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盛義代 理 人 王明宏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盛義(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及原判決未斟酌之證據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本件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
(一)依證人翁忠義於第一審之證述(參見第一審卷第263頁),其已表示「改編分下來是我們兩個共同使用,我們兩人就協調,之後國有財產署說可以分管,我們才申請辦理分管」,且證人翁忠義認為系爭土地承租權是繼承下來的,是其權利的部分,當然要爭取。但原判決對上開所述,系爭土地由聲請人與證人翁忠義因繼承而由其2人共同承租使用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竟未予斟酌。
(二)聲請人與翁忠義在十多年前即曾因承租土地之分割,由聲請人為原告,以翁忠義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承租土地訴訟,翁忠義則提起反訴主張聲請人應償還在該土地上所建造房屋之費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受理,其中就聲請人所提起之本訴,及翁忠義所提起之反訴,均由該院判決駁回在案(參見第一審卷第33至41頁)。查其兄弟2人所爭執之上開承租土地分割及其上建物建造費用分擔之爭執,其標的物就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翁忠義從來就認為系爭土地承租權是繼承下來的,是其權利的部分,當然要爭取。但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竟未予以斟酌。
(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9年11月23日交付聲請人分戶承租契約(含分戶承租位置圖)、同日交付翁忠義分戶承租契約(含分戶承租位置圖),其上承租日期已修正為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參見第一審卷第95、96頁及第97、98頁)。即系爭土地之承租關係在109年8月5日以前是聲請人與翁忠義共同承租使用,惟自109年8月6日其2人簽訂分管協議書並確定各自分得的位置後即各自管理使用其位置。但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予斟酌。
(四)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上證3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參見原審卷第93頁),用以佐證是國產署南區分署於000年00月間發送的繳款通知書,通知承租人翁盛義所承租之基地應繳納半年期的租金,起迄年月為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惟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竟昧著良心不採信聲請人與翁忠義確已於109年8月6日分管成立、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9年11月23日交付其2人之分戶承租契約已追認並修改租期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事實,而竟仍認該分戶承租之換約尚未生效云云(參見原判決第5頁),自非妥適。
(五)本案聲請人與翁忠義原共同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後來因可辦理分戶承租,所以由聲請人與翁忠義於109年8月6日訂立分管協議書,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自分管位置後,並當場簽名、蓋章確認後送交承辦機關申辦分戶承租事宜。因而,於此狀態下是有2個契約發生及存在,其中一個契約為聲請人與翁忠義訂立分管協議書並確定各自分管位置,另一個契約為其2人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提出申請分戶換約,有待該署核定分戶換約契約部分。原判決若不是疏失,就是故意忽視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9年11月23日交付聲請人之分戶承租契約已追認並修改租期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況聲請人與翁忠義早於109年8月6日訂立分管協議書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自分戶並各自管理其分管位置完竣。原判決竟將聲請人與翁忠義於109年8月6日成立協議分管並各自管理之事實,與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9年11月23日核定租賃契約書一事,其間屬兩個件事及不同效果,竟混為一事來認定,曲解為聲請人、翁忠義於109年8月6日訂立之分管協議當時,分管尚未生效,至109年11月23日始發生分管效力云云,未斟酌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自非允當。
(六)因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先後之承租人、系爭房屋之建造、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理人與使用人等事實之認定,未斟酌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而有誤認,因而為錯誤的認定及判斷;兼敘明與本案相關之關鍵時間點,即(1)109年8月5日之前是聲請人與翁忠義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期段,系爭房屋與屋頂平台是由聲請人與翁忠義共同管理使用;(2)109年8月6日聲請人與翁忠義訂立分管協議後即各自管理其分管的位置;(3)109年10月3日是本案事故發生之日,案發地點係由翁忠義管理使用;(4)相關證人黃月蕊、簡松明所證述其見聞事實所指之時間,係聲請人與翁忠義在109年8月5日之前共同承租、管理系爭土地與房屋之時段所見聞之事實,不是於109年8月6日聲請人與翁忠義成立分管協議後所見聞事實之證述内容。但因本案地檢署承辧檢察官、一、二審承辧法官均未詳予查證上開事實,未分辨上開不同時間的情狀,而有混淆各該時段與事實之認定,致有判斷錯誤之情事。然查,陳洪藝芬墜落之位置確為翁忠義分戶換約後承租之基地上之屋頂平台(參見原判決第5頁第8至9行)。本案陳洪藝芬死亡事故發生之日期是109年10月3日,此時已在翁忠義簽立分管協議並由其管理使用後已有1個月又28日之久。
