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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9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屏湘代 理 人 陳于晴律師

唐玉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搶奪、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1號、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1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屏湘(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強盜罪(下稱甲案)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搶奪罪(下稱乙案)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就乙案、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1號就甲案均判決有罪確定。然本件有附表一、二所示新證據,以上證據均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請准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因甲、乙等案件,乙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處罪刑(下稱乙案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確定判決);甲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1號判處罪刑(下稱甲案判決),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於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甲案確定判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甲、乙案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身著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駕駛VINO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尾隨王鈺珺至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短刀1支(未扣案),抵住被害人王鈺珺頸部,喝令被害人王鈺珺交出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王鈺珺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財物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復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穿著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店口騎樓擺放桌椅處,見徐○葉攜其未滿12歲之子女莊○媛、莊○涵(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就座後,徐○葉起身獨自進入店內點餐,將其所有之皮包交予其子女2人保管,聲請人趁其3人不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上前奪走莊○媛、莊○涵2人保管徐○葉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等情,分別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復因聲請人行為時,被害人莊○媛、莊○涵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故意對其等犯搶奪罪,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嗣後法令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移至該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業據本院調取甲罪、乙罪全案卷宗,查核甲案確定判決、乙案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本件甲、乙案確定判決分別認定聲請人犯強盜、搶奪罪,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五、聲請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再審,而其所據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固屬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然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監察院109年1月13日詢問臺

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陳建順分隊長所製作之筆錄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本院11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部分:

⒈聲請人及代理人提出上開證據,無非係主張「證人即被害人

王鈺珺、莊○媛、莊○涵於警詢時之指認程序,因員警有暗示、誘導證人之重大瑕疵,致被害人等自警詢始至其後偵訊、審判程序所為指證均遭污染,指認結果不具可信性。」云云。然就聲請人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其理由如下:

⑴關於甲案被害人王鈺珺指認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②甲案判決詳載被害人王鈺珺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明確證述

「我可以確定卷內口卡內的被告鄧屏湘為上開犯行之人,我有指認該人」、「因為我還可以看他的眼神及體型,在警局中警察有放他之前的刑案所錄製的發音帶,我可以確認就是他」(偵5489號卷第24頁、第25頁);「當天有與被告面對面,他穿深色上衣戴半罩安全帽,身高約170公分至180公分」、「聽他的聲音、車子、衣服,我可確認就是被告」、「指認照片時,警察並未告訴我歹徒是那一個」、「警訊時有聽很多個聲音」、「被告確有拿刀子,刀刃沒有很長,刀柄是藍色」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南地院948卷第77頁至第82頁),已然說明被害人王鈺珺指證聲請人之原因。由被害人王鈺珺基於案發當天與嫌疑人近距離面對面接觸,從嫌疑人眼神、體型、聲音等判斷而指認聲請人各節,非由他人暗示而來之模糊印象,當可排除有誤認之虞,是員警縱未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使被害人王鈺珺於指認前先行陳述被告之特徵,或有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疑,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亦經甲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綦詳。固然被害人王鈺珺於偵訊時,檢察官當庭陳述「這個傢伙前科累累」暗指聲請人素行不良,然檢察官先遞送卷內照片詢問被害人王鈺珺「你先看一下說這個是第幾位」,經被害人王鈺珺手指後,檢察官方稱「有確定嘛吼,這個傢伙前科累累」(見被害人王鈺珺於95年4月14日偵訊錄影),顯然被害人王鈺珺已先指證聲請人,檢察官方才為個人評價,益徵被害人王鈺珺指證並無遭污染而有誤判之虞。復甲案確定判決非單以被害人王鈺珺之指認為聲請人論罪之唯一依據,由查扣之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黑色VINO廠牌輕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均為聲請人所有,且參酌聲請人身高,均與被害人指證嫌疑人穿著、機車、身高等特徵相符,足資補強。

⑵關於乙案被害人莊○媛、莊○涵指認部分:

