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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昭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罪未遂犯,解釋本罪之性質有二說,主觀說,須被害人生有畏懼之心,罪始成立;客觀說,無論被害人畏懼與否,但須加害人有強暴脅迫之舉動時,罪即成立。宜以第二說為是。㈡甕被打破,裡面是水泥,放在地上有甕和木材,甕和木材已被移走,證明被害人無畏懼之心。又,要在地上放東西,被告(應係被害人之筆誤)出來阻擋,就吊走,無強暴脅迫之舉動。㈢法官判決有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實體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或「合理相信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案審理中,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27日,以拍賣方式取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本案土地,並因本案土地涉訟,請求泰順路165巷之居民(即麥寮鄉泰順段122、124、125、126、133、134、135、136等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給付通行上述泰順路165巷之通行費,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上述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132地號土地具有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無須向其給付通行費用,該案判決後,其於110年10月15日9時許,聘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吊車司機,吊運三座混凝土墓座至上述泰順路165巷,並指示吊車司機將其中一座放置於本案土地上,後經住戶許淑琄、許黃月英、曾麗珍等人出面阻止,吊車司機遂將地面上之混凝土墓座放置回吊車上,並將三座混凝土墓座載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的土地,在土地上放東西是要宣示主權,土地寬6米,墓座寬僅約1米左右,尚有5米寬度可供住戶通行,並未妨害住戶通行之權利;況且,墓座吊下來時,雖放在地上,但吊繩均未解開,隨即在告訴人之阻止下吊走,根本未達妨害他人通行之程度,其所為應不該當強制未遂罪云云,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2頁)。核與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即純粹就其上開行為,與法院判決認定其構成強制未遂罪之見解為不同之法律評價,並非主張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故聲請人之再審書狀除敘述上開理由外,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至為灼然。是應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所述顯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