(七)原判決未區系爭土地、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在109年8月5日以前、於109年8月6日至109年10月3日本案事故發生時段,係由何人承租管理使用,而以截取聲請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陳述之片斷,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證,為有未當。又依上開事證及翁忠義之證述,可以佐證翁忠義認為系爭土地承租權是繼承下來,是其權利的部分,當然要爭取,而○○○地區土地有一大部分已劃為建地,系爭土地包括在内,翁忠義當然要爭取,且翁忠義與聲請人於109年8月6日簽訂分管協議書並確定各自分得的位置後,翁忠義不可能沒有管理使用其分管的位置,故聲請人不可能違反上開雙方所約定分管之事,而違約占用已分戶由翁忠義管理的處所,惟因陳洪藝芬於109年10月3日中午自系爭屋頂平台貨物開口處掉落樓下地面致死事故,而事故發生地點屬於翁忠義分戶管理的處所,所以證人翁忠義為推諉民刑事責任,而為不實證述,稱屋頂平台伊沒有管理使用,是聲請人在使用云云之不實陳述,目的為脫免其刑事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合一般社會常理與常情。
(八)又卷內證人黃月蕊、簡松明證述所指之時段,均是指109年8月5日以前在聲請人與翁忠義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屋頂時的證述,並不是證述於109年8月6日以後聲請人仍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及屋頂的東側位置之事實。而查,聲請人與翁忠義於109年8月6日簽訂分管協議書並確定各自分得的位置後,聲請人所分得位置是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屋頂之西側部分,而該房屋及屋頂平台之西側位置,適為該屋頂之進出口,剛好與路面齊平,聲請人所停放其家人汽車的位置就是在該西側的處所;而翁忠義所分得的是系爭土地、房屋及屋頂平台東側部分。依證人黃月蕊、簡松明之證述,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將其家人的汽車停放在系爭屋頂進出口附近的位置,該位置是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的西側的位置,是分戶由聲請人管理使用的處所。所以自109年8月6日翁忠義與聲請人簽訂分管協議後,東側位置部分已分由翁忠義管理使用,由證人黃月蕊、簡松明之證詞,不能作為證明聲請人仍違約無故占有使用翁忠義所分管的東側位置。況自109年8月6日翁忠義與聲請人簽訂分管協議後,東側位置部分已分由翁忠義管理使用,若由證人黃月蕊、簡松明上開之證詞,即作為證明聲請人仍違約、占有使用翁忠義所分管的東側位置,則此等事實認定,即違反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並與一般社會常理與社會常情不合。
(九)本案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有明顯疏失;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不正確事實部分,第一審承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命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或補正或更正,竟自己兼行檢察官追訴之權能及法院之審判職權,而為違法審判;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對第一審就犯罪事實認定之不當,不命公訴人依法更正或補正,竟自行更正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内容,就第一審對犯罪事實認定之不當,亦自行更正,均與真正之事實不合,對聲請人提出之答辯及一大部分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不予採取,於判決理由不詳載為何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不當。
(十)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三、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五、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聲請人緩刑2年,並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陳國榮、陳昱達、陳玫君共新臺幣80萬元之損害賠償。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二)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翁忠義、陳國榮(即被害人陳洪藝芬【下稱被害人】之配偶)、陳玫君(即被害人之女)、陳昱達(即被害人之子)、黃月蕊、簡松明等人之證述,佐以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9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繳款通知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竹崎分局109年10月5日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第一審履勘結果、現場照片、圖片說明、GOOGLE街景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其兄翁忠義於109年7月23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建有一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平房),聲請人於60、70年間以系爭平房作為竹筍加工廠,平房屋頂與公路路面齊平,其上設有一樓梯開口,及一長0.92公尺、寬0.9公尺之貨物開口(下稱貨物開口),便利人員及貨物進出,後該加工廠於80年間停工,系爭平房屋頂改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平時停放車輛使用,聲請人為該場所之實際管理人;聲請人明知系爭平房與○○○飯店相鄰,人潮密集,且系爭平房屋頂與馬路齊平相鄰,屋頂上設有樓梯開口及貨物開口,可預見如未設有禁止進入標誌或柵欄,他人可能進入系爭平房屋頂後,未察覺該處有樓梯開口及貨物開口,恐有自該樓梯開口或貨物開口墜落之危險,應注意在系爭平房屋頂設置