①乙案判決詳載被害人莊○涵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在店外觀察很久,等到其母親離開座位,被告就進來搶皮包並打了其手一下,就搶走皮包,可以確認就是當庭之被告本人。當時被告頭戴安全帽、戴口罩,穿著米黃色長褲及黑色外衣,因為被告頭部與搶皮包的人頭部一樣,所以可以確認等語(偵5489號卷第15頁、南地院948卷第85頁);另一證人莊○媛則證稱:他(指搶奪皮包之人)的頭髮白白的,有看到他的眼睛,當時其與妹妹莊○涵一起拿母親的皮包,他在店外已經觀察很久,等到母親離開座位時,他就進來搶皮包,並打了莊○涵手一下,就搶走皮包等語(偵5489號卷第15頁、南地院948卷第86至89頁)。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各1件,亦與證人莊○媛、莊○涵證述內容相符。審酌證人莊○媛、莊○涵雖均僅10歲許,但渠等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均能陳述流暢,指證明確,顯然已有相當程度之識別能力,況互核渠二人證述之內容亦相符,並皆能明確指出當日搶奪皮包之人所著衣物特徵,核與扣案聲請人所有之衣物特徵相符,二人均當面與聲請人接觸,並無誤認之虞,堪認二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且均具有相當強度之證明力等語(詳乙案判決理由)。是以,被害人莊○媛、莊○涵均曾與聲請人近距離接近,莊○涵更遭被告拍打而與被告肢體接觸,均能透過近距離觀察被告眼睛、衣著等外觀特徵而當庭指認被告其人無誤,是員警縱未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使被害人等於指認前先行陳述被告之特徵,或有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疑,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亦經乙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綦詳。②聲請人再以被害人莊○媛、莊○涵於95年2月10日指認錄影、聲

請人於95年1月3日、2月7日、2月9日之照片等證據主張乙案被害人莊○涵指稱被告額前有漂染白髮與聲請人當時滿頭黑髮,額前並無漂染白髮之狀況不符,已足動搖乙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惟:

A.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其中聲請人於95年2月9日拍攝照片之證據方法,已為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業經調查審酌,且已據以說明調查該證據結果,及如何補強被害人莊○媛、莊○涵(乙案)、被害人王鈺珺(甲案)證述內容,以為認定聲請人涉案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證據,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不合,而不該當再審新證據。

B.至聲請人所舉前揭證據,其中聲請人於95年1月3日、95年2月7日拍攝照片部分,縱能證明聲請人同時期確無白髮,然證人莊○涵非無因聲請人作案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致前額因光線角度或頭皮反光等因素,而誤認嫌疑人額前漂染白髮。況證人莊○涵與另一名證人莊○媛均另就嫌疑人當日衣著、眼神等特徵指認聲請人涉案,則乙案判決以證人莊○涵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並與他證人莊○媛指證一致,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難認乙案判決有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法。

⑶綜上,聲請人徒以本件被害人王鈺珺、莊○媛、莊○涵之指認

程序違反指認程序要領之規定,認其係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主張被害人王鈺珺、莊○媛、莊○涵之指認具有瑕疵,顯有可疑云云,並無可採。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之證據,經單獨或綜合評價,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具確實性,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被害人王鈺珺95年1月27日警詢筆錄

、附表二編號2證人即被害人徐○葉9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之陳述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本院11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部分:

⒈聲請人及代理人提出上開證據,無非主張「被害人王鈺珺、

徐○葉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案時所指述之嫌犯特徵,與聲請人不符,另徐○葉指訴並與目擊證人莊○涵、莊○媛之指訴前後不一,顯見已有『承諾效應(commitment effect)』,即使透過交互結問也無從回復其原本真實之記憶,此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新事證,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開啟再審。」云云。然查:

⑴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⑵被害人王鈺珺於95年1月27日警詢就聲請人身高之指認雖與第

一審證述不一致,然此部分業經被害人王鈺珺於第一審證稱:「歹徒身高約170至180公分」、「現場我無法說出身高,因為當時我坐在機車上,我不知道他有無彎腰,無法判斷身高」、因為第一次是晚上,沒有路燈只有看到被告背影,我只確定被告上衣...」等語,原確定判決因此未採取被害人王鈺珺於警詢時之證述,而採用被害人王鈺珺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已詳加說明被害人王鈺珺於偵、審中所證,雖與其在警詢時之指述略有差異,但其於案發當時既直接面對歹徒,自能指認其形貌,且已注意及歹徒所持器物之手柄顏色,而指訴被告係持刀強盜等旨,即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縱被害人王鈺珺所為之先後證述,稍有不一,此或係因記憶不清所致,尤其關於他人之身高、體重,短暫目視本來就僅能大略判斷,難以完全精準,故縱使被害人該部分之判斷不正確,惟其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部分非無佐證可參,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而可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被害人徐○葉於95年1月29日警詢時就聲請人體型(身高約170

