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號、938號、9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有所錯誤,應予以補充更正為由,聲明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核其內容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認有違法之處,然因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不得為再審之客體,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因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無須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予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