阻隔設施阻止他人靠近樓梯開口、貨物開口,並擺放足以使他人知悉樓梯開口、貨物開口所在之警告標示,或將樓梯開口、貨物開口以嚴密封閉護蓋或加設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避免他人墜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設置阻隔設施、警告標示、護欄或裝設封閉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僅以3片烤漆板及1片塑膠板覆蓋洞口而未固定,嗣被害人與其丈夫陳國榮、女兒陳玫君、兒子陳昱達等人,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旅遊,因見系爭平房屋頂平坦、鄰接馬路且有停放車輛,誤認該屋頂係供遊客使用之休憩平台而不慎闖入,且無從判知上開以烤漆板及塑膠板交疊覆蓋下方為深達3公尺以上之貨物開口,被害人為取回放置其上之皮包而踩踏在該未固定之烤漆板上,旋因疊放之烤漆板無法承重而向下凹陷致露出空隙,被害人隨自該烤漆板間空隙掉落至洞口下方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死亡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被害人及其家人未經同意侵入系爭平房之屋頂平台,且被害人自己疏忽未注意該屋頂平台有設置貨物開口自屋頂通往樓下,因撿拾皮包而自屋頂平台四方型貨物口掉落樓下致死,是被害人本人疏忽所致,其未施加任何不法或不當行為;縱認其未設置警告標誌、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有部分過失,但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承租人為其兄翁忠義,檢察官對其起訴有所誤會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為系爭屋頂平台之管領使用人,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墜落發生之可能性,其創造風險自負有防果義務,卻未設置防果措施(阻隔設施或警示標誌),以致被害人闖入墜落死亡,此死亡與被告之不作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10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以:
(1)聲請意旨雖指稱:依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9年11月23日分別交付聲請人及翁忠義分戶承租契約(含分戶承租位置圖),其上承租日期已修正為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而上開申請改成分戶承租契約,係聲請人與翁忠義於109年8月6日至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辦,並辦妥分戶承租契約,則翁忠義與聲請人於109年8月6日為分戶承租協議後,雙方即各自管理其各人分租分管處所,原確定判決截取翁忠義所稱其沒有住○○○,也沒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與屋頂等片斷證詞,而認為翁忠義並非系爭房屋及屋頂之管理使用人云云,是不正確,因為原確定判決漏未考量上開情節及證據等節。然聲請意旨上開所據證人翁忠義於第一審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70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見第一審卷第85至98頁),在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就聲請意旨前揭指稱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聲請人與其兄翁忠義於109年7月23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共同承租系爭土地,該土地上建有系爭平房,其等2人於同年8月6日提出協議書、換約申請書,申請分戶換約,被害人於同年10月3日與家人至○○○旅遊,因見系爭平房屋頂平坦、鄰接馬路且有停放車輛,誤認該屋頂係供遊客使用之休憩平台而不慎闖入,踩踏鋪設於系爭平房屋頂開口處之烤漆板上,因烤漆板無法承重而凹陷形成空隙,被害人反應不及,自空隙掉落至下方地面導致頭部受傷死亡;該墜落之位置雖為翁忠義分戶換約後承租之基地上之屋頂平台,然參酌分戶換約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一之記載「上開不動產之申請換約經受理收件,申請人申請換約之表示僅為要約之引誘,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因認於聲請人提出分戶換約申請書之後,在國產署南區分署109年11月23日核定簽訂分戶換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同年12月依據分戶結果核算繳款通知書之前,因該分戶換約尚未生效,故被害人墜落當時,系爭土地實際仍由聲請人管領使用,翁忠義則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平房等情,即已就前揭證據何以無足憑採之理由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7頁),核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見原審卷第16至24頁),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情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
(2)聲請意旨固指稱: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本案事故於109年10月3日中午發生,而事故發生地點屬於翁忠義分戶管理的處所,此時距離翁忠義與聲請人於109年8月6日簽訂分管協議與系爭事故在109年10月3日發生之間,已相隔1個月又28日,翁忠義為推諉民、刑事責任,而為不實證述,稱系爭屋頂平台伊沒有管理使用,是聲請人在管理使用云云,目的為脫免其刑事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合一般社會常理與常情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承租人為其兄翁忠義,檢察官對其起訴有所誤會一節,詳予說明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與其兄翁忠義於109年7月23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該土地上建有一系爭平房,系爭平房於