公分、體重約50公斤)之陳述,雖與聲請人實際體型(身高約177公分、體重約80公斤)不相符,且與證人莊○涵、莊○媛之陳述(矮矮壯壯)不一致,然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搶奪被害人皮包,係趁被害人徐○葉離開座位,僅有被害人徐○葉之2名年幼女兒即證人莊○涵、莊○媛在場時作案,因當時被害人徐○葉並未在場、亦未實際目擊聲請人或聲請人搶奪之過程,故未指認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未依據被害人徐○葉之上開警詢陳述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而係依據實際目擊搶奪過程之證人莊○涵、莊○媛之陳述及指認而認定聲請人為行為人,已詳加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是縱認被害人徐○葉於警詢時就聲請人體型之陳述與證人莊○涵、莊○媛之陳述不一致,然證人莊○涵、莊○媛均明確陳述案發經過及指認聲請人,其等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部分非無佐證可參,仍不影響其等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而可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綜上,聲請人以證人王鈺珺之陳述前後有所歧異,及以被害

人徐○葉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案時所指述之嫌犯特徵,與聲請人不符,並與目擊證人莊○涵、莊○媛之指訴前後不一,即推認證人王鈺珺、莊○涵、莊○媛之指證已有承諾效應、存有疑義云云,亦無可採。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之證據,經單獨或綜合評價,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具確實性,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六、再者,聲請人於本院固另聲請:⒈選任司法心理學專業之學者專家為鑑定人,以證明本案指認過程之瑕疵已影響證人記憶及陳述。⒉勘驗證人莊○涵、莊○媛二人95年2月10日指認錄影檔中,聲請人頭髮顏色為何。然查:

㈠上開⒈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被害人王鈺珺於偵、審中所證,雖與其2次在警詢時之指述略有差異,但其於案發當時既直接面對歹徒,自能指認其形貌,且已注意及歹徒所持器物之手柄顏色,而指訴被告係持刀強盜,縱前後所述之部分情節稍有不一,此或係因記憶不清所致,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認定等旨。且此部分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被害人所為之先後證述,雖稍有不一,惟其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部分非無佐證可參,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而可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此部分證人之指認可否採信,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得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心證為取捨,應無再送請學者專家鑑定之必要。

㈡上開⒉部分:

此部分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勘驗證人莊○涵、莊○媛二人95年2月10日指認錄影檔、同日警詢錄音檔及同年4月4日偵訊錄影檔,已明確可見聲請人頭髮顏色為黑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66號卷二第97至102頁),故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且上開聲請縱認定與聲請人主張一致,亦無從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結果。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皆無調查之必要,且從形式上

