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及精神,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刑法詐欺罪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根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57號等判決意旨,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而非適用刑法第214條、215條、339條之規定,再者,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財產損害,只限於人及法人之財產,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屬於政府機關,系爭健保費用非屬健保署所有之財產,依據上開新的判決闡釋,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判處聲請人罪刑,適用法律顯然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9號、106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作為新證據,認為向健保署詐取醫療給付,應優先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而非適用刑法第214條、215條、339條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主要係認在理論上,
行政罰不宜將「共謀共同正犯」納入處罰範圍,而應限制在「實施共同正犯」,則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而對健保署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之主體,應僅限於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有權申報醫療費用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系爭案件中即為坤暉藥局登記負責人梁燀糧1人,擔任該藥局實際負責人之黃天助與擔任藥師之吳佳潔2人對此行政違規行為根本無從「實施」,故該案中並無「多人共同『實施』行政違規行為」之客觀事實存在,自無行政罰法第14條各項規定之適用可能。是以聲請人據以認為優先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健保案件應處以罰緩云云,顯係誤解上開判決所表示行政罰法第14條之「分別處罰」規定之意旨。
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則係認為在撤銷訴訟
,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而未怠為事實調查者,事實審法院關於具體個案,應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依職權調查事實予以認定,以作成實體裁判,不應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而撤銷行政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經核上開判決意旨與聲請意旨係屬二事,聲請意旨就此相提並論,顯有違誤。
四、至於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65號、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等二判決,均係就刑事罰與行政罰之關係及其競合問題而為說明,就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據上可知,行政罰案件與刑事案件,非無競合之可能,且於競合時,原則上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亦無排除適用刑事法律之效力。聲請意旨上開辯解,容有誤會。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內容,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尚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顯無理由,且其業經檢方通緝在案,已無從通知其到場之可能,自無須通知其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另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之疑慮,本案並無裁定停止審判而聲請違憲審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