60、70年間建造作為竹筍加工廠,平房屋頂上設有開口以便利人員及貨物進出,後該加工廠於80年間停工,系爭平房屋頂改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平時停放車輛使用等事實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8、188、190頁),核與證人翁忠義於第一審證述:系爭土地一開始跟被告一起向國產署租的土地,我都沒有在用,系爭平房是我很久之前蓋的,當時建房子是要做竹筍加工用,蓋完後做生意虧錢,我就去嘉義做生意,到嘉義做生意很久了,從我兒子讀國小時開始去嘉義,我兒子已經娶妻,女兒都差不多要嫁了,該地是在○○○大飯店隔壁,被告都住在那邊,我沒有住之後都被告在使用,都是被告管理,樓下也都被告在用,我就沒去那邊用了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第254至255、257至258頁),並有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9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47至167頁)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而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系爭平房於案發當時確實由聲請人實際管領使用等節,已如前述,即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據前述,證人翁忠義之證述,亦與聲請人之供述相合,堪以採取,況系爭平房長期以來由聲請人使用,此為聲請人坦承:系爭平房係我管理,我平常會在該處運動,車子也是我家的車,翁忠義沒有住在這裡,沒在使用;翁忠義沒有住在事發地,他住嘉義市,我跟翁忠義沒有聯絡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190頁;第一審卷第72、196頁),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尚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相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3)聲請意旨再指稱: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與翁忠義於109年8月6日成立協議分管並各自管理之事實,與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9年11月23日核定租賃契約書一事,其間屬兩個件事及不同效果,竟混為一事來認定,曲解為聲請人、翁忠義於109年8月6日訂立之分管協議當時,分管尚未生效,至109年11月23日始發生分管效力,未斟酌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自非允當等語,惟聲請意旨所憑之協議書(見第一審卷第91頁),此項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況聲請人前以聲請人與翁忠義內部之分管協議,係於109年8月6日協議訂立,並由各該人實際占有分管位置,與分戶換約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一所載者,為兩者不同的事實與法律關係,原審未查明二者區別,曲解民法有關契約之訂立及效果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上訴意旨仍憑己見,猶執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漫指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在卷可佐。是認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4)聲請意旨復指以:依證人黃月蕊、簡松明之證述,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將其家人的汽車停放在系爭屋頂進出口附近的位置,該位置是分戶由聲請人管理使用的處所,而自109年8月6日翁忠義與聲請人簽訂分管協議後,東側位置部分已分由翁忠義管理使用,由證人黃月蕊、簡松明之證詞,不能作為證明聲請人仍違約無故占有使用翁忠義所分管的東側位置,若由證人黃月蕊、簡松明上開之證詞,即作為證明聲請人仍違約、占有使用翁忠義所分管的東側位置,則此等事實認定,即違反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並與一般社會常理與社會常情不合等節。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聲請人辯以被害人墜落當時之地點係由翁忠義分戶管領與聲請人無關等節何以無足採取,及判斷系爭平房係聲請人管領使用,翁忠義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平房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而上開聲請意旨所據證人黃月蕊、簡松明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一審卷第271至284頁),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8至9頁),且觀諸證人黃月蕊、簡松明之證述,均係就其等親自見聞本案相關待證事實予以詳述,其中並未區分時間是否係在109年8月6日翁忠義與聲請人簽訂分管協議前或後,況證人黃月蕊亦就其不知系爭平台是由聲請人兩兄弟分管一節證述明確在卷(見第一審卷第278頁),是以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情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合。
(5)聲請意旨另指以前揭本案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有明顯疏失,原確定判決自行更正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内容,就第一審對犯罪事實認定之不當,亦自行更正,而為違法審判,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等節,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審判範圍是否違法、原確定判決是否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6)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