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調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自無依聲請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應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無非就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詳予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實或證據調查,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在客觀上均無從令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經核皆無調查之必要,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甲、乙案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即甲案再審新證據):強盜編號 新證據 名稱 待證 1 再證1 監察院109年1月13日詢問臺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陳建順分隊長之筆錄 陳建順於95年間案發當時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並有參與本案指認過程。 根據再證1可知警方當時所為指認過程有誘導、污染證人之重大瑕疵,該指認結果確實不具可信性,此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新事證,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開啟再審。茲以三階段審查析論之: 1.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 再證1即監察院109年1月13日詢問陳建順分隊長之筆錄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且陳建順未曾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作證,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斟酌其證詞内容之可能,故上開筆錄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有關新事證之定義,以及最高法院見解所稱之「未判斷資料性」。 2.證據適格性之審查: 再證1即監察院109年1月13日詢問陳建順分隊長之筆錄既屬政府機關文書,並經聲請人向監察院申請檔案抄錄閱覽而取得,自符合證據適格性。 3.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單獨評價: 根據再證1陳建順分隊長所述,警方安排聲請人在上有手銬之情形下,與其他員警一起列隊指認,確實已強烈暗示、誘導被害人指認聲請人,並對被害人記憶造成污染,違反相關指認程序規範及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2 再證2 證人即被害人王鈺珺95年1月27日警詢筆錄 根據再證2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案時所指述之嫌犯特徵,與聲請人不符,被害人之指訴前後不一,顯見已有「承諾效應(commitment effect)」,即使透過交互結問也無從回復其原本真實之記憶,此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新事證,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開啟再審。茲以三階段審查析論之: 1.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 ⑴原確定判決逕採信被害人於偵、審之筆錄,未將包含再證2在内之被害人警詢筆錄納入本案審理之判斷,亦未說明再證2警詢筆錄記載之嫌犯特徵與聲請人不符之處,故再證2確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者,符合「未判斷資料性」。 ⑵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判斷再證2作為彈劾證據之價值乙事,不得以該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而認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再證2係屬正當。警詢筆錄確實得以作為再審新證據,而不以具備證據能力經嚴格證明為必要。 2.證據適格性之審查: 再證2為被害人王鈺珺於95年1月27日案發當天至警局報案時,由員警製作之筆錄,附於本案卷宗内,其證據適格性自無疑義。 3.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單獨評價: 再證2足證被害人經警方以強烈暗示、誘導之方式安排指認後,其記憶確實已遭污染,故被害人於偵、審中所為之重複指認,顯不具憑信性及可靠性,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之事實已然受動搖,符合開始再審之門檻。 3 再證3 本院11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 再證3屬原確定判決及前次受理再審聲請法院均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符合: 1.未判斷資料性: 卷附證人即被害人王鈺珺95年2月10日指認錄影檔、95年2月8日警詢錄音檔影音檔及95年4月14日偵訊錄影檔共3項影音檔案雖來自本案卷附之光碟,為卷内既有之證據,但原確定判決之歷審法院從未曾勘驗該等光碟内容,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提及隻字片語;又聲請人雖曾於107年間,將上開3項影音檔案之光碟作為再審新證據提出於前審法院,並聲請勘驗光碟内容,惟鈞院前審在未開庭調查、亦未勘驗光碟之情形下,逕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該次再審聲請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該裁定理由中亦未就該等影音檔案之内容加以論述或評價。是以,再證3為鈞院於112年6月13日當庭勘驗上開3項影音檔案時所製作之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屬事後始存在之新證據,且勘驗之影音檔案内容亦為原確定判決及前次再審聲請裁定均未及調查斟酌者,故符合「未判斷資料性」。 2.證據適格性: 再證3勘驗筆錄為鈞院於112年6月13日當庭勘驗時所製作,其證據適格性自無疑義。 3.動搖效果蓋然性: 根據再證3勘驗筆錄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王鈺珺之所以指認聲請人,並非出自案發當時對於歹徒之印象,而係遭承辦員警不當誘導並污染其記憶,再由檢察官給予正面回饋以增強其指認之信心,使被害人王鈺珺愈加確信聲請人為實際犯案之人,續於審判中重複指認聲請人。