傷1處約1.5×3.3公分、左頰部擦傷1處約2×5公分、右下顎部挫傷1處約1×2.5公分、右側胸骨部瘀血腫脹、左外上膊部挫傷1處約1×5公分、左背側前膊部輕度擦傷1處約1×3公分、顱頂後部及後頭部右側廣泛血腫及骨折、左肩胛上部挫傷1處1.5×3公分等傷,並因被擊腦挫傷當場倒地,聲請人復以吹風機之電線自劉阿月頸部前面往後緊勒,致劉阿月之前、左、右側頸部勒痕1處寬0.7公分,立即窒息死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書立之自白書、警詢、偵查、一審自白之供述、二審之供述(聲請人於二審雖辯稱非故意,而係失手勒死,然仍供稱確有以鐵椅毆打劉阿月,及以吹風機電線勒劉阿月頸部等情),及證人劉賴秀招警詢供述,而劉阿月所受上開傷害,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填具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聲請人警詢、偵、審之供述及證人劉賴秀招警詢供述關於聲請人持鐵椅擊打劉阿月頭部等處,以吹風機電線勒緊劉阿月頸部之情節,與法醫師於驗斷書上所載劉阿月之傷痕相符,並有扣案鐵椅、吹風機可以佐證,足認聲請人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頭部、頸部均為人身要害,如對人之頭部猛擊或以電線緊勒頸部,均足以致人於死,當為已成年之聲請人所明知,竟仍持鐵椅猛擊劉阿月頭部等處,再持電線緊繞勒住劉阿月頸部,使之窒息死亡,堪認下手時深具殺人犯意,聲請人於二審改稱無殺父之意,不足採信,據以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以上各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業經本院調閱歷審判決查閱附卷。

㈡聲請人前以其沒有拿鐵椅毆打劉阿月,沒有持吹風機電線勒

劉阿月的脖子,否認殺害劉阿月,扣案鐵椅、吹風機與聲請人無關,也與劉阿月的死亡無關,主張劉阿月是自殺的,請求將本案驗傷單、相片、鐵椅、吹風機等一併送到美國給李昌鈺博士鑑定等情,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受理後,經調取本案偵、審全卷檢視,認為原確定判決除依聲請人之自白,另參酌證人即母親劉賴秀招於警詢供述:於案發時、地,聲請人將鐵椅搶下朝劉阿月頭部還擊,致劉阿月倒地等情甚詳,且依據相驗資料及扣案鐵椅、吹風機等客觀證據均與聲請人的自白相符,可認定聲請人確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顯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的認定,無調查必要。並以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再事爭執,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相合,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聲請再審案件全卷查閱無訛。

五、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仍否認殺人,否認先前的自白,主張其係劉阿月家暴的被害人,劉阿月有精神疾病,身上有自殺疤,劉阿月的傷不是聲請人所造成,聲請將本案相片、兇器等送請美國李昌鈺博士鑑定等情,與先前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聲請調查證據意旨相同,此部分既經實體裁定駁回先前的聲請,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應准許。

六、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然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已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明定。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憑之證據即記載傷勢的驗斷書(聲請狀記載為「人體部位圖」)係偽造乙情,惟查,卷附驗斷書係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對被害人劉阿月實施相驗所製作,所填具劉阿月之傷勢,與聲請人警詢、偵、審自白供述及證人劉賴秀招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鐵椅、吹風機足為佐證,聲請人空言該驗斷書係偽造,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該驗斷書係偽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依據,亦無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法醫師、司法警察,因本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相關證據,要難認為已具體敘述卷附驗斷書係偽造之法定再審原因事實。又聲請意旨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敘明聲請再審依憑之理由,本院無從就聲請意旨所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會影響原有罪確定判決,因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2項後段等得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聲請人就其否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聲請將相片、兇器等證據送美國李昌鈺博士鑑定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屬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雖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本院於聲請再審前案於111年1月13日已提訊聲請人到場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案卷可參(該卷第73至78頁),既認本件再審聲請顯然違反程序規定,應予駁回,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再次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