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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清文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01、9246、9731、10696、11535、126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令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議決釋字第812號解釋,以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證人身自由之意旨,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原判決已為實體上之諭知強制工作與刑罰權,其原繫屬之訴訟關係即屬消滅,不發生判決內容應有之效力,為無效判決。

㈡釋字第812號理由書雖謂系爭規定四、五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

,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故法院依系爭規定三至五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且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此非載明於解釋文,與上開釋字第725號及第741號解釋,分別予以補充而於解釋文指明:「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之先例,互有扞格,亦與前揭憲法第171條及第172條分別訂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意旨不符。然並未禁止聲請人依解釋意旨,就不論受處分人所「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情形及其先前犯罪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從而宣告違憲之事實經再審程序,請求將其強制工作之宣告撤銷至臻明確,遑論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強制工作與刑罰執行並無二致而宣告違憲,即屬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執行。」之範疇,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之新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要件,固非無據,準上憲法意旨及諸釋憲實務意旨和說明,聲請人先前已經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為釋字第812號原因案件聲請人之一,惟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第55段一反往例地使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清文無法依過往釋憲實務意旨提起非常上訴。然釋字第812號解釋並未禁止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清文依解釋意旨,就不論受處分人所犯竊盜罪之情形及先前犯罪之型態(犯罪習慣、數罪併罰及累犯等)與情節輕重,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且認為「強制工作與刑法執行並無二致」,從而宣告強制工作違憲且立即失效之新事證,聲請再審甚明。㈢本案依釋字第812、725及741號解釋,確實已滿足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足認聲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將原訴訟關係已經違憲而不發生判決內容應有效力之無效判決撤銷改判,方稱合憲,並保障其權益,至感法德。

二、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業為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補充解釋明確。此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性質,合於何種救濟規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清文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聲請人

犯加重竊盜罪,共1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共7罪)、1年(共3罪)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令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以令其強制工作所適用之法律規定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然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聲請意旨所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乙節,係認原確定判決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違憲,並非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罪之事實認定有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顯有誤認。至於得否以其他方法例如循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所執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