該指認證據業經再證3勘驗結果證明為錯誤指認,不具可信性與真實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害人王鈺珺所為之指認,係遭警方先以「單一照片指認」及聲請人犯罪前科等資訊加以暗示、誘導,復於真人列隊指認過程中,警方又有前述諸多不當誘導之安排,故被害人對於真正犯嫌之記憶已遭污染,不復真實,且後續於偵、審中所為指認不具獨立性,僅是重複或延續其先前在警局所為指認之相同結果,並逐次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亦即,警方第一次違法指認之瑕疵無從藉由重覆指認予以補正,此有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意旨及學者見解可稽。因此,被害人於偵、審中所為單一、重複指認,並非出自其於案發當時之真實記憶,而是來自警局指認過程中對聲請人產生之印象,亦即受到警方諸多不當暗示、誘導所致錯誤指認之影響,從而,被害人之指認洵非屬真實可信,原確定判決之有罪基礎已然受動搖,本案自應開始再審。附表二(即乙案再審新證據):搶奪編號 新證據 名稱 待證 1 再證1 監察院109年1月13日詢問臺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陳建順分隊長之筆錄 陳建順於95年間案發當時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並有參與本案指認過程。 根據再證1可知警方當時所為指認過程有誘導、污染證人之重大瑕疵,該指認結果確實不具可信性,此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新事證,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開啟再審。茲以三階段審查析論之: 1.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 再證1即監察院109年1月13日詢問陳建順分隊長之筆錄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且陳建順未曾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作證,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斟酌其證詞内容之可能,故上開筆錄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有關新事證之定義,以及最高法院見解所稱之「未判斷資料性」。 2.證據適格性之審查: 再證1即監察院109年1月13日詢問陳建順分隊長之筆錄既屬政府機關文書,並經聲請人向監察院申請檔案抄錄閱覽而取得,自符合證據適格性。 3.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單獨評價: 根據再證1陳建順分隊長所述,警方安排聲請人在上有手銬之情形下,與其他員警一起列隊指認,確實已強烈暗示、誘導被害人指認聲請人,並對被害人記憶造成污染,違反相關指認程序規範及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2 再證2 被害人徐○葉9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根據再證2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案時所指述之嫌犯特徵,與聲請人不符,被害人與目擊證人莊○涵、莊○媛之指訴前後不一 ,顯見已有「承諾效應(commitment effect)」,即使透過交互詰問也無從回復其原本真實之記憶,此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新事證,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開啟再審。茲以三階段審查析論之: 1.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 原確定判決不僅從未提及被害人徐○葉95年1月29日警局報案筆錄,且依卷内筆錄可知,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亦從未提示、調查上開筆錄,故原確定判決並未將再證2報案筆錄納入本案審理之判斷,亦未說明再證2報案筆錄記載之嫌犯特徵與聲請人不符之處,故再證2確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者,符合「未判斷資料性」。 2.證據適格性之審查: 再證2為被害人徐○葉於95年1月29日案發當天至警局報案時,由員警製作之筆錄,附於本案卷宗內,其證據適格性自無疑義。 3.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一單獨評價: 再證2足以證明證人經警方以強烈暗示、誘導之方式安排指認後,其記憶確實已遭污染,故證人於偵、審中所為之重複指認,顯不具憑信性及可靠性,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之事實已然受動搖,符合開始再審之門檻。 3 再證3 本院11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 再證3屬原確定判決及前次受理再審聲請法院均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符合: 1.未判斷資料性: 卷附證人莊○涵、莊○媛二人95年2月10日指認錄影檔、同日警詢錄音檔及同年4月4日偵訊錄影檔共3項影音檔案,雖來自本案卷附之光碟,為卷内既有之證據,但原確定判決之歷審法院從未曾勘驗該等光碟内容,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提及隻字片語;又聲請人雖曾於107年間,將上開3項影音檔案之光碟作為再審新證據提出於前審法院,並聲請勘驗光碟内容,惟鈞院前審在未開庭調查、亦未勘驗光碟之情形下,逕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該次再審聲請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該裁定理由中亦未就該等影音檔案之内容加以論述或評價。是以,再證3為鈞院於112年6月13日當庭勘驗上開3項影音檔案時所製作之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屬事後始存在之新證據,且勘驗之影音檔案内容亦為原確定判決及前次再審聲請裁定均未及調查斟酌者,故符合「未判斷資料性」。 2.證據適格性: 再證3勘驗筆錄為鈞院於112年6月13日當庭勘驗時所製作,其證據適格性自無疑義。 3.動搖效果蓋然性: 根據再證3勘驗筆錄可知,證人莊○涵、莊○媛二人之所以指認聲請人,並非出自案發當時對於歹徒之印象,而係遭承辦員警不當誘導並污染其記憶,再由檢察官給予正面回饋以增強其指認之信心,使證人莊○涵、莊○媛二人愈加確信聲請人為實際犯案之人,續於審判中重複指認聲請人。該指認證據業經再證3勘驗結果證明為錯誤指認,不具可信性與真實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綜上所述,證人莊○涵、莊○媛二人所為之指認,係出自前述警方於真人列隊指認過程中諸多不當誘導之安排,故證人對於真正犯嫌之記憶已遭污染,不復真實,且後續於偵、審中所為指認不具獨立性,僅是重複或延續先前在警局所為指認之相同結果,並逐次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亦即,警方第一次違法指認之瑕疵無從藉由重覆指認予以補正。因此,證人莊○涵、莊○媛二人於偵、審中所為單一、重複指認,並非出自其於案發當時之真實記憶,而是來自警局指認過程中對聲請人產生之印象,亦即受到警方諸多不當暗示、誘導所致錯誤指認之影響,從而,被害人之指認洵非屬真實可信,原確定判決之有罪基礎已然受動搖,本案自應開始再審。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